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华装璜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江西省建华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02民初7615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辉明,男,1990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系原告儿子。

被告:江西省建华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513X2。

法定代表人:邬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舟,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810032830。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菲,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911140710。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建华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辉明、被告江西省建华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董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0,182.61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0日上午,江西省建华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章杰约我到南昌市红谷雅苑路金控大厦并以300元一天的工资请我为被告在该大厦承接的楼层进行消防整改,要求第二天开始施工。2020年6月21日上午8时许,因江西省建华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承接楼层的电路保护措施不到位,出现漏电,导致我在5楼施工过程中触电并从楼梯上摔下受伤。经江西省人民医院红谷滩分院住院治疗,诊断出头部骨折、左肩峰骨折、T7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被告江西省建华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系承揽关系,被告未雇佣原告从事任何工作,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系自带工具到被告项目施工地进行消防设施维修改造,工作过程中不从属于被告,被告按照工作内容一次性支付报酬给原告,之所以约定300元/日的标准支付报酬,是因为此项目施工不可能短期完成,故双方协定按日计酬,原告的工作系被告整个工程中的消防工程部分,是被告整体工作的附属部分,所以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务或劳动关系。被告已在施工现场张贴了安全施工牌,要求进场工人佩戴安全帽,已尽到应尽的告知和监督义务,故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原告未举证其损害事实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且未提供损害金额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就爬上梯子去关闭消防阀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江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凭证及门诊收费票据、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支付账单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案外人邹国明、杨海平的证明材料,因证人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聊天者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南昌急救中心的急救调度、江西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病历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4.原告提供的派出所报案记录,只有“第2、第3”两页,且无派出所印章、无经办民警签名,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0日,被告公司的施工员章杰找到原告,请其为被告公司承接的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的装修工程从事消防维修改造工作,双方约定按300元/日计付报酬。2020年6月21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按约前往施工地点,在工友扶住木梯后爬上木梯去关闭消防阀门的过程中,原告不慎触电从高处摔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1.颅底骨折2.头部的损伤3.额骨骨折4.眶骨骨折5.颧骨骨折6.皮肤挫伤7.左肩峰骨折8.T7椎体压缩性骨折9.腰部损伤10.肺部感染11.甲状腺结节12.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患者脑外伤后,有继发癫痫、迟发性颅内出血等可能,建议伤后1/2/3/6月定期复查;3.患者左肩峰骨折,肩关节活动受限,给予活血止痛治疗,建议于康复科行功能锻炼,伤后1个月返院复查,必要时完善肌电图检查;4.患者T7骨折,建议患者绝对卧床休息两个月,定期复查;5.患者全身多处外伤,注意休息,避免过度活动等。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产生医疗费26572.61元,被告垫付23000元。2020年9月2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中正司鉴[2020]临鉴字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损伤致T7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自行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给付劳动报酬;是独立的业务还是属于合同相对方整个业务的组成部分;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以其特有的技能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本案中,原告是按照被告公司施工员的要求,到其指定的工作地点为被告承接的装修工程进行消防维修改造,尽管原告自行预备了施工工具,但其工作内容是被告整个装修工程的一部分,双方是按照“300元/日”计付报酬,原告并没有享受劳务报酬之外的特定技能附加利益,因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更符合劳务关系特征。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尽到施工现场电路保护、监督工人戴安全帽上岗等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原告触电摔倒并受伤,应对损害后果承担70%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有经验的消防整改工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预先检查电路、不戴安全帽上岗,未能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对损害后果承担30%的过失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伤应计赔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检查费,原告提供了住院治疗费用凭证26,572.61元、门诊检查费用凭证3,410元,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住院15天,主张营养费3,000元,标准过高,本院按20元/天计3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1,200元,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0元但未提供陪护人员误工损失证明,鉴于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两个月”,故本院按私营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115元/天确认支持75天(卧床两个月+住院15天)即8,625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54,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明,鉴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故本院按私营建筑行业平均工资确认支持105天(休息三个月+住院15天),即49,223元/年÷360天×105天=14,356.7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到此系原告就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事发时原告为54周岁,经常居住地为南昌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南昌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36,546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73,092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63,000元虽然偏低,但其有权益处分自由,故对该项费用本院按原告主张的63,000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8,900元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2,5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000元缺乏依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应计赔费用为医疗费26,572.61元、检查费3,41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8,625元、误工费14,356.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120,564.31元。其中,被告江西建华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0,564.31×70%-已垫付23,000元=61,395.0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20,564.31×30%=36,169.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建华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61,359.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62元,由被告江西省建华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胜明

人民陪审员  喻翠萍

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万**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