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建安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与咸宁市建安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20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金圣茗,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宁市建安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渣土清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桂花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985750-4。
法定代表人陈念,建安渣土清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五洲,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宋细娟,女,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鲁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地所地:咸宁市温泉双鹤桥农业局综合附属1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059502-8。
负责人曾凡胜,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雄。
被告宋全斌。
原告***与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宋全斌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圣茗,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五洲,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细娟、鲁建,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雄,被告宋全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驾驶鄂L×××××号大货车由温泉沿银泉大道往咸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银泉大道“锦湖世纪城”前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车祸导致左臂神经损伤、左锁骨、左肩胛骨骨折、颈椎骨折、胸外伤、头外伤。由于原告***受伤严重,其先后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和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住院治疗86天。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确认原告***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一处构成五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62%。休息时间为365天,护理时间为240天,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被告**驾驶的鄂L×××××号大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医疗费21751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290元、护理费28725.50元、误工费31815元、交通费9342元、住宿费3120.5元、残疾赔偿金258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法医鉴定费3230元,后期治疗费19000元、康复费1693.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684.73元合计818177.7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责任划分。
证据3.保险单抄件,证明被告**驾驶的鄂L×××××号大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且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证据4.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13号法医学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一处构成五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62%。休息时间为365天,护理时间为240天,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证据5.居住证明、合作协议、工作证明,证明①原告高中毕业后未曾务农。②2012年7月起原告与其兄刘建波共同在银泉大道186号经营万家利超市。③原告自2013年10月17日一直居住在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浮山社区双泉村4组邓家湾46号。④原告在咸宁博隆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酒水销售工作。
证据6.律师函、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专场合作合同、展示协议、博隆商贸有限公司员工通讯录、公函,证明原告在咸宁博隆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酒水销售工作。
证据7.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证明①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②被扶养人刘静自2013年9月1日至今在咸宁市咸安区浮山中小学就读。③被扶养人刘昌金、镇巧珍己达法定退休年龄,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丧失劳动能力人,自2013年7月与其子女在咸安银泉大道186号万家利超市生活,无生活来源,全靠子女扶养。
证据8.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天数,且需加强营养。
证据9.医疗费发票、交通费、住宿费、康复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住院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康复费。
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属实,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实际损失。二、被告**驾驶的鄂L×××××号大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三、鄂L×××××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不是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保险单,证明鄂L×××××号大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
证据3.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的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车辆属合格、合法车辆。
证据4.挂靠合同及声明,证明了鄂L×××××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且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对挂靠车辆未收取任何利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二、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三、鄂L×××××号大货车挂靠在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宋全斌是鄂L×××××号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所驾车辆被挂靠在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名下经营。
证据3.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为鄂L×××××号大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证据4.车辆挂靠合同,声明,证明鄂L×××××号大货车挂靠在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经营,且该车己过户到该公司名下。
证据5.咸宗奕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一处构成六级,一处构成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52%,护理时间为365天(自受伤之日起),后期治疗费需19000元。
证据6.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己垫付原告款项68397.89元。
