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291民初118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男,1971年2月27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耀聪。
被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石世平。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计12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25元。
审判员 刘丙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维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