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华装璜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28民初1193号
原告:***,男,1978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定南县。
被告:**,男,1986年5月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
被告:江西省建华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13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513X2。
法定代表人:邬娜。
被告:赣州容汇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定南县前程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85761016567。
法定代表人:衷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兆章、李妃娥,系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建华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赣州容汇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容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兆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建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暂定24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每月5厘计算,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止16个月利息计2400元);3、判令被告建华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容汇公司对前述债务在其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容汇公司系定南天虹商场装修装饰工程发包人,被告建华公司系该工程承包人,被告**系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2019年7月左右,被告**将前述工程中的垃圾清运工程承包给原告。2019年11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垃圾清运款合计40000元未支付。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了便条一张,载明:“定南天虹清运垃圾200车×300=60000元,余肆万元未支付(¥40000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请求各被告付款无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被告建华公司未答辩。
被告容汇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非合同当事人没有权利向合同一方主体直接主张合同责任。本案中,被告容汇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没有权利向被告容汇公司主张合同责任。本案中涉及的“天虹商场装饰改造工程”,被告承包给了被告建华公司,并与之签订《天虹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争议或纠纷处理等合约履行过程中可能涉及和产生的各领域问题进行了细化并作出了约定。签订此份合同的最终目的,即是被告建华公司能在指定期间内将符合设计、规范及验收标准的天虹商场装修装饰完毕交付被告容汇公司。至于被告建华公司对工程的实际施工及分配等操作,只要不违反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容汇公司不干涉。所以,被告建华公司将垃圾清运工程分包给原告,是被告建华公司的个人行为,两者间产生的工程结算纠纷,其应自行解决。更重要的是,案涉天虹商场装饰改造工程,被告容汇公司均按照合约按照工程进度支付清了工程款予被告建华公司,迄今为止已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529972.82元。总之,被告容汇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容汇公司主张合同责任,原告应按其与被告建华公司所签合同单独向被告建华公司主张权利。2、被告建华公司在案涉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提前撤场,导致工程迄今未验收及交接,工程量未予清算,据此,原告现主张被告容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付款责任的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容汇公司与被告建华公司签订的《天虹装饰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工期合计45个日历天,开工日期:2019年7月11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25日。”但被告建华公司在已做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商场4楼、5楼盥洗室未整改、水电未收尾的情况下既单方毁约撤出施工,直接导致被告容汇公司一方接盘大量查缺补漏工作不说,更致使被告天虹商场原定于2019年9月份开业的实际于2019年12月30日方才正式开业,严重影响了被告容汇公司商场的声誉不说,更带给被告容汇公司严重经济损失。其后被告容汇公司多次发函被告建华公司要求商榷合同相关事宜其均置之不理,导致案涉“天虹商场装饰改造工程”迄今为止未验收,案涉工程量无法进行结算,双方更未就相关工作进行交接。因此,原告将被告容汇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要求被告容汇公司对被告建华公司的欠工程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亦需在工程竣工通过验收进行竣工结算后。为此,原告在工程未进行竣工结算的情况下主张被告容汇公司对被告建华公司欠其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容汇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利向被告容汇公司主张合同责任。即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在案涉“天虹商场装饰改造”工程未进行竣工结算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容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理据不足。被告容汇公司如需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也需待工程竣工结算后,在确定被告容汇公司仍需支付被告建华公司工程款余款的情况下,并仅在仍有余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容汇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容汇公司对被告建华公司欠其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华公司与被告容汇公司于2019年7月9日签订《容汇广场天虹商场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如下:一、工程名称:容汇广场天虹商场装饰改造工程,工程地点:赣州市定南县容汇广场,工程内容:容汇广场一、二、三层室内装饰、水电安装;二、工程承包范围:1、一层、二层、三层公区拆除以及装修;2、洗手间拆除及重新装修;3、一层、二层、三层、洗手间电气安装及道具制作;三、合同工期:合计45个日历天…五、工程(含税)总价款2909130.18元,其中安全文明措施费245760.86元,本工程采用固定价合同款方式…被告容汇公司与被告建华公司分别在发包人与承包人处盖章确认。根据被告建华公司的工程进度,被告容汇公司共计向被告建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529972.82元。2019年7月左右,被告建华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将前述工程中的垃圾清运工程分包给原告。2019年11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40000元,被告**出具便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便条载明:“定南天虹清运垃圾200车×300=60000元余肆万元未付(¥:40000元)2019.11.17”被告**在该便条落款处签名确认。2020年1月2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关于被告**和被告建华公司是否应当对该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建华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予以了认可,但根据原告及被告容汇公司提供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建华公司承包定南天虹装修装饰工程的事实,被告**将其中的清运垃圾工程分包给原告以及与原告结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建华公司承担。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应当自结算之日(2019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关于被告容汇公司对本案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容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告建华公司不存在未付工程款,故被告容汇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江西省建华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建华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被告赣州容汇广场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欠付被告江西省建华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省建华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玉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