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1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建委三楼。
法定代表人:游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军,河南良辰(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钻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晶宫未来5号楼507号。
法定代表人:曾晓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飞,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钻华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10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李家军,被上诉人河南金钻华庭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54571元,并从2019年11月21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80257元和74314元不应从十建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一、一审法院混淆本案法律概念,信阳中院和河南省高院只是对判决结果是否应执行的裁定,不是对判决内容的认定和裁定,所以十建公司只能另案起诉来主张合法权益。并且,一审法院把另案判决书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是不合理的。(一)在2018年10月,曾庆银案件本金、利息已全部结清。一年后,2019年12月刘秩羌和金钻公司、十建公司三方工程总决算时,产生了8.0257万经济纠纷。而曾庆银起诉刘秩羌和金钻公司、十建公司案,从一审到高院共四个判决书都与本案无关。金钻公司拿另案曾庆银的判决书作为证据,混淆概念、混淆视线,不付8.027万的利息的不成立的。(二)十建公司根据信阳仲裁委的裁定(当事人只有金钻公司和十建公司)、(2019)豫15民终324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当事人只有金钻公司和十建公司)、平桥法院2020年以《2019豫15**执315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起诉金钻公司不履行付款责任造成的利息滞纳金是合理合法的。(三)信阳中院和河南省高院只是对判决结果是否应执行的裁定,不是对判决内容的认定和裁定,所以十建公司只能另案起诉来主张合法权益。二、金钻公司应支付十建公司80257元及利息,是有法律依据的,以下五点可以证明。(一)金钻公司对曾庆银的款项有承诺,有付款责任。刘秩羌和曾庆银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有钢材购销合同一份。金钻公司在该合同上注明:“我公司拨款时通知卖钢筋曾庆银,如刘秩羌拨款不付钢筋款,下次拨付河南十建款时从工程款中扣除”,并加盖金钻公司公章。这句话是对曾庆银钢筋款代扣的承诺,但金钻公司未兑现代扣的承诺,未支付给曾庆银的钢筋款,便产生了50多万元利息(包含8.257万元利息)。所以,金钻公司是造成利息产生的责任人。(二)因金钻公司迟迟不付款,导致产生多余利息和违约金24万多元,三方各分摊承担8.0257万的利息。在刘秩羌起诉金钻公司、十建公司时,三方当庭对账,金钻公司付给曾庆银121万元,刘秩羌只认曾庆银的97万元本金和利息。刘秩羌在庭中提供曾庆银写的承诺书,其内容为:“刘秩羌在2018年7月份能付款,只要97万元本金和利息,若超过7月份不会减免一分钱”。刘秩羌于2016年停工,金钻公司不结算也不付款。2018年5月份,信阳市仲裁委(信阳2017信裁字第082号)下达裁定后,金钻公司仍不付款。若金钻公司及时付款,曾庆银只要97万本金和利息,所以刘秩羌不认可金钻公司多付给曾庆银24万元。(三)根据信阳中院(2019)豫民15民终3248号民事判决书,十建公司和刘秩羌都已承担并履行了8.0257万元的利息责任,而金钻公司却不履行,有失法律公平。刘秩羌起诉金钻公司、十建公司案件由信阳市中院(2019)豫15民终3248号民事判决书,第22页第7条明确确定“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相应义务,因没有按生效判决履行各自相应义务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和执行费用应由三方(金钻公司、十建公司、刘秩羌)均担。即121.077-97=24.077万元,三方各应承担8.0257万元”应当确认支付刘秩羌数额为97+8.0257=105.0257万元”,并且刘秩羌、十建公司也履行了8.057万元责任划分。所以,金钻公司也应负担8.0257万元责任,是有法律依据。这一判决本身对金钻公司已倾向,而作为十建公司是被挂靠者却承担了8.0257万元利息。十建公司已经当了冤大头,现在又让十建公司背负金钻公司应承担的8.0257万元利息。十建公司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要背负双份利息共16.0514万元,再加7.4314万元利息及滞纳金,共背负24万元利息等,于情于理这对十建公司是严重不公平。(四)三张汇款单,证明金钻公司不履行付款责任。在2018年10月有三张汇款凭证,证明平桥法院根据信阳2017信裁字第082号裁定书,从金钻公司账上划扣给曾庆银本金83万元、利息38.077万元,共计121.077万元。这可以证明是因金钻公司不履行仲裁的付款责任,而产生的利息,并且十建公司未截留刘秩羌工程款。十建公司同样是受害者,金钻公司有过错。(五)金钻公司已认可的事项,不得随意改变,凌驾于法律之上,浪费司法资源。2019年12月8日,在中级法院执行笔录第三页,金钻公司认可并同意支付给十建公司8.0257万元,并按有手印。这是双方共同确认的事项之一,出尔反尔否定之前已经确认的事,执行后事隔八个月又要求复议执行回转,金钻公司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三、金钻公司应支付十建公司7.4314万元利息和延期履约金,是有法律依据的。(一)金钻公司无诚信,围绕该工程整个过程看,金钻公司自始至终都在拖欠工程款等,造成一系列的经济纠纷。2015年5月5日开工到2017年9月在信阳仲裁委审理,再到2018年5月10日仲裁委下达通知书,从开工到仲裁裁定历经三年。金钻公司未拨一笔款项到十建公司账户上。在此期间,十建公司2015年5月4日交给金钻公司公摊3号楼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到2017年6月18日履行保证金才退还十建公司账上。从2018年5月10日仲裁委裁定金钻公司应付给十建公司494.3942万元,到2020年2月执行裁定。双方签字确认书,金钻公司才执行拨付到十建公司账上,自此又经历了两年时间,从开工到2020年2月执行,共经历漫长了5年时间,金钻公司不拨工程款和不退履约保证金造成曾庆银(材料商)等诸多的诉讼案件,赔付曾庆银除本金外利息50多万元,理应由金钻公司全部承担。(二)执行明细中显示金钻公司同意7.4314万元。依平桥法院执行刘秩羌裁定来执行为准,平桥区法院裁定让金钻公司还款,金钻公司不履行执行约定和仲裁裁决,严重违约。1、金钻公司不履行执行约定。2019年12月8日,中级法院执行笔录第三页,金钻公司让7.4314万元以平桥法院执行为准。平桥法院2020年以2019豫15**执315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确定,即“本案执行到位1470125元由河南金钻华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其中工程款本金部分1395811元应计入信阳市仲裁委员(2017)信仲裁字第082号裁决书所确认的向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之中。