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滨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民初648号

原告:包头市滨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恒。

被告: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耀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立,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滨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原告包头市滨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滨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滨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1800元,减半收取145900元,由原告包头市滨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范丽宏

审 判 员 乔瑞全

审 判 员 董婷婷



二Ο二Ο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贺 颖

书 记 员 段鹧庭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