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10326号
原告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高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厉德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简扬,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冷依晓,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信阳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德俊、李永、被告***、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扬、冷依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45.29万元,并从2019年11月21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2.两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十建公司和河南金钻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钻公司),并于2018年12月20日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阳光财险信阳公司以诉前财产保全责任险的方式为***提供担保,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豫1503财保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十建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0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价值财产;金钻公司在800万元未清偿工程款的范围内立即停止向十建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由十建公司承担”。后该案经过审判,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2019)豫15民终32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河南十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1395811.37元,退还保证金900000元,两项合计2295811.3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金钻公司在未清偿工程款2804812元范围内对十建公司所应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责任,承担给付责任后计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向十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之中”。通过最终判决可以看出,***的实际合理金额仅1395811.37元,刘秩序羌申请800万元财产保全的数额远远超过其实际应得的合理数额,纯属恶意,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阳光财险信阳公司购买有诉前财产保全责任险,阳光财险信阳公司对该保全提供有担保,因此,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00万元-139.58万元=660.42万元,660.42万元×11个月×2%=145.29万元(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1月21日共11个月),并从2019年11月21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综上,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和十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没有对账结算,按法院的判决,执行的都有相应材料,截止到现在我也没有拿过一分钱,账也没算过,如果保全有错误,应该找法院。
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公司辩称,一、***虽然向平桥法院申请查封十建公司名下800万元的财产,但平桥法院作出的(2018)豫1503财保42号民事裁定中并未载明法院拟对十建公司采取的具体保全措施,也未列明十建公司被查封财产明细,并未发送协助执行通知,实质上并未对十建公司采取任何保全措施,十建公司主张保全错误的前提并不存在。二、***依据真实的证据材料提出诉求,建工案的一审、二审法院都认可了***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虽然在二审法院组织对账之后***有部分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但并不能证明***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一)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种,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不能仅以当事人的诉求是否得到了终审法院支持而作为判断保全错误责任的唯一标准,除非***申请财产保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其不构成保全错误。(二)建工案一审、二审法院都认可了***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对于涉案工程的造价金额也不存在争议,一审判决中法院判决十建公司向***支付的总金额也与***申请保全的金额较为接近,足以证明***基于生效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提起诉求有其合理依据。(三)建工案一审、二审法院的分歧在于涉案工程剩余欠付工程款的计算方法,二审法院仅以工程造价的本金为基数计算欠付工程款,且在经过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将一部分***不认可的待付证明计为十建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因此造成二审法院改判的原因是由于法院和***对于证据材料有不同的认识,不足以证明***申请保全存在过错。(1)***按照仲裁裁决总金额11134392元计算应付工程款有合理性。(2)涉案项目的工程款支付十分零散且混乱,在双方没有明确对账且十建公司不配合对账的情况下,***仅能根据其单方统计的数额提起诉讼。之所以会产生支付过程混乱这一问题,本质上还是由于十建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交由***施工、施工过程管理不规范导致,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后,面对确凿的证据十建公司也始终否认***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未能及时配合对账结算,其在一审中从未就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提出过异议,直至二审才又否认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并补充提交大量证据,导致二审法院不得不重新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项目的收支进行对账。因此十建公司对于结算金额不清的后果负主要责任,不应将对账后存在的差异归为***的过错。三、十建公司在没有财产被查封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以不合理的利率虚构不能成立的财产保全损失,其目的是向阳光保险骗取保险金,该行为的性质恶劣,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十建公司自身并没有任何财产被法院查封,而金钻公司已多次主张其欠付十建公司的工程款未到支付条件,且金钻公司被保全的金额与法院终审判决的金额较为接近,十建公司并无因***申请保全遭受任何损失。(二)十建公司按照(800万元-139.58万元)×查封期间11个月×2%计算得出的资金占用损失145.29万元和5000元的保全费用毫无事实根据,不应得到支持,其目的在于虚构损失骗取阳光保险向其支付保险金。综上,本案十建公司名下财产未被查封,且***依据真实的证据材料提起诉求,***申请财产保全并不存在错误,十建公司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能成立,***无需向十建公司赔偿损失,相应地,阳光保险也无需向十建公司给付保险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十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案外人河南金钻华庭置业有限公司(金钻公司)与十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由十建公司承建金钻公司开发的“晶宫未来”小区1#、2#、3#楼与地下车库工程。2015年8月31日,十建公司与案外人夏金生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十建公司将从金钻公司总承包的“晶宫未来”小区3#楼及地下车库部分工程分包给夏金生施工。