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104民初5314号
原告:银川沃尔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夏*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花儿红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银川沃尔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夏花儿红葡萄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花儿红葡萄酒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沃尔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026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向原告偿还欠款50000元,并以抵顶红酒的方式偿还欠款60000元,于2017年11月15日向原告偿还欠款90269元。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尚欠90269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法庭核实,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于2017年10月10日前,乙方须与甲方财务核对账目,若乙方于上述日期未与甲方确认账目,则甲、乙双方确认剩余工程款200269元为准。第二条:由于乙方一直未按合同支付上述款项,乙方承诺按如下方式偿还:1、乙方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向原告偿还欠款50000元;2、于2017年9月30日以酒庄生产的红酒作价抵欠款60000元;3、于2017年11月15日向原告偿还欠款90269元。如果乙方有逾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支付,则甲方有权就剩余欠款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前两期款项。2017年11月15日应支付的欠款90269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0269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90269元。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90269元还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应将欠款90269元返还原告。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自2017年11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答辩、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花儿红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沃尔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欠款902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自2017年11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夏花儿红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许懿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