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石河***造价咨询公司退休人员,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安泰街道福中路118号乌山九巷A1楼13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4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浦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劳务费10万元及利息损失588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1年7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协议书》,协议书对工程地点、工程造价、工程期限及承包的方式进行明确约定。2013年8月份,涉案工程完工。完工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下属的***分公司索要劳务费。但在索要过程中,因新疆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明确,被上诉人下属的***分公司拖延支付上诉人的费用。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开庭时才知在2014年7月5日,新**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关于注销和清理丽***项目债权债务的函》,从函内容上看,涉及债权债务转移问题。就涉案工程的后续工作,被上诉人至今未清理其下属***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也未通知债权人,导致上诉人的10万元劳务费索要无果。2.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起诉的主体即被上诉人适格,但以上诉人的起诉过诉讼时效驳回诉讼请求错误。在被上诉人的***分公司和新**公司进行交接时,不仅没有清理债务,也未提及工程决算的事项,所以上诉人没有接到债权债务转让的通知。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应当得到支持。 浦口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对分公司跟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协议中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2.上诉人完成的项目是第三方个人为***或***提供的服务。3.上诉人在长达12年期间,没有任何人打过电话或者通过书面的其他途径主张权利,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0万元、利息58800元(10万元×0.6%×98个月);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6日,***、***(乙方)与***66#小区丽***第一标段(甲方)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66#小区丽***第一标段住宅楼,共计约40000平方米(3栋高层,3栋五层),暂控价6000万元,预决算项目包给乙方;2.服务报酬双方商定按决算造价的千分之三计算,税收由甲方承担;3.乙方服务范围为施工期预算、施工期报进度报表、竣工后决算报送及参与审核;4.付款方式:乙方在分段报送预算后,甲方付乙方千分之壹点五(暂控价)。施工期报进度分批次付千分之零点五,竣工验收报出决算,并审核完毕付清余款。竣工验收后半年决算不定,视为乙方完成;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第一项目部”椭圆形印章,代表人处由***签字。 另查:一、2014年7月6日,新**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注销和清理“丽***”项目债权债务的函》,内容为:“贵公司承建施工的新**公司‘丽***项目’工程已竣工,并完成结算,建议撤销浦口公司***分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前做好***分公司注销工作和‘丽***项目’工程相关债权债务清算。新**公司承担浦口公司***分公司‘丽***项目’工程所有相关费用及债权债务”。 二、经法院与案外人***联系,*********第一标段是由其和***直接在发包方新**公司处承包,二人系合伙关系。***的劳务协议是由***与其签订,但***未完成劳务协议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遂与其口头协议解除合同,并确定原告完成部分的劳务费为8万元。且自2015年后,原告未再向其进行过索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否认原告所提交的劳务协议,但据其在庭审中的**,其已就案涉丽***项目债权债务问题诉至法院,经查询,其提起的(2023)兵9001民初1169号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在起诉状中自认“2011年5月,被告***以原告分公司名义承包了被告新疆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市66小区丽***一期工程部分项目”,而***认可与原告签署劳务协议书的***与其在该项目中是合伙关系,**,甲方处加盖有浦口公司***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足以使原告认为其合同相对方系浦口公司***分公司。故被告浦口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但,双方劳务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报出决算,并审核完毕付清余款。竣工验收后半年决算不定,视为乙方完成。”结合新**公司向浦口公司发出的函件内容,案涉工程至迟已于2014年7月竣工并结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至原告2022年7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8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8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供《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和***在2014年12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双方继续履行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上诉人争取年前完成95%的工程量。劳务工资暂控18万元。《补充协议》还约定,违约金10万元,决算完毕后5日内付清余款。2015年4月底如若完不成视为乙方(即上诉人***)完成,付清余款。证明***同意在2015年4月底前支付上诉人预决算劳务报酬18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补充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其公司无关,并认为该证据一审就应提供,上诉人在二审中作为新证据提供,存在程序瑕疵。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二审庭审中**:1.从2015年5月后至2019年左右,其多次电话联系***、***,要求他们支付剩余款项,但是他们均表示因为开发的房产销售不好无力支付。直到2019年后就联系不上,也不接电话了。但是因为其手机更换,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联系的事实。2.其未向新**公司主张过案涉欠款。其认为找***或***就是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浦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上诉人***剩余的劳务报酬10万元及利息损失58800元;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首先,上诉人、***共同与***66#小区丽***第一标段的代表人***签订《劳务协议书》中,加盖“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被上诉人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认为其公司未授权所属分公司刻制项目部的公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作为主张案涉项目部公章存在方,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公章系被上诉人设立的***分公司使用的公章的事实。其次,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补充协议》中仅有***个人签名,并未加盖其他公章。根据原审法院与***核实,*****因上诉人***未完成劳务协议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双方口头协议解除合同,并确定原告完成部分的劳务费为8万元。***否认还欠款事实。故上诉人在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项目部公章真实性及尚欠付劳务费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剩余的劳务费的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应获得报酬的时间为2015年4月底。上诉人未按期获得报酬,其应对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知晓。至上诉人2022年7月20日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根据2014年7月6日新**公司向被上诉人发出《关于注销和清理“丽***”项目债权债务的函》,截止2014年7月30日,由新**公司承继浦口公司***分公司‘丽***项目’工程所有相关费用及债权债务。由于上诉人未及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核实该款项及将债务交由新**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负。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杜 丹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王 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