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291民初617号
原告:***,男,1992年3月28日,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耀聪,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铁建,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铁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区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2.判令被告以房屋总价款26631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0.1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违约金直至原告实际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违约金从2014年9月8日暂计至2021年3月3日共计630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辉华府商品房一套。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购房款266312元。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按照被告要求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现在正分批次的推进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办理工作,将尽早为原告办理。关于第2项诉请违约金部分,被告不予认可,该诉求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21年3月才提起诉讼也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该项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违约金不应该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2012-0014005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的位××区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79.64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3334.32元,总价款为265545.24元,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合同第十二条关于商品房产权登记的约定如下: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甲方(被告)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全部购房款265545.24元。2013年9月14日,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公共维修基金、契税、手续费、登记费、印花税等费用,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相应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收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履行了交纳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3年9月14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即2014年9月8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证书,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部分违约金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理由,因原、被告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日计算,违约金数额随着违约行为的持续发生不断增长,直至被告将应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将房屋权属证书办理完毕,故违约金应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间为2021年3月1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2018年3月11日之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认定违约金的起止时间为2018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按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的日0.1计算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区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
二、被告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以购房款265545.24元为基数,每日按0.1的利率计算的,从2018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5元,由被告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美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丽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