(即:1470125-1395811=74314元)”。所以金钻公司承担74314元是有法可依的。2、金钻公司不履行仲裁定。信阳市仲裁委2017年信裁定字082号裁定书下达后,从2018年5月10日仲裁委判决金钻公司应付给十建公司494.3942万元,到2020年2月执行裁定。经历了两年时间,双方签字确认,金钻公司才执行,才将款项拨付到十建公司账上。从开工到2020年2月执行,共经历漫长了5年时间,不拨工程款、不退履约保证金,造成施工方负债累累,进而产生7.4314万元利息和延期履约金。十建公司申请中院执行时被申请人金钻公司已对《负担明细》予以签字认可。《河南金钻华庭置业公司应向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明细》中,双方对金额多少都给予认可,双方均已在“付款明细表”中签字确认,后应遵照执行。事隔近一年十建公司也和实际承包3号楼人员账款全部结清,金钻公司再提执行异议,是一种不诚实守信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亵渎,是司法资源的浪费。金钻公司无诚信,围绕该工程整个过程看,金钻公司自始至终都在拖欠工程款等,造成一系列的经济纠纷。从3号楼拨款进度看,经历5年时间,在2020年才将执行款拨到十建公司账上,可见所有纠纷都是由金钻公司引起的。金钻公司不履行信阳2017仲裁字082号裁定书,造成8.0257万元和7.4314万元的利息产生,是最直接原因。金钻公司承担8.0257万元和7.4314万元两笔利息只是冰山一角,而所有参与3号楼施工者包括十建公司都亏损的一贫如洗,而金钻公司在2017年信阳房价高涨的情况下,楼盘已全部卖出,赚的盆满钵满。四、金钻公司是付款责任主体。刘秩羌挂靠上诉人十建公司承建的项目是金钻公司开发的项目,金钻公司是项目业主方,所有资金均应由被上诉人金钻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十建公司后方可支付给刘秩羌,而且各级法院,多份判决书均判令金钻公司支付工程款后计入十建公司应得工程款中。由此可见,金钻公司是付款责任主体。因金钻公司未付款所产生的责任理应由金钻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混淆本案法律概念,对该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定,对执行裁定未认定的“确定涉及的两笔款项8.0257万和7.4314万元应从十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却予以认定,存在严重错误,这充分说明金钻公司应退回十建公司8.0257万元和7.4314万元及利息。为维护十建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判决,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河南金钻华庭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诉求的80257元和74314元涉及的曾庆银案和刘秩羌案件,两个案件均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了十建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而答辩人作为非合同相对方承担的是代付款责任,且均明确代付的款项从十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抵扣。具体到此两笔款项责任问题,在执行中由答辩人作为请求事项提出执行异议,由信阳市中院和河南省高院进一步审理确认答辩人不承担两笔款项的付款责任,代付的金额应从十建工程款中扣除。混淆事实的不是一审法院而是上诉人,一审法院驳回其诉求并无错误。
一、答辩人不应承担曾庆银案件的8.0257万元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首先,8.0257万元来源于曾庆银案件,该案有法院的生效判决书金钻公司承担的是代付款责任。1、8.0257万元的构成来源于曾庆银案件中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曾庆银案件经法院判决确认十建公司对欠付的钢筋款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费任,而金钻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承担的是在拨付工程款时代为划扣责任。二审也判决诉讼费是由刘秩羌和十建公司承担,与金钻公司无关。详见:(2017)豫1503民初3319号判决书和(2018)豫15民终819号判决书。故,法院生效判决已经明确认定十建公司作为刘秩羌连带责任人的直接付款义务,其自身就存在付款义务。
2、正是由于十建公司在平桥区法院执行中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未支付任何费用,金钻公司才不得不配合平桥区法院划扣其工程款代其支付了曾庆银案件的全部费用共计121.077万元,2018年的3张银行电子回单足以证明以上事实。十建公司也向金钻公司出具了120万元的发票,自认应从其工程款扣除的事实。故,包括8.0257万元在内的全部费用从十建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没有任何错误。
其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院在执行中已经进一步审理,由河南省高院作出终审裁定确认了8.0257万元应由十建公司承担并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1、2020年4月答辩人向信阳市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异议的第一项就是本案涉及的8.0257万元应从十建公司工程中扣除。对此中院审理作出(2021)豫15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金钻公司不应承担利息、延迟履行金等费用,金钻公司在平桥区法院执行案件中实际支付的数额应抵扣十建公司相应工程款数额(详见信阳中院执行裁定书第5页),对该异议请求予以支持(详见信阳中院执行裁定书第6页第7行)。
2、对于十建公司提此的(2019)豫15民终3248号判决中三方责任划分内容。该责任划分是另案中刘秩羌的个人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十建公司在上诉状中也认可该事实,严重违背曾庆银案件生效判决结果。信阳中院在裁定书中予以查明和认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而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故本院在该行仲裁裁决时依据(2019)豫15民终3248号底32也中本院认为部分内容少扣金钻公司已付工程故8.0237万元,进而多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5744元有误。”之后,十建公司提出复议,河南省高院进一步审查确认8.0257万元应当由十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没有错误。
二、答辩人不应承担刘秩羌案件的7.4314元万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首先,刘秩羌案件已经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了十建公司直接付款责任主体身份,金钻公司代付款项均应从十建工程款中扣除,不应再重复审理。
