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建安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2刑终99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峰,女,汉族,1973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住崇阳县。系被害人付某1之妻、被害人付某2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险峰。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云峰,系李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早云,女,汉族,1942年4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住崇阳县。系被害人付某1之母。
上列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汉族,1997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咸宁市。2015年10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宏钢,男,汉族,1975年8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的父亲、鄂L×××××轿车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健全,男,汉族,1975年6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住咸宁市咸安区。系鄂L×××××货车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咸宁市建安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温泉桂花路。
法定代表人陈念,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五洲,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咸宁市天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贺胜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关雨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陈红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3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峰、李某、徐早云及原审被告人***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3日晚,刘宏钢驾驶牌号为鄂L×××××的奇瑞轿车带儿子***、女儿刘某1等人从张公回到咸宁市老麻纺厂宿舍。刘宏钢车钥匙未拔取便下车离开。被告人***见状,在未取得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驾驶该车将其姐刘某1送至咸宁温泉天洁国际城。20时10分许,被告人***驾车返回,由咸宁温泉天洁国际城经银泉大道往金桂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金桂路凯翔小区前,因超速行驶,对路面观察判断不够,与同向前方被害人付某1驾驶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车上载付某1的妻子李云峰、长子付某2、次子李某)追尾相撞,导致电动三轮车失控驶入左侧路面,与对向余健全驾驶的牌号为鄂L×××××的重型自卸货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付某2当场死亡,付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云峰、李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注意安全,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健全驾车严重超载,未确保安全,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某1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上路,违反载人规定,未按摩托车道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某2、李云峰、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付某1、付某2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导致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离开现场。同日21时许,***在其父刘宏钢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余健全具有驾驶A1、A2车型的资格;付某1具有驾驶C1车型的资格;***的身份信息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肇事车辆鄂L×××××奇瑞牌小轿车、鄂L×××××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扣押。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肇事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离开现场,同日21时许,***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5、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6、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10-01、10-01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鄂L×××××轿车前左侧20厘米与无号牌“淮海牌”电动三轮车货箱右侧后角碰撞;无号牌“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前部与鄂L×××××货车前保险杆左侧碰撞,电动三轮车货箱和车架分离,车架被货车向前推出25.8米;鄂L×××××轿车、鄂L×××××货车安全性能合格;鄂L×××××轿车行驶速度为65-70KM/H;鄂L×××××货车行驶速度为40-45KM/H;无号牌淮海电动三轮车,归类于电动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7、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咸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尸表检验字第3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付某2胸部挤压伤,导致心脏破裂,循环功能骤停而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导致死亡;付某1下腹部毁损伤、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导致大量出血,发生失血性休克不可逆转,血液循环衰竭而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导致死亡。
8、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咸宗奕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毒化字第307、308、309号法医毒物检测报告单,证明余健全、付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
9、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咸公交字(2015)第3-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无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注意安全,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健全驾车严重超载,未确保安全,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某1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上路,违反载人规定,未按摩托车道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某2、李云峰、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10、证人余健全的证言:案发当天,我驾驶鄂L×××××重型自卸货车运渣土往银泉大道方向行驶快到市中心医院时,对向来了一辆三轮车,后面还跟着一辆小车,就在我车与三轮车快会车时,突然对向的小车与三轮车的尾部发生碰撞,三轮车被撞到我的车道。我赶紧刹车并往右打方向,但没避让开,我车的左前角将三轮车的把手部分刮撞。我车挂着三轮车的车架把手部分往前行驶了一段后才停下来。我下车后,看见被撞的三轮车的车架把手部分卡在我车的左前角下,有个年轻人卡在三轮车的把手后面,神志不清。还看到三轮车的车斗掉在我车的后方路中线处,旁边地上倒着一男一女两个大人,还有一个小孩。旁边停着一辆两厢的小车,小车的左前侧部分严重破损。我叫小车上下来的年轻人赶紧报警。
11、证人刘宏钢的证言:2015年10月3日15时,我驾驶牌号为鄂L×××××的奇瑞小汽车带儿子、女儿和女朋友到张公看我父亲,吃完晚饭后,我就开车回到麻纺厂准备去麻将馆玩,当时我将车停在麻将馆门口,因为我身上有备用钥匙一般不会抽钥匙,停车一会门就会自动锁上。我进麻将馆后就没出来。后我儿子***打我电话告诉我他在金桂路中心医院路段将别人的车撞了,要我到事故地点去。我儿子没有驾驶证,平时有偷开我车的习惯。这辆奇瑞小汽车车主姓周,是我从邻居罗华英手中购买的,没有过户,但签订了买卖协议。
12、证人舒某的证言:案发当晚,刘宏钢打我电话,告诉我他儿子在市中心医院旁出了交通事故,我要他儿子投案自首,不能跑。我与他们见面后,联系了交警的同志,并开车带刘宏钢、***到银桂路与金桂路的交叉路口将***交给处理该案的交警。
