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鸿昌电气承装有限公司

鸡西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鸿昌电气承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3民终1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鸡西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嘉美果菜物流综合楼1-办公室-1。
法定代表人:王洪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全,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电气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通河镇东兴街(人和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凤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铁军,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鸡西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电气承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20)黑0302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全,被上诉人鸿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良、曲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20)黑0302黑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鸿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因忘了开庭时间,没有到庭应诉,一审法院按缺席判决不公平。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隐瞒事情真相,致使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从而判决错误。1、案涉工程因为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没有验收,工程多处、多次跑水,致使工程无法交给自来水公司接管,自来水公司不能派人收费。上诉人没有起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却颠倒事实以没有给付工程款为由起诉上诉人。2、上诉人除了给付523000元工程款以外还应被上诉人要求给开了6户房屋的入户手续,六户房屋的价款是960000元,合计给付了1483000元。工程款总造价是1666148.10元,质保金是83309.20元,应该还有99874.90元工程款没有结算。此外,上诉人在给付523000元工程款以外还向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高志山存入帐户现金五笔计540000元。3、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入户水表质量严重不合格。需要更换水表,费用需要200000元左右,再加上收费和维修的费用100000元,这样计算被上诉人应该欠上诉人的资金。综上,双方当事人间的工程款已基本结清。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
鸿昌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未按传票通知参加庭审是其放弃诉权的表现。一审按其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于2016年10月末交付给上诉人。2017年3月,上诉人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案涉工程上诉人已交付使用,现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上诉人所称曾给被上诉人开具6户房屋手续的问题,在被上诉人多次主张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了6套房屋的《购房协议》及《收据》,但抵账手续开具后,上诉人又以市政府要收购上述房产安置回迁户为由,而未向被上诉人实际交付上述房产。双方达成的以房抵债的约定没有履行。3、入户水表在安装前,已经上诉人及监理方验收确认质量合格。工程于2016年10月交付至今,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水表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此抗辩,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补充答辩意见:上诉人在补充上诉状中所列通过高志山转付的款项应是一审认定所支付523000元的组成部分。如上诉人所举转给高志山的款项为一审所认定的523000元以外的款项,请求休庭就该款项与高志山进一步核对确认。
鸿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银河公司给付工程款1143184.10元。2、要求鸿昌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1月6日的工程款利息137522.52元(以扣除质保金后欠付工程款1059874.90元为基数,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为119952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6日,以欠付工程款1143184.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7570.50元),本息合计1280706.60元,2020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鸿昌公司与银河公司签订《嘉美5号公馆水、暖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银河公司将其开发的嘉美5号公馆水、暖项目工程发包给鸿昌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每平方米95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至85%,工程入住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2年期满后支付。鸿昌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6年10月末完工,2016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1666184.10元。2017年3月银河公司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银河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23000元,2016年5月10日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工程款90000元,2016年6月20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110000万,2016年10月8日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共计52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质量合格,是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案涉工程银河公司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交付使用。因此,该日期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鸿昌公司此时要求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银河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现案涉工程质量保证期已届满。故本院对鸿昌公司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而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银河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对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定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本院对鸿昌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对利息起算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该工程银河公司于2017年3月实际交付使用,因此该日期应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同时,该日期也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从该日期起算,质量保证期已超过两年。现鸿昌公司采取分期计算方式,在质保期内扣除质保金数额计算利息,计算方式合理。本院对鸿昌公司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鸡西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电气承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143184.10元;二、被告鸡西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哈尔***电气承装有限公司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1月6日的工程款利息137522.50元(以扣除质保金后欠付工程款1059874.90元为基数,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为119952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6日,以欠付工程款1143184.