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二、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自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己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四、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垫付款单据,证明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己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宋全斌辩称,被告宋全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全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宋全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宋全斌对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宋全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宋全斌对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宋全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应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被告**、宋全斌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宋全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务工一年以上。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宋全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咸宁博隆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宋全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己丧失劳动能力,需原告扶养。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宋全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住院医嘱中仅有第二次住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其他住院时间无加强营养的记载。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无异议。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宋全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后予以认定。原告***、被告**、宋全斌对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是车辆挂靠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原告***、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此鉴定没有对误工时间作出鉴定,应当以原告***提交的鉴定为依据认定误工时间。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日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的前一日。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宋全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原告***、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确实垫付了医疗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己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在交警部门未领取20000元保证金。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认为其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宋全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其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宋全斌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到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对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52%。护理时间为365天(自受伤之日起),后期治疗费需19000元。原告***、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对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即被告**提交的证据5没有确认误工时间有异议,对其他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宋全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居住证明、银泉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合作协议能相互印证原告***在银泉大道186号经营万家利超市和在浮山社区双泉村4组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对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律师函、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专场合作合同、展示协议、博隆商贸有限公司员工通讯录、公函不能证明原告在博隆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至于原告***己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7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能证实原告***的二个未成年的婚生女刘然、刘静随其生活且需原告扶养,故对证据7中的婚生女刘然、刘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父亲刘昌金、母亲镇巧珍均己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无退休金、养老金,故原告的父母应作为其被扶养人计算扶养费,但原告***的父母均是农业户口,且其提交的证据7中的证明不能证实刘昌金、镇巧珍居住在城镇,刘昌金、镇巧珍的扶养费只能按农村居民进行计算,故对证据7中的刘昌金、镇巧珍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中的刘昌金、镇巧珍的居住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记录中仅有2014年9月2至30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同济医院的住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其他住院病历中无记载,故对证据8本院予以认定,加强营养时间的认定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医嘱记载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医疗费发票、康复费发票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住宿费由本院根据原告***进行治疗的实际情况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提交的证据4挂靠合同及声明均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本院将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车辆登记信息记载鄂L×××××号大货车的原所有权人为被告宋全斌,2010年11月8日为初次登记。被告宋全斌为了能把车子挂靠在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名下经营,将该车所有权过户到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名下,且更换了车牌。结合本院对被告宋全斌所作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可知,鄂L×××××号大货车是被告宋全斌出资购买,该车原来登记在被告宋全斌名下,原车号牌为鄂L×××××,被告宋全斌还雇佣其女婿即被告**开此车。为了能将车子挂靠在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经营,被告宋全斌将该车过户到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名下,并将车号牌变为鄂L×××××。由被告**代替被告宋全斌与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并作出书面声明。综上,被告宋全斌是鄂L×××××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是其雇佣的司机。对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核实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由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未领取被告**支付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保证金2000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由本院凭发票进行核实认定。
