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中昊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302民初189号
原告:程学习,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旭东,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9月1日出生,该公司法务经理,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鸡西泛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告:鸡西市中昊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纯喜,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该公司生产经理,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程学习与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鸡西泛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3月13日,原告程学习申请追加鸡西市中昊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准予。原告程学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纯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2月28日为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间;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12月21日为司法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学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赔偿原告医疗费5722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合计63327.74元,其他费用,待司法鉴定后另行增加;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司法鉴定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0842.74元(包含***垫付的13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27446元/年×20年×10%),误工费28800元(120元/天×8月×30天/月),护理费15968元(3992元/月×4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61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191202.74元,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80%即15296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程学习受被告***所雇,在被告恒辉公司施工的鸡西市某小区工地做电工。2017年10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从4楼坠落到2楼,在鸡西鸡矿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骨盆骨折、左跟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多处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57227.74元(医疗费合计70227.74元,其中冯兴亮支付13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冯兴亮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缺乏理由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是原告的雇主,***也是受雇于他人,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当天是在鸡西市鸡冠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进户用焊锡接电线头,在4楼接线过程中,因风吹将4楼进户门关上,导致原告从室内无法到室外。原告在有多种办法能从室内离开到室外情况下,擅自从4楼另一侧窗户往室外跳,原告对其损害具有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责任。当时室内并未发生火灾、地震等危及其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出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跳楼的行为会危及其生命安全及身体健康结果的发生,在能采取其他合理方式离开室内的情况下,却采取这种极端行为,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的损害并非因工作原因造成,损害后果与工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恒辉公司辩称,恒辉公司是鸡西市鸡冠区某小区工程的总承包方,原告对恒辉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已由恒辉公司分包给有资质的中昊公司,再由中昊公司发包给被告***个人。在本案中,恒辉公司已不是法定意义上的发包方,而中昊公司在本案中才是法定发包方。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可以或应当预见到从4楼跳到2楼阳台所产生的后果,但是原告依然作出从4楼窗口跳到2楼阳台的行为,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负主要责任,***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泛华公司辩称,被告泛华公司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向其雇佣单位主张赔偿。
中昊公司辩称,原告并非中昊公司直接雇佣,而是由***雇佣,原告并非由中昊公司开资,中昊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就责任划分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中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辉公司系鸡西市鸡冠区某小区一标段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其中的电力工程由恒辉公司分包给被告中昊公司。2016年3月20日,中昊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某小区某楼“楼内所有电气图纸施工及电子门工程”发包给被告***。***并无相应的安全生产及施工资质。原告程学习受雇于***在该工地从事电工挂锡工作,每日报酬120元。程学习无电工资质。2017年10月7日,程学习在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内工作时,房间门被反锁,程学习不能出入。原告称当时按***要求未随身携带房间钥匙、电话及工作用锡条。***则表示只是要求程学习把锡条放到二楼楼梯间。原告在唤人求助未果后,将身体置于窗外,但是未能控制住身体,从4楼坠落至2楼。原告受伤后,在鸡西鸡矿医院住院治疗61天,经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骨盆骨折(左耻骨支、坐骨支),左跟骨骨折,左侧10、11、12肋骨骨折,第一腰椎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左侧1、2、3、4),共支付急救、医疗费用70837.74元,其中冯兴亮支付130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鸡东[2018]临司鉴字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学习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腰椎1、2、3、4左侧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学习的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3.被鉴定人***为120天,伤后120天内可适当增加营养。4.被鉴定人护理期为120天,伤后1—120天内,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5.可行二次手术取出左股骨内固定物,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护理人为其妻子***,***自称为某区教育局活动中心正式在编教师。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而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明。原告程学习系城镇居民,无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程学习为被告***所雇从事电工挂锡工作,***向程学习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程学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程学习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将身体置于4楼窗外的危险,原告受伤与其自身过失相关,对其损害原告可自行承担60%责任。程学习并无从事电工工作资质,独自开展工作,遇到突发情况未能采取更为安全可靠的正确方式处理,***在安全管理上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可承担40%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昊公司将某小区的电力工程分包给并无相应资质的***,程学习作为***的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由中昊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昊公司具备电力工程施工资质,被告恒辉公司将某小区电力工程分包给中昊公司,并不因此而承担程学习的损害赔偿责任。程学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害与被告泛华公司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泛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70837.74元,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评定为两个拾级,其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54892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身体构成残疾,精神遭受一定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给付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支持6100元(100元/天×61天);误工费,原告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经鉴定其医疗终结期限为8个月,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本院认定18297.33元(27446元/12月×8月);护理费,经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1人护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损失情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工作每天80元劳务报酬标准认定9600元(80元/天×120天);营养费,经司法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120天,其主张3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二次手术费8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4327.07元,由原告程学习承担60%即104596.24元,由被告***、中昊公司连带赔偿40%即69730.83元。***已给付程学习13000元,***、中昊公司另需赔偿56730.83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程学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合计69730.83元,扣除***已给付程学习的13000元,***另需赔偿56730.83元,被告中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鸡西市中昊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程学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合计174327.07元的40%即69730.83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二被告另需赔偿程学习56730.83元;原告程学习自负174327.07元的60%即104596.24元;
二、驳回原告程学习要求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鸡西泛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9.24元,减半收取计1679.62元,由程学习负担1056.68元,由***、鸡西市中昊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2.94元。司法鉴定费3310元,由***、鸡西市中昊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款程学习已预付,***、鸡西市中昊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即3932.94元给付程学习。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