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91民初903号
原告:**,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女,1989年2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以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平,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有,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耀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杰,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继,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计7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7元。
审判员 谢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袁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