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9时10分许被告**驾驶鄂L×××××号大货车由温泉沿银泉大道往咸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银泉大道“锦湖世纪城”前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3日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4)第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咸宁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1天,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12332.89元,原告还支出检查费、救护费用2464.90元。后遵医嘱转到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4年9月2日至30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23516.72元,此次住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2014年9月30至11月15日原告***遵医嘱又到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3669.52元。由于伤到左侧臂丛神经咸宁市中心医院医生建议原告***到上海华山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1月18日至24日原告***到上海华山医院宝山分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9363.12元。2015年1月14日至19日原告***继续在上海华山医院宝山分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3869.44元。原告***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支出挂号费、门诊治疗费合计239.04元,在上海华山医院住院期间支出挂号费、检查费合计1730元。2015年4月29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13号法医学意见书确认原告***的损伤一处构成五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62%。休息时间为365天,护理时间为240天。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3230元、鉴定挂号费10元。被告**、宋全斌对(2015)临鉴字第313号法医学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在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同年8月17日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宗奕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损伤一处构成六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52%,护理时间为365天(自受伤之日起),后期治疗费约需19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还支出了交通费、住宿费。
同时查明,原告***与其妻林沅生育二女,长女刘静,生于2009年1月30日;次女刘然,生于2013年7月2日。原告***一家四口人租住在邓瑞铭所有的位于咸宁市咸安区浮山社区双泉村4组邓家湾46号房屋内一年以上,且原告***在咸宁市咸安区浮山街道办事处银泉社区银泉大道186号经营万家利超市。原告***的父母分别为刘昌金、镇巧珍,生于1954年9月17日和1957年7月10日,刘昌金、镇巧珍在家务农且为农业家庭户口。刘昌金、镇巧珍生育了四个子女(包括原告***)。
还查明,被告**驾驶的鄂L×××××号大货车是被告宋全斌于2010年11月8日出资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宋全斌名下,该车的原车号牌为鄂L×××××。被告宋全斌雇佣被告**驾驶该大货车。2014年1月1日被告宋全斌为了能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名下经营,让其女婿即被告**与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和声明,并将该车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车辆号牌变为鄂L×××××。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将鄂L×××××号大货车以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限期限内。被告**己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8397.89元。原告***未领取被告**向交警部门交纳的事故处理保证金20000元。2014年9月9日,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确认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217185.6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并结合住院病历予以确认。
二、残疾赔偿金258460.80元。根据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宗奕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损伤一处构成六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52%。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租住在邓瑞铭所有的位于咸宁市咸安区浮山社区双泉村4组邓家湾4号房屋内一年以上,且在咸宁市咸安区浮山街道办事处银泉社区银泉大道186号经营万家利超市。其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的条件,故其相关赔偿费用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故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4852元/年×20年×52%=258460.80元。
三、护理费28725.50元。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宗奕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65天(自受伤之日起),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护理人数,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729元/年计算一人,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872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原告***先后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上海华山医院宝山分院住院治疗共计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86天=4300元。
五、鉴定费32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24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故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480元。
七、交通费60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去上海就医所提交的火车票及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6000元。
八、营养费420元。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4年9月2日至30日)的住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其营养费为15元/天×28天=420元。
九、误工费21795.95元。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应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原告***的定残日确定应以第一次定残时间2015年4月29日为准,即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合计240天,原告***定残后的误工费己由残疾赔偿金代替。原告***从事商品批发行业,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148元/年计算,即33148元/年÷365天×240天=21795.95元。
十、后期治疗费19000元。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宗奕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后期还需取内固定物及牙齿修复,需治疗费约需19000元。原告***原则上应等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属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但原告***后期治疗费用若多于19000元,超过部分的医疗费则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不得因超出部分再行主张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决定将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为19000元。
十一、住宿费2000元。根据原告***去武汉及上海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住宿费2000元。
