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3民初1421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高战胜,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高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欣,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鼎臻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守业,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被告固始县鼎臻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战胜,被告十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李永,被告鼎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守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357.6元、护理费4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823元,合计21913.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数额为9451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总额为2200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于2018年7月11日在固始县工地劳务作业期间遭受严重伤害。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顶枕叶颅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胸腔积液;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擦伤等等。因原告受伤部位为头部,一直有癫痫和其他并发症存在,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手术一直未能进行。原告就此前已经确定的诉求进行过一次起诉。2021年7月13日,原告必须得进行第二次手术,住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〇医院,住院8天,医疗费为9451元。出院病历载明,加强营养及护理。因此,原告主张此次住院一个月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等。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十建公司辩称,一、本案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二审法院也已经作出终审判决。二级法院都判决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起诉后续治疗费用把十建公司列为被告为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对十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曾起诉过十建公司一次,原审法院(包括一审二审)认定了因鼎臻公司(原守业公司)管理混乱,管理人员管理不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才导致***身体受伤。***以雇佣关系主张赔偿权利,***接受鼎臻公司的雇佣,在其授权和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其遭受伤害的由雇主鼎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责任比例在***和鼎臻公司之间划分正确。本案己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十建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固始县鼎臻公司为本项目的劳务实施方,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2018年1月25日,十建公司作为甲方和鼎臻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有《劳务专业分包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陈淋一中教学楼、宿舍楼建设项目。”第三条约定,“劳务专业分包范围为除供应混凝土、钢材以外的所有土建劳务施工及使用的周转材料、人工费等”。第四条约定,“以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为计算依据,每平方310元。此单价为乙方完成此项目所需要的所有机械、施工中所需周转材料和人工费。”第十条第2项约定,“如出现重、较大安全、质量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民事、刑事责任,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第十一条第7项约定,“安全责任:如发生人为事故,甲方将视情节严重程度,对乙方处以相应处罚,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第十二条第1项约定,“所有施工人员进场必须遵守安全生产纪律和操作规程,严格按规定带好安全帽,并系好帽带,严禁酒后作业,所有安全防护用品均由乙方负责”。第7项约定,“施工过程中因乙方原因造成人身安全和邻里纠纷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后十建公司积极履行该协议,向鼎臻公司支付劳务费,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十建公司已经付清了全部劳务费。根据合同约定,该项目的全部劳务行为由鼎臻公司实施,即由其独立聘请的人员进行施工,安全、质量等出现一切风险都由鼎臻公司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鼎臻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在法律上有独立承担风险和责任的义务,如果需要承担责任的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和十建公司无关。三、原告起诉十建公司诉讼主体错误,十建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把十建公司列为被告严重错误。《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十建公司与鼎臻公司签订了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十建公司与鼎臻公司是合同主体,鼎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与十建公司无关联。结合本案,原告一方为鼎臻公司提供劳务,属于雇佣关系。况且,十建公司不认识***,在项目中也从未见到过***。四、本案原告与鼎臻公司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作为合同纠纷,应以合同的主体为本案当事人,严格恪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鼎臻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根据该规定,应由鼎臻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十建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从鼎臻公司与原告的合同形成、履行到结算,本案和十建公司无任何关系,十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从形成情况来看,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鼎臻公司;十建公司没有参与形成合同,也没有作出任何口头承诺。从履行情况来看,十建公司从未参与要求原告提供劳务,也从未接受原告的劳务。从结算情况来看,原告和鼎臻公司之间是否进行过结算,鼎臻公司已经支付有多少劳务费,是否还欠有原告劳务费以及下欠多少,十建公司也同样没有参与、毫不知情。整个劳务合同从形成、到履行、再到结算,原告和鼎臻公司从未和十建公司有过任何直接接触,所诉劳务与结算,自始自终十建公司也均未参与。因此,本案和十建公司无关,十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只能要求鼎臻公司承担责任,其向非合同相对方的十建公司主张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二级法院都判决十建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十建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项目全部承包给了鼎臻公司,应由鼎臻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和十建公司无关。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的劳务方鼎臻公司主张劳务费,原告要求十建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无任何法律上的根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十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部分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在施工时因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受伤,其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申请平桥区法院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第一次法院判决时已对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进行计算并合计在总赔偿款项中。