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6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高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德俊,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光临,河南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文乐,男,汉族,1954年8月18日出生,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录岭,系郑文乐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上诉人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文乐、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6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厉德俊,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光临,被上诉人郑文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录岭,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要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上诉人根本就不认识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借用河南固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建筑劳务施工资质承包项目的建筑劳务施工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只是固红公司的员工,并没有借用公司的施工资质,不存在也没有资格将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且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用工关系或者是工地工人的事实。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对郑文乐的欠付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郑文乐和***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作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实际施工人,本案不具备前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条件,而且本案在事实部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判决上诉人***与十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郑文乐辩称,***找郑文乐干活的时候也见过***,***的父亲在工地,***是大老板,***是***下面的小老板。
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辩称,***是我的总包,我是包工头之一,***没有和我结清账目,我没有办法付工人工资。
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664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欠付工资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郑文乐工人身份存疑,无法充分证明其工人身份。本案中郑文乐没有提供结算单,没有提供施工记录和考勤记录等,无法证明其工人身份。2、***与郑文乐互相串通,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郑文乐起诉部分内容不真实,上诉人没有把工程承包给***,而是承包给了固红建筑劳务公司,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2017年,上诉人公司承接固始县沙河铺镇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后,将该公司的劳务项目全部承包给了固红建筑劳务公司。上诉人和固红建筑劳务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固红建筑劳务公司全面负责该项目的全部劳务工作,即上诉人已经不是该项目的劳务方。关于该项目的所有劳务事宜,由固红建筑劳务公司负责,而不是由上诉人负责。固红建筑劳务公司是独立法人,有独立承包劳务的资格,关于劳务引起的纠纷,其有独立承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本案的劳务纠纷和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认识***、郑文乐。上诉人没有承包给***,更没有承包给***。郑文乐起诉上诉人属于被告主体错误,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3、被上诉人郑文乐即使是工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直接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款。4、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不是适格被告,郑文乐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并起诉上诉人严重错误。5、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作为合同纠纷,应以合同主体为当事人,严格合同相对性,***是劳务接收方,应当由他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6、从合同的形成、履行到结算,本案和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7、本案已超过诉讼失效,应驳回郑文乐的诉讼请求。8、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最高院裁判文书,一审没有参考该案例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郑文乐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不应当对拖欠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综上,请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驳回郑文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郑文乐辩称,干活的时候我们不知道十建参与了,审理的时候***追加十建参与诉讼,工程确实是十建承包的。上诉人称超过诉讼时效是不对的,郑文乐每年都在要钱,没有一年不要的。
***辩称,一、郑文乐系涉案工程项目杂工属实,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施工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违法转包,并未直接参与工地劳动人事管理,不是实际施工人,对郑文乐是否是工地杂工不知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向郑文乐先行清偿。二、固始县沙河铺镇黄土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施工单位是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是沙河铺镇人民政府,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又违法转包给***,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至今未清偿。郑文乐因讨要工资,向相关部门信访并经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固始县人社局已于2020年1月20日向工程建设施工单位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十建支付农民工工人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法定清偿责任。二、经过建设单位参与调解,***和***已达成一致意见,可以证明***向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雇佣郑文乐等从事建筑劳务施工。三、2020年1月20日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劳动保障监察嫌弃整改指令书》,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农民工工资具有法定清楚责任。四、河南十建承接固始县沙河铺镇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后,2016年4月20日,该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项目以350元/㎡的价格承包给河南固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名。***提供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明确应当通过诉讼解决***和***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原审庭审中,***、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其工程款已经付清,因此,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总是,原审判决正确,请依法驳回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上诉的事实和理由都正确。
郑文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及时清偿欠原告工资款22000元;2、三被告对欠原告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从事劳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被告十建公司承接固始县沙河铺镇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后,2016年4月20日,该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项目以350元/m'的价格承包给了河南固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法人代表或者被授权代理人处签名。3、被告***与***是何关系,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根据***提供的沙河铺镇人民政府对冯利民与***之间工程款纠纷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陈述的“关于工程款问题:信访人(指***)反映的问题属于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应是合同法调整范围,为尽快化解矛盾,镇领导决定引导当事人诉讼解决之前,先予调处解决。2020年7月7日,沙河铺镇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在××村××组***父亲刘文国家中就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召开专门协调会,工程总包冯利民、分做土建、外墙等分包工头及黄土村两委干部,个别党员群众代表与派出所民警参加协调会。经过调解,已形成一致意见:1、对前期已结算的工程款,双方各自出具银行流水和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核对清楚。2、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出檐面积问题,按照施工图纸面积计价,冯利民付给***该部分计价总额的60%”判断,被告***借用了被告河南固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建筑劳务施工资质承包了项目的建筑劳务施工,***又从被告***处又分包了部分劳务施工后,雇佣原告郑文乐等从事建筑劳务施工。4、被告十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7年12月15日通过洛阳银行固始支行向河南固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付款500万元。5、2020年1月20日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固人社监令字[2020]第25号):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调查,你单位涉嫌拖欠沙河铺乡移民搬迁项目胡志国等工人工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督促支付,未支付,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决定责令你单位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时足额支付沙河铺乡移民搬迁项目胡志国等工人工资。6、查询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河南固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8年11月21日,被告***为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占股90%),2019年7月1日,固红公司变更登记为吴生龙一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庭审中,***坚持其仅为固红公司的员工。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时支付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被告十建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其工程款已经付清,因此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时支付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被告十建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其工程款已经付清,因此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欠原告郑文乐工资款22000元;二、被告***、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付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拟证明十建公司向河南固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预先支付借款940万元,结合一审提交的劳务合同和转款凭证,可以证实十建公司支付给固红公司的款项已经远远超出其工程款数额,其余部分为借款。***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质证称,不予认可。郑文乐质证称,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该回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固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转款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故不能实现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提交转账记录一组,拟证明已支付***553.6万元,付款已超出应当支付给***的劳务工资。***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并没有付给我这么多款项,我只收到287万元。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郑文乐质证称,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由于***不予认可收到553.6万元款项,***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证据不能实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另查明,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12月完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固始县沙河铺镇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后,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项目分包给河南固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从河南固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处分包部分工程项目后找到郑文乐为其提供劳务,因此,***和郑文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当向郑文乐支付劳动报酬。虽然一审认定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方而不是发包方,郑文乐和***、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郑文乐既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也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判令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12月份完工,刘文军和郑文乐也于2019年2月1日结算,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20年5月1日实施,因此本案也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刘文军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66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66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郑文乐负担175元,***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马 勇
审判员 姚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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