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内0105执异69号
异议人: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
法定代表人:陈耀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立,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成,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住呼和浩特市。
被执行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王左,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建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号:(2016)内0105执恢98号]一案中,异议人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滨河公司)向本院申请中止(2016)内0105执恢98号《通知书》的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包头滨河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签收贵院送达的(2016)内0105执恢98号《通知书》。依据该《通知书》通知:你单位(包头滨河公司)自收到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包头建工到期债权222526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62条和第63条之规定,异议人包头滨河公司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鉴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系工程承、发包关系,该工程目前尚未竣工结算,不存在到期债权的事实。另外,截止到目前,因被执行人拖欠他人欠款数额巨大,累计被其他法院以类似贵院冻结到期债权方式冻结债权高达近3000万元,已经远远超过异议人掌握的应付款金额,故不存在工程款到期应结而未结问题。故此,异议人包头滨河公司无法在贵院指定期间支付上述到期债权,特提出此异议。
***称,异议人在申请书中认可与被执行人之间系工程承、发包关系,该工程目前尚未竣工结算,不存在到期债权的事实,我认为异议人有能力且应当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贵院对其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有理有据,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请求贵院支持我的主张,驳回异议人的申请,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包头建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4)赛民初字05131号民事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包头建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778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包头建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5)赛执字第0097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6月14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2016年6月15日,本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6)内0105执恢98号。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8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6)内0105执恢98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包头建工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2526元及利息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2018年12月27日本院向包头滨河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其协助:请你公司协助冻结、扣留被执行人包头建工在你处的工程款222526元,由我院到你公司领取,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提取,否则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另查明,2018年12月17日本院向包头滨河公司下达(2016)内0105执恢98号《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一、你单位自收到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包头建工到期债权222526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包头建工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公司妨害执行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向包头滨河公司下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异议人包头滨河公司提出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案不得继续对包头滨河公司到期债务的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剑军
人民陪审员 张素芬
人民陪审员 宫 浩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