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前期垫付原告的治疗费法院判决已扣除,剩余赔偿款被告通过股东李守业个人银行账户已一次性支付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因此,原告二次手术不应当重复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同时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治疗仅8天,其主张按一个月计算也无事实依据。二、原告第一次受伤出院后,应原告妻子多次请求,被告法人代表李守业通过微信转账委托原告外孩吴同恩(联系方式17730843636)又借给原告壹万元,此款项应当扣除。原告妻子借口出院后需要买药,通过原告外孩吴同恩向被告请求再借钱,被告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本着人道主义后期又借给原告壹万元(此款项不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答辩人垫付款项范围内),当时双方明确约定待十建公司拨款后被告付清原告剩余赔偿款,原告再偿还。可是直到原告再次起诉,也未偿还被告壹万元借款。三、被告十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劳务施工资质的被告鼎臻公司,其应当和被告鼎臻公司共同承担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四、其他答辩意见根据庭审时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口头答辩。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十建公司和被告鼎臻公司要求赔偿其二次手术费用,金额明显过高且被告已借给原告的壹万元应依法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0日,原告***受原固始县守业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雇佣在固始县陈淋一中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住院后行腰椎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载明术后1年,建议行腰椎内固定取出术。2019年,***将固始县守业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发包人十建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在查明事实并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后,酌情认定固始县守业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负10%的责任,并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19)豫1503民初752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固始县守业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45493.86元。二、被告固始县守业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垫付款205576.36元在执行时充抵赔偿款,一并结算扣除。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固始县守业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豫15民终2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9月2日,固始县守业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固始县鼎臻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7月13日,原告***为取出腰椎内固定,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〇医院后续治疗,被诊断为:1、腰椎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2、脑外伤术后;3、癫痫;4、便秘;5、高血压病。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局部换药,防止感染,伤口愈合后拆线;2、适度行腰背肌及双下肢关节屈伸康复锻炼,避免剧烈活动,下地时腰围保护,预防再损伤;3、二月后门诊拍片复查,依据复查结果调整康复计划;4、继续口服药物控制血压与癫痫;定期内科随诊;5、加强营养与护理,不适随诊。因被告就原告各项损失未予赔偿,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鼎臻公司提供2020年2月25日、2月28日通过原告外甥向原告妻子转账两笔50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主张原告第一次治疗出院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守业通过原告外甥向其出借1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后一直未能偿还,该款项应从本次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已包含在第一次判决所确定的垫付款中。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9)豫1503民初7521号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2750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事实,原告***接受被告鼎臻公司的雇佣,在其授权及指示范围内从事安排的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第三人原因被高处卷扬机掉落砸伤,其就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要求赔偿,已经本院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作为雇主的被告鼎臻公司承担并由其履行完毕,但该判决并未对原告***的后续治疗作出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规定,现原告根据其实际伤情,为将内固定存留取出,遵医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〇医院行腰椎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治疗就诊行为与被告鼎臻公司的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必然应发生的费用,因此,被告鼎臻公司应当承担该损害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被告鼎臻公司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负10%的责任。原告与被告鼎臻公司均未提供十建公司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的相应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十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各项赔偿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证据,分别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核定为94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费按50元/天计算,即为400元(8天×50天/元);3、营养费,医嘱虽载明加强营养与护理,但未明确具体期限,在无医嘱具体建议或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具体天数的情形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应以住院天数为期限,按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营养期按30日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标准计算为160元(20元/天×8天);4、误工费,原告***作为常年从事建筑工作的务工人员,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8683元/年计算;原告出院医嘱并未载明需要全休,误工期限应以住院天数计算;即1286.2元(58683元/年÷365天/年×8天);5、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9073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认定为住院期间;即为1075.6元(49073元/年÷365天/年×8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60元。以上1-6项合计12532.8元,被告鼎臻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1279.52元(12532.8元×90%)。被告鼎臻公司提供的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发生二审判决作出前,不足以证实除法院已确定的垫付款项外双方另存在借款事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扣除10000元垫付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始县鼎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79.5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固始县鼎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620××××4470。
审 判 员  蒋 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齐 眉
书 记 员  黄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