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云高民申字第3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昭通市忠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光焕、夏举仙,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昭通市忠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昭中立民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昭通市忠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昭中立民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主要理由:一审裁定认为,昭通市忠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二审裁定片面认为昭通市忠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不了证据证明该侵权行为系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桃园三社所为,而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案符合起诉条件,应予立案。昭通市忠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昭通市忠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桃园三社的起诉,由于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侵权行为系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桃园三社所为,一审、二审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综上,昭通市忠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昭通市忠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鹏
审 判 员 杨玉华
代理审判员 农红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