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136523.68元。原告***的长女刘静,生于2009年1月30日,次女刘然,生于2013年7月2日,两人随原告***生活在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父亲刘昌金,生于1954年9月17日,母亲镇巧珍生于1957年7月10日,且均为农业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静的被扶养天数为4529天,刘然的被扶养天数为6141天,刘昌金的被扶养天数为7316天,镇巧珍的被扶养天数为8339天。其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刘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703.48元,刘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857.84元,刘昌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399.69元,镇巧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62.67元,刘静、刘然、刘昌金、镇巧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2703.48元+61857.84元+14399.69元+17562.67元=136523.68元。(上述费用的计算详见所附计算和赔偿明细表)。
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710131.56元。
针对原告***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康复费1693.1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康复费的票据均是其住院期间购买的生活用品支出的费用,不是为康复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驾驶的鄂L×××××号大货车实属被告宋全斌所有,被告**受雇于被告宋全斌,被告宋全斌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名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宋全斌赔偿。被告**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宋全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是鄂L×××××号大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宋全斌负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宋全斌将其所有的鄂L×××××号大货车以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名义向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宋全斌应赔偿原告***[(710131.56元-120000元)×80%]=472105.25元,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10131.56元-120000元)×20%]=118026.31元。被告宋全斌还将鄂L×××××号大货车以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名义向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000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420000元(120000元+300000元=420000元);原告***自行承担118026.31元;被告宋全斌应赔偿原告***172105.25元(472105.25元-300000元=172105.25元),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事故损失为710131.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420000元,减去己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41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18026.31元;由被告宋全斌赔偿172105.25元,减去被告**己赔偿48397.89,还应赔偿123707.36元,被告**、建安渣土清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项赔偿款赔偿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原告***负担906元,由被告宋全斌、**、建安渣土清运公司负担4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朝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畅伦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和赔偿明细表
原告***的女儿刘静、刘然随原告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刘静、刘然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原告***的父母刘昌金、镇巧珍在家务农,刘昌金、镇巧珍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赔。刘静从发生交通事故起的被扶养时间为4529天,刘然的被扶养时间为6141天,刘昌金的被扶养时间为7316天,镇巧珍的被扶养时间为8339天。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计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计算。刘静、刘然、刘昌金、镇巧珍获得的年赔偿额分别为:刘静为16681元/年×(1/2),刘然为16681元/年×(1/2),刘昌金为8681元/年×(1/4),镇巧珍为8681元/年×(1/4)。
一、第一阶段为4529天,刘静获得年赔偿额为16681元/年×(1/2);刘然获得年赔偿额为16681元/年×(1/2);刘昌金获得年赔偿额均为8681元/年×(1/4);镇巧珍获得年赔偿额为8681元/年×(1/4);刘静、刘然、刘昌金、镇巧珍的获年赔偿总额之和超过年赔偿总额累计数16681元/年,因而要计算各自年赔偿额所占比例后,再计算生活费的赔偿数额。
(1)刘静的生活费计算为(16681/2÷(16681/2+16681/2+8681/4+8681/4)]×16681/365×4529=82122.08元。
(2)刘然的生活费计算为(16681/2÷(16681/2+16681/2+8681/4+8681/4)]×16681/365×4529=82122.08元。
(3)刘昌金的生活费计算为(8681/4÷(16681/2+16681/2+8681/4+8681/4)]×8681/365×4529=11120.52元。
(4)镇巧珍的生活费计算为(8681/4÷(16681/2+16681/2+8681/4+8681/4)]×8681/365×4529=11120.52元。
二、第二阶段为6141天-4529天=1612天,此时只有刘然、刘昌金、镇巧珍可获得赔偿。刘然获得年赔偿额为16681元/年×(1/2);刘昌金获得年赔偿额均为8681元/年×(1/4);镇巧珍获得年赔偿额为8681元/年×(1/4);刘然、刘昌金、镇巧珍的获年赔偿总额之和未超过年赔偿总额累计数16681元/年,此时分别计算各自可获赔偿额。
(1)刘然的生活费计算为16681元/年×(1/2)/365×1612=36835.30元。
(2)刘昌金的生活费计算为8681元/年×(1/4)/365×1612=9584.78元。
(3)镇巧珍的生活费计算为8681元/年×(1/4)/365×1612=9584.78元。
三、第三阶段为7316天-4529天-1612天=1175天,此时只有刘昌金、镇巧珍可获得赔偿。刘昌金获得年赔偿额为8681元/年×(1/4);镇巧珍获得年赔偿额为8681元/年×(1/4);刘昌金、镇巧珍的获年赔偿总额之和未超过年赔偿总额累计数16681元/年。此时分别计算各自可获赔偿额。
(1)刘昌金的生活费计算为8681元/年×(1/4)÷365×1175=6986.42元。
(2)镇巧珍的生活费计算为8681元/年×(1/4)÷365×1175=6986.42元。
四、第四阶段为8339天-4529天-1612天-1175天=1023天,此时只有镇巧珍可获得赔偿。镇巧珍获得年赔偿额为8681元/年×(1/4);未超过年赔偿总额累计数16681元/年。
镇巧珍的生活费计算为8681元/年×(1/4)÷365×1023=6082.65元。
综上,由于原告***损伤构成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52%,故刘静的生活费为82122.08元×52%=42703.48元,刘然的生活费为(82122.08元+36835.30元)×52%=61857.84元。刘昌金的生活费为(11120.52元+9584.78元+6986.42元)×52%=14399.69元,镇巧珍的生活费为(11120.52元+9584.78元+6986.42元+6082.65元)×52%=17562.67元。刘静、刘然、刘昌金、镇巧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2703.48元+61857.84元+14399.69元+17562.67元=136523.68元。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和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第一个项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
第四个项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8729元/年。
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3148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