在刘秩羌诉十建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了十建公司对刘秩羌承担直接付款责任,金钻公司在未清供工程款范围内对十建公司应承坦的责任承担民事责任。金钻公司承担给付费任后,应当计入信阳市仲裁委作出的(2017)信仲裁宇第082号裁决书确定的向十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之中。2019年11月21日平桥区法院向金钻公司送达(2019)探1503款3156号《结案通知书》,明确了案件执行到位1470125元由金钻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应当计入(2017)信仲裁宇第082号裁决书所确定的向十建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数额中。因此,依据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包括7.4314万元在内的金钻公司代十建公司支付款项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并无错误。
其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院在执行中已经进一步审理,由河南省高院作出终审裁定确认了7.4314万元应由十建公司承担并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1、2020年4月答辩人向信阳市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第二项就是7.4314万元应从十建公司工程中扣除。对此,连同上一项8.0257万元,信阳中院和河南省高院也已经在生效裁判中予以支持,不应再重复审理。
2、对于十建公司提出(2019)豫1503执3156号之二执行更正裁定,该更正裁定从未送达给金钻公司,经两级法院审查确认在执行卷宗内也未显示向金钻公司送达了该裁定,没有有效送达。(详见信阳中院执行裁定书第5页倒数第三行)。故,该更正裁定也经过两级法院审查,不影响两级法院作出7.4314万元应从十建公司工程中扣除的认定结果。
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涉及两笔款项牵扯的案件都已经过法院审理作出了生效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十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4571元,并从2019年11月21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庆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信阳市平桥区法院作出(2017)豫1503民初3319号和信阳市中院(2018)豫15民终81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作出判决:刘秩羌付给曾庆银钢材款837024元及利息;十建公司对刘秩羌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在拨付十建公司工程款时直接扣划给曾庆银。本案诉讼费121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刘秩羌承担。2018年5月10日,信阳仲裁委员会以(2017)信仲裁字第082号裁决书裁决:金钻公司支付给十建公司地下室工程款4943942元;仲裁受理费用128533元,处理费用25711由,合计154264元,由金钻公司承担;反请求仲裁费用41985元,处理费用8397元,合计50382元,由金钻公司承担。刘轶羌诉十建公司和金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2019豫15民终3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十建公司向刘秩羌支付工程款1395811.37元,退还保证金900000元,两项合计:2295811.37元,并支付利息;金钻公司在未清偿工程款280.4812万元范围内对十建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民事责任,金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应当计入信阳仲裁委作出的(2017)信仲裁字第082号裁决书所确定的向十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之中。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信阳市平桥区法院作出(2017)豫1503民初3319号和信阳市中院(2018)豫15民终8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中金钻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支付了120万元,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扣划了1.077万元,共计代十建公司支付121.077万元。在执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终3248号民事判决书时,于2019年11月20日由金钻公司代十建公司支付147.0125万元,2019年11月21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向金钻公司送达(2019)豫1503执3156号《结案通知书》,明确了案件执行到位1470125元由金钻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应当计入(2017)信仲裁字第082号裁决书所确定的向十建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数额中。2019年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金钻公司与十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信仲裁字第082号裁决书进行执行,执行阶段双方工程款全部结清,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5执616号《结案通知书》和《负担明细》。被告金钻公司认为(2019)豫15执616号《结案通知书》和《负担明细》对曾庆银案和刘秩羌案执行款项认定错误致使在曾庆银案中超额执行了金钻公司80257元以及延迟履行利息和在刘秩羌案件中超额执行金钻公司74314元,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5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生效民事判决的内容,金钻公司在平桥区人民法院两起执行案件中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不应承担利息、迟延履行金等费用。金钻公司在平桥法院执行案件中实际支付的数额应抵扣本案相应的工程款数额。本案在执行仲裁裁决时仍然从金钻公司已支付数额中扣除平桥法院执行案件的利息、迟延履行金等费用,属于重复计算,应予纠正。1、关于申请执行人曾庆银与被执行人刘秩羌、十建公司和金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应抵扣工程款数额问题。