13、证人龚某的证言:案发当天,我在店里听到“砰”的一声响,出去看到往市中心医院方向的路中心有一个红色车斗,往前一点的左侧路面倒着一个妇女及一个小孩,路面右侧躺着一个男的,伤得很重,再往前的右侧路面停着一辆后八轮货车,货车的左前轮下卡着三轮车前部的车架,车头与车架之间还卡着一个小孩。在妇女、小孩的左侧旁还停着一辆灰色轿车,车头的左角有破损。
14、证人刘某1的证言:案发当天,我父亲开车带我、弟弟和小姨从张公回到我父亲在麻纺厂的宿舍。到了后,我提出打车回天洁小区,我父亲和小姨准备去打麻将。我与他们分开后走到路边拦出租车,过了几分钟,我弟弟开着那辆奇瑞小车出来,说送我回天洁小区。送到后,我弟弟就开车离开了。我没走到自己家门口,就接到我父亲的电话,说我弟弟开车在市中心医院出事了。
15、被害人李云峰的陈述:2015年10月3日晚8时10分许,我老公付某1驾驶电动三轮车带我和两个儿子到外面去吃东西,当车出了小区左转弯往十六潭方向行驶,我看到与我们同向行驶的一辆小车速度很快向我们驶来,不知为什么该车撞到了我乘坐的电动三轮车,随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16、被告人***的供述:案发当晚,我父亲开车带我和姐姐、小姨从张公回到麻纺厂宿舍,我姐下车后说自己打的士到天洁去。我父亲下车往麻将馆去了,车钥匙就插在点火开关位置,没有熄火。我父亲一走,我就发动车去路边接我姐送她到天洁去。平时我父亲要我开车送过东西,但这次我父亲没交代什么。我理解是他让我把车开回家去,因为平时我也开过我父亲的车。当时都没有熄火,我将我姐送到天洁城小区后,沿十六潭路经银泉大道至金桂路往长安大道方向行驶准备回家,车子刚驶过市中心医院,对向有车过来车灯很刺眼,突然有辆三轮车在我前方斜着缓慢行驶,三轮车车斗内坐有三个人,我赶紧刹车并往右打方向,但距离太近了没避让开,我车左前角将三轮车尾部碰撞。三轮车被撞往左侧路面,我车往右急打方向后横停在路中。我在打方向时,同时听到对向路面有急刹车的声音。停车后,我下车看到三轮车的车斗掉在路中心黄线处,车斗压着一个块头大一些的男的,旁边倒着一个妇女和一个小孩。听旁边的群众说还有辆货车撞了三轮车。我走近看,一辆拉渣土的货车停在对向车道,车子左前侧下方卡着三轮车的车架,有个年轻的男子卡在车架上,一动不动。我便拿电话拨打了120。120到现场后,医生检查确认卡在货车车头的男子死亡,将另外三名伤者送医院抢救。120救护车离开后,我怕对方亲属到现场打我,就和我父亲联系,我父亲说马上过来。我回家换了衣服后联系我父亲,父亲带我到金桂路与银桂路交叉路口向交警自首。
另查明,刘宏钢于2015年6月12日与罗华英签订协议,购买了鄂L×××××奇瑞小轿车,未办理过户手续。鄂L×××××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余健全。鄂L×××××号奇瑞小轿车、鄂L×××××重型自卸货车均未投保交强险。2015年9月底,余健全经朋友介绍驾驶自己的车辆在建安公司从事渣土运输,报酬按照一车土方运输到指定地方进行结算。该事实有证人刘某2、钟某的证言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售车协议等相关书证证实。
同时还查明,付某1之母徐早云系崇阳县石城镇八一村三组村民,其丈夫已去世,徐早云共生育五个子女。
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如下,其中付某1的民事赔偿数额:死亡赔偿金24852元×20年=497040元、丧葬费43217元÷2=2160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徐早云)8681元×7年÷5=12153.4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535801.9元;付某2的民事赔偿数额:死亡赔偿金24852元×20年=497040元、丧葬费43217元÷2=21608.5元,共计518648.5元;二人损失合计1054450.4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崇阳县石城镇八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健全经他人介绍驾驶自己的车辆到建安公司的工地运输土方,以完成的工程量作为结算报酬的依据,其与建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不应认定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建安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二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是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健全的违法驾驶机动车行为所造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成公司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天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宏钢、余健全作为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将所有的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应由刘宏钢、余健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被告人***作为侵权人应与刘宏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照各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承担。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5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宏钢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其明知被告人***平时有偷开其车的习惯,但仍予放任,案发当天对车辆钥匙未及时抽拔,疏于管理,应承担3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健全和被害人付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各承担1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峰、徐早云、李某自行承担付某1、付某2部分10%的损失。综上,刘宏钢应承担付某1部分的损失:127740.57+(110000÷2)=182740.57元,应承担付某2部分的损失:122594.55+(110000÷2)=177594.55元,合计360335.12元;***应承担付某1部分的损失212900.95元,应承担付某2部分的损失204324.25元,合计417225.2元,并与刘宏钢连带赔偿交强险限额110000元;余健全应承担付某1部分的损失42580.19+(110000÷2)=97580.19元,应承担付某2部分的损失40864.85+(110000÷2)=95864.85元,合计193445.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峰、徐早云、李某自行承担付某1部分的损失42580.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峰自行承担付某2部分的损失40864.85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峰、徐早云、李某因付某1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535801.9元,由被告人***赔偿212900.9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宏钢赔偿182740.5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健全赔偿97580.1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峰、徐早云、李某自行承担42580.1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峰因付某2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518648.5元,由被告人***赔偿204324.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宏钢赔偿177594.5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健全赔偿95864.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峰自行承担40864.85元;四、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宏钢对交强险限额1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咸宁市建安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咸宁市天成投资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峰、徐早云、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云峰、李某、徐早云上诉提出: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条、第三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峰、李某、徐早云因付某1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峰因付某2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宏钢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宏钢存在明显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开车肇事之间虽无意思联络,但各自侵权行为之间紧密,具有共同关联性和致害结果的一致性,其共同侵权行为成立。