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781民初943号
原告:高民团,男,1955年2月1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力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铁力供电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
负责人:袁玉秋,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力华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电力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
法定代表人:龚明道,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龙安,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民团与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力供电公司、铁力华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龙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民团、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力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被告铁力华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被告周龙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高民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烧毁绿化树(樟子松)损失20.3718万元,清理残树费用2万元,合计22.371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高民团于2008年春天开始培育绿化树(樟子松)树苗。2013年春天将树苗移栽到高民团的土地中,一直生长至2018年,已长成10年树龄的绿化树。周龙安在2016年向华兴电力公司和铁力供电公司申请安装高压电力设备。在高民团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高压电力设备安装到栽绿化树的林地中。2018年6月3日,该高压设备突然失火,将绿化树烧毁1万多棵。高民团认为种树在先,华兴电力公司、铁力供电公司、周龙安安装高压设备在后。违反电力操作规程是导致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华兴电力公司、铁力供电公司、周龙安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铁力供电公司辩称:高民团没有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发放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不能认定高民团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铁力供电公司没有承装高压电力设备的资质,涉案的变压器是周龙安自备产权。周龙安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高民团向铁力供电公司主张赔偿是错误的,应依法驳回对铁力供电公司的诉讼主张。
华兴电力公司辩称:本案中无论是土地还是树苗未体现出高民团是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华兴电力公司并未安装案涉高压电力设备。案涉高压电力设备的所有权人系周龙安,应认定周龙安是本案中引起事故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周龙安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周龙安辩称:周龙安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周龙安安装的50千伏安的变压器,而非其他二被告所说的30千伏安,本次火中并没有焚烧变压器,着火的是变压器上端,铁力供电公司具有产权的高压线路部分,高压线的安装是特殊行业管理,周龙安不具有资质。该线路的设计容量的审批、电线杆及变压器的安装均由其他二被告完成,况且着火当天2018年6月3日,这个日子已经过去周龙安的用电高峰,所以该设备起火不是周龙安用电所致,本案造成的后果不应由周龙安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一、对于高民团所提供的证据(1)(2)(3)(5)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均系单位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高民团提供的证据(4)属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二位证人所证明事实真实,客观,且周龙安予以认可,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铁力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四、铁力供电公司提供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五、华兴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华兴公司的营业执照,本院予以采信。六、周龙安提供证据(1)对杨昌彬的录音资料,经本院核实,杨昌彬对谈话内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七、周龙安提供证据(2)系涉案变压器照片,但不能通过该照片证实周龙安想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八、周龙安提供证据(3)系赵树新、魏成元证人证言,证实内容与消防部门所查明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九、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⑴对铁力供电公司桃山供电所原所长杨昌彬的调查笔录一份。⑵对桃山供电所运行班长刘富军调查笔录一份。⑶对铁力供电公司营业主任张明琦的调查笔录一份。本院认为该三人均系铁力市供电公司正式员工,其所证明的内容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高民团于2013年在铁力桃山林业局上呼兰林场施业区378林班种植0.7公顷樟子松绿化树苗至今,高民团每年向桃山林业局缴纳林地资源补偿费。2014年11月周龙安向铁力供电公司桃山供电所交纳3.6万元,申请安装一台50千伏安变压器,用于水田灌溉,该高压设备线杆位置在高民团林地边。桃山供电所受华兴电力公司委托对涉案高压设备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由华兴电力公司牵头,并由铁力供电公司各部门工作人员参加,统一对该变压器进行验收合格。2018年6月3日9时30分左右在该电线杆距地面1.5米的配电箱起火,将高民团栽植部分绿化树烧毁。经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过载用电,不能排除电气设备、线路过载发热绝缘皮融化,电线短路引起的火灾”。经本院委托,黑龙江辰星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高民团被烧毁樟子松绿化树价值为20.3718万元,残树清理费用2万元。
本院认为,高民团在向桃山林业局缴纳林地资源补偿费后,在林地上栽植绿化树苗,高民团对绿化树苗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该树苗被烧毁后,其有权向侵权责任人请求赔偿。周龙安作为涉案高压设备所有权人,对该高压设备负有管理、维护并对用电中的风险予以控制和预防的义务。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消防大队已对此起火灾起火部位及起火原因作出认定,该认定书合法有效。依据该认定书能够证明周龙安在使用该高压设备期间存在用电超载,是导致火灾发生原因。周龙安系此起火灾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周龙安对高民团火灾损失负有赔偿责任。
铁力供电公司的职责是提供供电服务,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铁力供电公司存在过错,其不应是此起火灾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高民团要求铁力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庭审情况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够认定桃山供电所是受华兴电力公司委托对涉案高压设备进行安装,在安装完成后,由华兴电力公司牵头对该高压设备实际验收合格,因该起火灾事故是因周龙安用电超载,导致距离地面1.5米处配电箱起火所致,与高压设备安装并无因果关系,高民团亦未提供出华兴电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有效证据,故对高民团要求华兴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龙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民团绿化树(樟子松)损失20.3718万元,残树清理费2万元,合计22.3718万元。
二、驳回高民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6.00元,鉴定费5000.00元由周龙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书刚
审判员 赵为群
审判员 张明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左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