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新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8民终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开发区66小区丽水香郡21—1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新疆尚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交通路8号三源花园。
法定代表人:腾孝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利,河北英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新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万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万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被上诉人浦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王绍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万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由上诉人承担丽水香郡项目工程所有相关费用及债权债务的范围扩大到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未给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一,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发包人是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根据发包人的定义,发包人负有支付项目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作为丽水香郡项目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约定由上诉人承担丽水香郡项目工程的所有相关费用及债权债务的内容不包括工程款之外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6250005元系工程款。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9)兵民终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为1988299.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之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将导致上诉人超付工程款及无法一次化解纠纷引起累诉。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论是从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还是法理基础角度出发,在同时存在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的案件中,该项责任的内容包括违法分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的利息损失。首先,从司法解释立法目的角度,无论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大于或小于实际施工人应取得的工程款及利息,实际施工人应取得的工程款利息最终的承担者应为违法分包人;其次,从法理基础角度,若该利息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将导致发包人支付双倍利息损失或者完全否定发包人与违法分包人之间就工程款支付所作的约定,明显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亦违背了私法自治的原则;最后,结合本案,一审判决明显增加了法律要求上诉人承担的责任,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的利息损失以法律文书的形式确认由上诉人承担,违背了立法目的及法理基础。第三,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案由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在工程结束后对债权债务承担作了约定,但该约定没有突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范畴,亦没有扩大至包括上诉人已给付而被上诉人未给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的内容包括上诉人已给付而被上诉人未给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625000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浦口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下属的浦口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从设立到清算包括财务人员和行政事务在内均由上诉人管理,案涉项目工程款项没有进入被上诉人账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没有经济往来,所以双方签订了清算的协议函。根据上诉人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实际地位和作用,应由上诉人支付工程款。
浦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执行的款项6308655.97元(6250006.28元+58649.72元)及利息损失45737.70元(20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2月29日)并主张利息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浦口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为原告的分公司。2011年5月27日,浦口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新疆石河子丽水香郡第二标段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新疆石河子丽水香郡一期工程项目承包协议》,浦口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协议尾部甲方处盖章,严某某、曾某某在乙方处签名。后严某某、曾某某依约完成石河子丽水香郡一期工程中9#、10#、11#、15#、1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A段的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2011年6月17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石河子六十六小区丽水香郡一期工程,工程地点为石河子六十六小区,工程内容为5#、6#、7#、8#、11#、12#、13#楼土建及水电暖安装。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出约定。上述工程竣工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关于注销和清理丽水香郡项目债权债务的函》,内容为:“贵公司承建施工的新疆新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水香郡项目工程已竣工,并完成结算,建议撤销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我公司承诺2014年7月30日前将全力配合石河子分公司的注销工作和丽水香郡项目工程相关债权债务清算,2014年7月30日前,浦口石河子分公司人员费用由新疆新万隆房产有限公司承担。浦口石河子分公司注销工作于2014年7月30日完成。新疆新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及丽水香郡项目工程所有相关费用及债权债务。”次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关于注销和清理丽水香郡项目债权债务的函》,与上份函的内容基本一致。内容为:“贵公司承建施工的新疆新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水香郡项目工程已竣工,并完成结算,建议撤销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前做好石河子分公司注销工作和丽水香郡项目工程相关债权债务清算。新疆新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福建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丽水香郡项目工程所有相关费用及债权债务。”2014年7月30日,浦口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作为委托人与被告作为受委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鉴于新疆新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月5日给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函,目前石河子分公司注销及清算工作全部委托新疆新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所有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新疆新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同日,浦口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作为移交人与被告作为接收人签订《移交清单》,对包括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一份、印章等进行移交。
2016年10月20日,严某某、曾某某作为原告以浦口公司、浦口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新万隆公司为被告诉至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等。马某作为浦口公司及浦口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2016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马某在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均由新疆新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期限为2016年1月至12月。另:在2016年12月16日,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马某代理严某某、曾某某诉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新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案。因该代理产生的诉讼结果由新疆新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另查明,2016年10月20日,严某某、曾某某作为原告,起诉浦口公司、浦口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新万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6)兵08民终54号民事判决书。后因浦口公司、新万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19)兵民终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严某某、曾某某违约金1300000元;”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被告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严某某、曾某某工程款5326473.25元;三、被告新疆新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的负担);四、驳回原告严某某、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严某某、曾某某工程款4917851.68元;四、上诉人新疆新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988299.81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五、驳回被上诉人严某某、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因原告未履行生效的(2019)兵民终44号民事判决,2020年10月15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兵9001执252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原告给付申请人案款合计6308655元(含执行费58650元)。2020年10月29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从原告银行账户中扣划案款6308655元。现原告依据与被告关于对浦口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注销和清理“丽水香郡”项目债权债的约定,认为施工方严某某、曾某某工程结算起诉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对于履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注销和清理丽水香郡项目债权债务的函》、《声明》等产生争议引起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承建施工的被告新万隆公司“丽水香郡”项目竣工并完成结算后,双方就“丽水香郡”项目工程债权债务清算事项作出约定,由被告承担“丽水香郡”项目工程所有相关费用及债权债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注销和清理丽水香郡项目债权债务的函》、《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形成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承担“丽水香郡”项目工程所有相关费用及债权债务。故对于(2019)兵民终44号案件生效判决确定原告支付实际施工人严某某、曾某某“丽水香郡”项目工程款及违约金等费用,依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执行费58650元,该院认为,执行费为本案原告未在(2019)兵民终44号民事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申请人申请法院执行而产生的费用,但该项费用不应列为“丽水香郡”项目工程的有关费用及债权债务的范畴,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被法院执行的6308655元款项中应扣减执行费58650元,剩余款项6250005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作出约定,但因被告未按约履行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现原告主张自被法院扣划案款之日即2020年10月29日起至本金结清为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适用利率有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进行计算,计算至2020年12月2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40104元(6250005元×3.85%÷12个月×2个月,20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2月29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新疆新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250005元;
二、被告新疆新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40104元,及支付以本金62500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633元,被告新疆新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507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因对《关于注销和清理丽水香郡项目债权债务的函》及《声明》的履行产生争议,原审据此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6250005元及利息损失。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两份《关于注销和清理丽水香郡项目债权债务的函》及一份《声明》,两份函上均载明上诉人承担浦口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丽水香郡”项目工程所有相关费用及债权债务。《声明》中载明因马某代理产生的诉讼结果由上诉人承担,马某代理的案件的最终结果即是本案被上诉人请求的被执行款项,亦是“丽水香郡”项目工程的债务,且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7月30日将浦口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的经营手续及印章移交给上诉人。生效判决虽确认上诉人欠付工程款为1988299.81元,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函及声明明确载明上诉人承担浦口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丽水香郡”项目工程所有相关费用及债权债务,该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依据双方约定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请求的被执行款项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31元,由上诉人新疆新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巧贞
审 判 员 杨书钢
审 判 员 游绍群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张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