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而“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故本院在执行仲裁裁决时依据另案本院(2019)豫15民终第3248号判决第23页中“本院认为”部分的内容少抵扣金钻公司已付工程款8.0257万元,进而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744元有误。2、关于申请执行人刘秩羌与被执行人十建公司、金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应抵扣工程款数额问题。平桥区法院(2019)豫1503执3156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本案执行到位1470125元由金钻公司支付,该款计入信阳仲裁委员信仲裁字第082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金钻公司应向十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中。”后该院作出(2019)豫1503执315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刘秩羌执行案已执行金钻公司工程款的数额由1470125元变更为1395811元,二者差额为该案利息等7.4314万元。金钻公司称未收到该(更正)执行裁定,刘秩羌申请执行案卷内材料也未显示向金钻公司送达了该执行裁定。因金钻公司在该起执行案件中承担的是付款责任,不应负担利息等费用7.4314万元。刘秩羌执行案件应抵扣金钻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应为147.0125万元;本案执行仲裁裁决时少抵扣工程款7.4314元有误,并裁定撤销法院2020年2月9日作出的(2019)豫15执616号结案通知书及负担明细;十建公司对此不服,提出复议,2021年11月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执复6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十建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5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信阳市平桥区法院(2017)豫1503民初3319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民终819号、(2019)豫15民终3248号民事判决书,信阳仲裁委员会(2017)信仲裁字第082号裁决书,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执3156号《结案通知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执616号《结案通知书》和《负担明细》、(2021)豫15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执复626号执行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十建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金钻公司支付原告154571元,并从2019年11月21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此纠纷已在生效的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5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执复626号执行裁定书中解决,确认涉及的两笔款项80257万和74314万元应从十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现在原告又起诉请求被告退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十建建设公司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2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1、执行笔录,拟证明2019年12月8日被上诉人公司代理人肖明理明确8.0257万元公司承担;2、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执3156号之二执行裁定,法院执行到位1470125元由金钻公司支付,其中工程款本金部分1395811元应计入信阳仲裁委(2017)信仲裁字第082号裁决书所确定的向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之中。被上诉人质证称,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形成时间是2019年,也不属于新的事实,对执行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执行裁定没有送达,信阳中院和省高院裁定均认为两笔款项应当从工程款扣除。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二审查明案件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金钻华庭置业有限公司履行的生效判决认定给付义务是否应当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钻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与刘秩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和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曾庆银、刘秩羌、河南金钻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结合生效判决内容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5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执复62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应当认定两起案件中河南金钻华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的是在欠付上诉人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该公司实际履行的数额应当抵扣本案相应的工程款数额。河南金钻华庭置业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向债权人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河南金钻华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54571元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2元,由上诉人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晓峰
审 判 员 邰本海
审 判 员 周振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艺璇
书 记 员 许哲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