被告***系该分包工程的合伙施工人。之后,夏金生与***在履行该合伙事务过程中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夏金生退出该合伙,***成为该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独立完成了施工任务。2018年5月10日,金钻公司与十建公司之间因“晶宫未来”小区3#楼及整体地下室工程的合同履行产生纠纷,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仲裁管辖,双方就该纠纷请求信阳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18年8月10日,信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信仲裁字第082号裁决,其中与本案审理相关联的部分为裁决第二项:金钻公司于该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十建公司地下室工程款4943942元,该项裁决已生效。2018年12月,***以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将十建公司、金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十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800万元及利息,金钻公司在未清偿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十建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裁定金钻公司在800万元未清偿工程款范围内立即停止向十建公司支付。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豫1503财保4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查封、冻结十建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0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价值财产。二、金钻公司在800万元未清偿工程款范围内立即停止向十建公司支付。阳光财险信阳公司以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方式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800万元。本院向金钻公司送达了上述止付工程款的财产保全裁定。经审理,本院作出(2019)豫1503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一、十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6973032.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金钻公司在未清偿工程款2804812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十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该院作出(2019)豫15民终3248号民事判决,其中与本案审理相关的判决内容为判决第二项,改判十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395811.37元,退还保证金900000元,合计2295811.3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另查明,***与十建公司之间在工程竣工后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统一结算,双方存在多种形式的账目往来,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方式也多种多样,双方对此存在很大争议。二审法院在对双方争议的账目进行对账、质证后对已付工程款金额作出了重新认定,最终确定了未付工程款金额,并在此基础上对一审判决作了部分改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生效的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的立法目的在于一方当事人可能因他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于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仲裁前或在民事诉讼中,申请人民法院对相对方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利。同时,基于民事权利、民事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对申请财产保全一方当事人的该项权利的行使作了适当限制。为防止该方当事人滥用该项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又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基于上述原因,在判断申请人是否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时,应当从下列几个方面予以综合审查确定: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审查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过错、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到损失、该损失与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存在的过错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审查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过错不唯案件审理结果论,案件审理结果只是一个参考依据。应当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包括法律关系认定的复杂程度和事实认定的复杂程度),从一名诚信的善意当事人的角度,考察财产保全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对案件具有或应当具有的认知水平,并在此基础上看其是否尽到了必要谨慎注意义务,能否预见到其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是否正当,及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不应有的损害。三、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是法律赋予一方当事人的积极作为的民事诉讼权利。因其为法定权利,法律应当给予适当鼓励和宽容的态度,不可苛求,否则,将会给该项权利的行使设置不合理的障碍,与设立该项权利的立法目的相悖。故只有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可认定其存在过错,一般过失不应认定为过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该焦点,分析论证如下:一、引起原、被告双方财产保全责任纠纷的原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的争议标的额较大,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统一结算,且存在多种形式的账目往来,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方式也多种多样,对未付工程款数额的事实认定双方存在很大争议。一审判决认定的未付工程款数额(含本金和利息)与申请人(本案被告)请求的数额之间误差比例较小,足以说明其诉讼请求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被告依据其诉讼请求数额,提出相应的财产保全请求,符合一名诚信的善意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二、二审法院在对双方争议的账目进行对账、质证后对已付工程款金额作出了重新认定,最终确定了未付工程款金额,并在此基础上对一审判决作了部分改判。从一审、二审的裁判依据、改判的原因及结果看,该案的事实认定较为复杂,一审法院经过法定程序的专业审理,尚不能对事实认定做到准确的判断,即使被告在提起财产保全时尽到了一名诚信的善意当事人的必要谨慎注意义务,以其对案件具有或应当具有的认知水平也无法准确预见到二审结果,要求被告于案件未审理时即作出如二审结果一样准确的判断,实属超出其认知能力范围的苛求。故依法应认定被告在提起该案的财产保全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存在过错。虽然该财产保全措施在客观上给本案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是该损失属于正常诉讼风险范围,被告对该损失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61元,由原告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6×××70。
审 判 员  蒋 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书强
书 记 员  黄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