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7民终1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俊花,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民团,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力供电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铁力镇西城街一委。
负责人:袁玉秋,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铁力华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铁力镇宏伟区电工街。
法定代表人:龚明道,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民团、铁力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铁力供电公司)、华兴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8)黑0781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後花,被上诉人高民团、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力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铁力华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8)黑0781民初94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铁力供电公司、华兴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向桃山供电所交纳3.6万元,申请安装50千安伏的变压器。安装完成后,铁力供电公司、华兴电力公司没有进行现场勘查也没有进行验收存在严重过错。变压器存在安全隐患,应由铁力供电公司、华兴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高民团辩称: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铁力供电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兴电力公司辩称:华兴电力公司没有接受此类工程,双方没有施工合同,该案与华兴电力公司无关。
高民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铁力供电公司、华兴电力公司、***赔偿烧毁绿化树(樟子松)损失20.3718万元,清理残树费用2万元,合计22.3718万元。2.诉讼费用由其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民团于2013年在铁力桃山林业局上呼兰林场施业区378林班种植0.7公顷樟子松绿化树苗至今,高民团每年向桃山林业局缴纳林地资源补偿费。2014年11月***向铁力供电公司桃山供电所交纳3.6万元,申请安装一台50千伏安变压器,用于水田灌溉,该高压设备线杆位置在高民团林地边。桃山供电所受华兴电力公司委托对涉案高压设备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由华兴电力公司牵头,并由铁力供电公司各部门工作人员参加,统一对该变压器进行验收合格。2018年6月3日9时30分左右在该电线杆距地面1.5米的配电箱起火,将高民团栽植部分绿化树烧毁。经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过载用电,不能排除电气设备、线路过载发热绝缘皮融化,电线短路引起的火灾”。经本院委托,黑龙江辰星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高民团被烧毁樟子松绿化树价值为20.3718万元,残树清理费用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高民团在向桃山林业局缴纳林地资源补偿费后,在林地上栽植绿化树苗,高民团对绿化树苗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该树苗被烧毁后,其有权向侵权责任人请求赔偿。***作为涉案高压设备所有权人,对该高压设备负有管理、维护并对用电中的风险予以控制和预防的义务。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消防大队已对此起火灾起火部位及起火原因作出认定,该认定书合法有效。依据该认定书能够证明***在使用该高压设备期间存在用电超载,是导致火灾发生原因。***系此起火灾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对高民团火灾损失负有赔偿责任。铁力供电公司的职责是提供供电服务,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铁力供电公司存在过错,其不应是此起火灾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高民团要求铁力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庭审情况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够认定桃山供电所是受华兴电力公司委托对涉案高压设备进行安装,在安装完成后,由华兴电力公司牵头对该高压设备实际验收合格,因该起火灾事故是因***用电超载,导致距离地面1.5米处配电箱起火所致,与高压设备安装并无因果关系,高民团亦未提供出华兴电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有效证据,故对高民团要求华兴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民团绿化树(樟子松)损失20.3718万元,残树清理费2万元,合计22.3718万元。二、驳回高民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6.00元,鉴定费5000.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照片4张,证人魏某、高某出庭证明***申请的变压器是50千伏安,而铁力供电公司实际安装的是30千伏安的变压器。该证据不能证明***申请的是50千伏安的变压器,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涉案高压用电设备的所有权人,对该设备负有管理、维护并对用电中的风险预以控制和预防的义务。因其没有控制用电,引起火灾。经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消防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在使用该高压设备期间存在用电超载,导致火灾发生。***系该起火灾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应由***对高民团所造成的火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提出其申请安装的是50千安伏的变压器,而铁力供电公司、华兴电力公司给安装的是30千伏安的变压器。安装后,没有进行现坊场勘查及验收,存在安全隐患。不应由其负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肖尊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