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7570.50元),2020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1、2016年4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嘉美5号公馆水、暖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和嘉美5号公馆水暖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的项目委托代理人是高志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建设施工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被上诉人的合同附属义务也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鉴于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出具工程款的发票,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法院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利息。证据2、2016年5月19日转存入高志山账户现金100000元、2016年6月12日转存入高志山账户100000元、2016年9月14日存入高志山账户230000元、2016年9月28日存入高志山帐户100000元、2017年9月6日支付给高志山现金10000元,共五笔计:540000元的银行转存凭证。以房屋抵账的六份抵账协议计931736元。证明目的:上诉人在支付给被上诉人523000元之外,又通过支付给高志山转存款及以房屋抵账的方式共支付给被上诉人1471736元。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超过双方结算金额328551.90元,被上诉人应当返还。证据3、验收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安装的水表没有安全合格证件,属不合格产品,导致嘉美5号公馆水、暖项目无法验收,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过错,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工程款的利息。证据4、鸡西市供水水表安装检测有限公司:鸡水-2021-0004、鸡水-2021-0005检定证书各一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安装的宁波宁浪有限公司的干式水表及防盗,经检测为不合格。证据5、鸡西市房产局于2016年1月26日颁发的鸡房预字第(0006)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开发的嘉美物流项目于2016年1月26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诉人以六户房屋抵顶工程款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的异议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发票的提供时间并无约定,在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全额工程款之前,被上诉人无义务提供全额的建安发票。对证据2、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540000元应是一审认定的523000元的组成部分,请求上诉人将已付523000元工程款的账务票据一并出示。上诉人虽开具抵账房手续,但上述抵账房上诉人以政府收购为由未向被上诉人实际交付,抵账房的手续没有实际生效及履行。对证据3、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从形式要件上不具备证据效力,仅加盖了用户管理部的公章,没有经手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证据形式要件的合法要求。从时间上看,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将案涉工程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已于2017年3月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而验收申请是上诉人实际交付使用近三年后才申请验收,因此水表是否与被上诉人当时安装的具有同一性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图纸采购的案涉水表,在水表安装施工过程中有上诉人代表及监理在场,对所安装水表并未提出异议。另需说明的是被上诉人按图纸所购水表的相关合同、合格证等材料已随施工内业资料在工程交付后一并交给了上诉人。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水表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对证据4、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检定证书系上诉人庭前单方委托,从检定证书内容看没有委托检定的内容,检定机构没有检定资质的证明,检定人员资质情况不明,检定证书检定结果栏目中所检定的三项检定项目,各项检定结果均标注为良好和合格,在检定结论一栏中又标注不合格,检定结论与检定过程存在失实。对证据5,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的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六户以房抵债的协议,合同虽成立,但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540000元应是一审认定的523000元的组成部分,上诉人未能提交已付523000元工程款的账务票据,不能证实与540000元是独立的两笔款项,故应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数额为540000元。上诉人虽开具抵账房手续,但其中四户抵账房屋上诉人以政府收购为由用于安置回迁户未向被上诉人交付,另两户抵账房屋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发送交房通知书或交付房屋钥匙,故该两户房屋亦未实际履行,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申请验收的水表与被上诉人当时安装的水表是否具有同一性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中检定证书检定结果栏目中所检定的三项检定项目,各项检定结果均标注为良好和合格,在检定结论一栏中又标注不合格,检定结论与检定分项内容存在矛盾,故对该检定结果不予采信。证据5,被上诉人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六户以房抵债的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间,上诉人五次向被上诉人鸿昌公司项目经理高志山的银行账户转款计540000元。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间,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六户房屋抵付工程款的《购房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未实际交付履行。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嘉美5号公馆水、暖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水、暖安装项目,2016年10月末施工完毕。2016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1666184.10元。2017年3月上诉人银河公司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该日期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间,上诉人五次向被上诉人鸿昌公司项目经理高志山的银行账户转款计540000元,上诉人负有偿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1126184.10元的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剩余工程款1143184.10元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20)黑0302民初60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鸡西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哈尔***电气承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126184.10元;
三、上诉人鸡西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哈尔***电气承装有限公司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工程款利息119713.35元(以扣除质保金后欠付工程款1042874.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74元,合计33148元,由上诉人鸡西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775元,由被上诉人哈尔***电气承装有限公司负担3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季学平
审判员  刘伟国
审判员  张彩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汪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