应对被告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依法改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健全承担15%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咸宁市建安渣土清运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咸宁市天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余健全所有的车辆没有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且超载行驶,其驾驶的车辆从速度、硬度、重量和体积均超过受害方,应承担更多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咸宁市建安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在聘请余健全从事运输活动时,没有对聘用的车辆是否具备合法的证件和购买交强险认真审查,故建安渣土清运公司应当对余健全的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诉讼代理人上诉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咸宁市建安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应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健全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余健全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40%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咸宁市建安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明知城市建筑垃圾只能由有相应资质的公司才能运输,个人是不允许运输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健全系个人,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该公司仍然将城市建筑垃圾承包给被告人余健全运输。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咸宁市建安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应对余健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原审一致。原判列举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李云峰、李某、徐早云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辩护人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李云峰、李某、徐早云上诉提出对因付某1、付某2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上诉人***承担赔偿的数额,应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宏钢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宏钢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的父亲,其明知上诉人***平时有偷开车习惯,仍予以放任。案发当天对车辆钥匙未及时抽拔,疏于管理,有一定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开车肇事之间虽无意思联络,但各自行为之间紧密,具有共同关联性和致害结果的一致性,其共同侵权行为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之间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鉴于***、刘宏钢之间的责任承担比例,原审判决综合案件经过、损害结果,确定***承担50%的责任,刘宏钢承担30%的责任较为恰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与刘宏钢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意见成立,应予支持。
2.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健全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余健全虽严重超载,但系在其正常车道行驶,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次要责任,付某1亦负次要责任,原审确定均承担10%的比例并无不当。
3.关于上诉人李云峰、李某、徐早云上诉提出建安公司、天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其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咸宁市建安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应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健全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余健全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40%责任。
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渣土的运输、管理没有强制性的规定,但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本案中,天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发包给取得道路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资质证书的建安公司承运,并未违反以上规定,故天成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系建设部颁布的部门规章,施工单位违反第十三条之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故其属于管理性规定,对该条款的内容不宜作扩大解释。因此,在法律、行政法规等对运输单位的运输方式未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建安公司选择具有营运资质的余健全为其承运渣土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二者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正确,本院继续予以确认。上诉人请求天成公司、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根据上诉人***的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宏钢、余健全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安公司与天成公司的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李云峰、李某、徐早云提出对因付某1、付某2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宏钢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3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四、五、六项;
二、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3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变更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3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李云峰、徐早云、李某因付余兵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535801.9元,由上诉人***赔偿212900.95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宏钢赔偿182740.57元,***与刘宏钢对各自承担的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健全赔偿97580.19元;由上诉人李云峰、徐早云、李某自行承担42580.19元;
四、变更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3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上诉人人李云峰因付健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518648.5元,由上诉人***赔偿204324.25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宏钢赔偿177594.55元;***与刘宏钢对各自承担的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健全赔偿95864.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峰自行承担40864.85元;
五、驳回上诉人李云峰、徐早云、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宏钢、余健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拥军
审判员  裴红杰
审判员  沈朝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雨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所有权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五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