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321民初936号
原告:鸡西市中昊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朝阳委八组。
法定代表人:吴富川,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春成,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技术员,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告:黑龙江鼎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东风办兴旺1-1-2。
法定代表人:唐国军,职务经理。
原告鸡西市中昊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鼎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利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21年5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利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鼎利丰公司支付工程款922523元;2.要求鼎利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4日,鼎利丰公司以4200000元价格将其开发的鸡东县福缘家居小区的外网电源建设工程和在2018年8月20日以170000元价格将鼎利丰公司开发的鸡东县福缘家居小区3号楼、7号楼计量箱安装、进户电源箱安装、电梯电缆敷设工程承包给中昊公司。根据合同结算,鼎利丰公司共拖欠中昊公司922523元工程款,鼎利丰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给中昊公司出具对于福缘家居施工的总对账单。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中昊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9月4日《外网电源施工合同书》一份,该证据能够证实中昊公司施工鼎利丰公司福缘家居小区外网电源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42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2.2018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能够证实中昊公司施工鼎利丰公司福缘家居小区3号楼、7号楼计量箱安装、进户电源箱安装、电梯电缆敷设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17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3.2020年7月21日《福缘家居对账单》一份,能够证实经对账结算鼎利丰公司欠中昊公司工程款922523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鼎利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4日,甲方鼎利丰公司与乙方中昊公司签订《外网电源施工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福缘家居;工程地点:鸡西市鸡东县;工程内容:高压线路搭接点至高压环网柜接入点的电缆敷设直埋及安装,楼房电源总开关搭接点至箱变低压接入点的电缆敷设直埋及安装,敷设直埋高低压电缆,箱式变安装;工程总造价款:4200000元。”2018年,甲方鼎利丰公司与乙方中昊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福缘家居小区3号楼、7号楼;工程地点:鸡西市鸡东县校园路;工程内容:楼内计量箱安装、双电源箱安装、进户电源箱安装、电梯电缆敷设、桥架安装;工程造价:170000元。”2020年7月21日,鼎利丰公司与中昊公司进行对账结算,鼎利丰公司向中昊公司出具《福缘家居对账单》,载明欠施工单位剩余工程款922523元。2020年8月15日,中昊公司施工的鸡东县2017年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福缘家居小区照明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该剩余工程款经中昊公司多次索要,鼎利丰公司至今尚未给付。
本院认为,中昊公司与鼎利丰公司签订的《外网电源施工合同书》、《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鼎利丰公司出具的《福缘家居对账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昊公司具有施工资质,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施工项目并经验收合格,鼎利丰公司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经双方对账结算,鼎利丰公司尚欠中昊公司剩余工程款922523元,鼎利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对账单确认的数额给付中昊公司剩余的工程款922523元,故对中昊公司要求鼎利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鼎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鸡西市中昊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9225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513元,由黑龙江鼎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晓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焦璇
书记员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