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迈高电梯有限公司

重庆迈高电梯有限公司与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7467号 原告:重庆迈高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园区核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282128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钜***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一路**大厦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6576107D。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迈高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迈高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迈高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款2424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4431.60元(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12月18日起,以1639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2021年10月29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48499元(计算公式为:自2021年11月30日起,以2424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9月26日,实际主张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以上诉请暂计335425.6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与安装合同》(项目名称:***华西部创新产业基地装修项目,合同编号:020420113A),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销售并安装二台型号为MH22(W)的乘客电梯,设备总价为26.28万元;2.第2.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20000元,另于电梯发货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163960元,经安装地法定特检单位检验合格,原告出示《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给被告后,被告再支付剩余78840元。3.第16.1条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款的,逾期三十日以上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总金额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第16.4条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律师费等费用。2020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该项目新增费用29695元,该款被告应当在支付设备与安装验收款时一起支付给原告,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电梯款共计292495元。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1月18日,原告将两台电梯设备运抵安装现场并于2020年11月16日、2020年11月19日进场安装。2021年10月29日,涉案两台电梯经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电梯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电梯款242495元。 原告认为,被告来按约付款已属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款项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及律师费。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与安装合同》(项目名称:***华西部创新产业基地装修项目,合同编号:020420113A),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并安装二台型号分别为MH22(W)载货电梯、MK22(W)乘客电梯,设备总价为26.28万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1.在签约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及排产款;2.在发货前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0%即163960元作为安装结束款;3.标的设备经安装地法定特检单位检验合格,乙方向甲方出示《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78840元作为设备与安装验收款。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排产、交货、安装的,或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在30日以内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向守约方按(违约当次)总金额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超过30日以上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向守约方按(违约当次)总金额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20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整改井道,新增费用29695元,其中设备费用20000元,安装费用9695元,甲方在支付设备与安装验收款时一起支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为292495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20000元定金,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19日将电梯设备送至现场并开始进行安装,电梯安装完成后,于2021年11月3日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其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除给付20000元定金外,于2021年10月18日给付了30000元工程款,并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变更为:自2020年12月18日起,以1639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2021年10月18日。 另,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原告支付了保全费2270元。原告委托重庆钜***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电梯设备买卖与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本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与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2495元,其中163960元应在2020年11月19日前10个工作日支付,尾款108535元在2021年11月3日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但被告除合同签订后支付了20000元定金及2021年10月18日给付了30000元工程款共50000元外,其余工程款242495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迈高电梯有限公司工程款24249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639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以24249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均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二、由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迈高电梯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1.38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161.38元,由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重庆迈高电梯有限公司垫付,此款由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标的款时迳付原告重庆迈高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