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491民初37566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中报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韩蕾,总编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报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报传媒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报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删除涉案侵权文章;2.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公章的书面道歉信,并将该道歉信在其网站“中国日报网”首页登载,且两年内不得删除;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取证费、打印费及误工费等维权费用1000元。事实和理由:经原告授权,2017年2月15日出版的《中国妇女报》刊登了原告创作且享有著作权的《性别歧视条件修改网络力量不可小觑》一文(共计1987字,以下简称涉案文章)。2017年2月21日,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网站“中国日报网”(域名chinadaily.com.cn)转载了该文。此举构成对原告就涉案文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报传媒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首先,原告不享有除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原告主张的侵权文章系由被告转载自《中国妇女报》,该文系原告任《中国妇女报》下属单位编辑记者期间创作,属于职务作品。其次,被告不构成侵权。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与《中国妇女报》可以相互转载有关内容,被告属合理转载。再次,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即便被告构成侵权,也因情节轻微,无赔礼道歉必要。加之,原告未提交其名誉受损的证据。最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且未就合理开支提交支出凭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文章系题为《性别歧视条件修改网络力量不可小觑》的文字作品,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文章字数为1987字,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2017年2月15日,《中国妇女报》(电子版)刊登了涉案文章,署名***,即本案原告。
被告为“中国日报网”(域名为chinadaily.com.cn)主办单位。2017年2月21日,该网站刊登了涉案文章,标题下方载明“作者:***”。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文章已删除,并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于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一份题为《国家网信办公布可供网站转载新闻的新闻单位名单》的网页资料,欲以此证明其从《中国妇女报》转载涉案文章不构成侵权。
上述事实,有刊登有涉案文章的《中国妇女报》(电子版)页面、刊登有被控侵权文章的“中国日报网”页面、《电子数据保全证书》、工信部域名备案查询页面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2020年著作权法)施行前发生,尚无证据表明该行为持续至现行著作权法施行后,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即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以下简称2010年著作权法)进行审理。
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原告系涉案文章作者并无争议,且在案并无证据表明该文章的作者及著作权分属不同主体,鉴于此,本院认定原告对涉案文章享有著作权。被告关于涉案文章属职务作品,原告仅享有署名权,而不享有其他著作权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主办的“中国日报网”中刊登涉案文章,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前述行为已落入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构成侵权。被告关于其与《中国妇女报》可相互转载有关内容,故涉案转载行为属合理转载,不构成侵权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责任承担
根据201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具体到本案,关于停止侵害,因原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行为已停止,且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因仅凭在案证据无法估算原告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独创性、创作难度、具体字数,以及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400元。至于合理开支,因原告未能提交实际支付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因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著作人身权受损害的情形,而本案并不涉及前述情形,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报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报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楼三丹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潘 昌
书 记 员 尉安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