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甸县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

林甸县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诉马俊贵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623民初529号
原告林甸县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广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庆云,林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俊贵,男,汉族,个体,住林甸县林甸镇,现羁押于林甸县看守所。
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侠,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甸县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马俊贵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在林甸县看守所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庆云、被告马俊贵、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甸县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至2008年8月期间,原林甸县电业局电器水暖安装队改制变更为林甸县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2007年5月21日、2008年8月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林甸县红旗供销综合楼、林甸县花园乡好来居家园综合楼电照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林甸县红旗供销综合楼工程造价2614,40.00元,花园乡好来居家园综合楼工程造价352,000.00元。原告承包该两项电照工程施工完工后,由于被告无力支付原告该两项工程款计613,440.00元,拖欠至2008年10月,经双方商定“被告将所开发的花园乡好来居家园综合楼商服西数第一门带二层,一层面积48平米,二层面积105平米出售给原告,原告将以被告所欠红旗供销综合楼及花园乡好来居综合楼全部工程款抵顶此套商服楼,双方账目顶平,互不相欠。”双方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售楼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抵顶给原告工程款的该处综合楼另售他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613,44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俊贵辩称,欠款是事实,抵账房屋因原告未接手管理,产生一些费用,后被告于2015年出售他人。现同意给付工程款。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工程承包合同二份(原、被告之间曾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07年5月21日林甸县红旗供销综合楼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2008年8月6日林甸县花园乡好来居家园综合楼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欲证明被告拖欠红旗供销综合楼工程款261440.00元及花园乡好来居综合楼352000.00元,合计613440.00元。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均适格签订的承包合同,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依法确认。
二、2008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售楼合同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无资金给付原告上述两项工程款,将其开发建设的花园乡好来居综合楼商服西数第一门一带二层(1层面积48平米,2层105平米),出售给原告,被告用售楼款抵顶全部工程款。该售楼合同没有约定交付期限,属于不定期合同,最后也未实际履行。被告质证称,确实签订了此份协议,由于原告未实际接手,造成巨额费用,于2015年出售给他人。本院认为,此份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曾因工程款项将自己开发楼房抵顶原告工程款项,且因后续原因不能抵顶,故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原告的事实,故对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马俊贵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2008年8月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林甸县红旗供销综合楼、林甸县花园乡好来居家园综合楼电照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林甸县红旗供销综合楼工程造价261440元,花园乡好来居家园综合楼工程造价352000元。原告承包该两项电照工程施工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该两项工程款计61344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此笔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偿付工程款61344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7年5月至2008年8月期间,原林甸县电业局电器水暖安装队改制变更为林甸县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
再查明,双方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售楼合同书,经双方商定“被告将所开发的花园乡好来居家园综合楼商服西数第一门带二层,一层面积48平米,二层面积105平米出售给原告,原告将以被告所欠红旗供销综合楼及花园乡好来居综合楼全部工程款抵顶此套商服楼,双方账目顶平,互不相欠。”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抵顶给原告工程款的该处综合楼另售他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5月至2008年8月期间,原林甸县电业局电器水暖安装队改制变更为林甸县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其具备相应资质,与被告马俊贵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但被告未就合同向本案原告给付工程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马俊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林甸县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项613440.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4.00元,减半收取4,967.00元,由被告马俊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石亮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牧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