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5民初6661号
原告:***,男,1952年5月7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男,1977年1月1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宁刚,河南聪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利明,男,197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兆冉,河南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建委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177201203Y。
法定代表人:潘高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德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冯利明、河南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十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宁刚、被告冯利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兆冉、被告河南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德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600元,三被告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冯利明在承包固始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沙河铺镇黄土安置点后,被告***从被告冯利明手中承包部份工程项目,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从事劳务,工程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0,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资款时,被告***以被告冯利明未将工程结清为由拖欠不付,原告找到被告冯利明索要工资款时其以工程款已支付给被告***为由不予支付。俩被告对欠原告工资款相互推拖,允而不付。为此,原告向相关部门信访并经相关部门进行了处理,但两被告当面一套,背后一套,言行不一,两被告之间相互推拖,互相扯皮,导致原告向被告追索工资款未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不付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追加工程的总承办单位河南十建公司为被告,要求河南十建公司支付其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作为施工单位河南十建违法分包、转包给被告冯利明,其违法转包的行为,对外欠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在该项目提供劳务属实,但是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冯利明对此案的工程款未结清,冯利明还欠***的钱,***为工程款多次上访反映问题。应当有河南十建和冯利明有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冯利明辩称:1、被告不认识原告***,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起诉被告冯利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被告与原告并无承发包关系,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并且被告已经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与***已结清工程款。
被告河南十建公司辩称:1、***起诉部分内容不真实,河南十建公司没有把工程承包给***,而是承包给了固红建筑劳务公司,河南十建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017年,河南十建公司公司承接固始县沙河铺镇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有后,河南十建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项目承包给了固红建筑劳务公司。河南十建公司和固红建筑劳务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固红建筑劳务公司全面负责该项目的全部劳务工作,即河南十建公司已经不是该项目的劳务方。关于本项目的所有劳务事宜,由固红建筑劳务公司负责,而不是由河南十建公司负责。固红建筑劳务公司是独立法人,有独立承包劳务的资格,关于劳务引起的纠纷,其有独立承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本案的劳务纠纷和河南十建公司无关。河南十建公司不认识冯利明、更不认识***、***。河南十建公司没有承包给冯利明,更没有承包给***。***起诉河南十建公司属于被告主体错误,河南十建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河南十建公司没有与他们签订劳务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签订劳务合同。2、***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资格,其没有权利追加河南十建公司为被告,法院应驳回***对河南十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鉴于***与***之间系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的劳务法律关系,***(班组)作为受***雇佣从事劳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以该规定为由请求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河南十建公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河南十建公司提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为证。3、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河南十建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不是适格被告,***追加河南十建公司为被告并起诉河南十建公司严重错误。《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劳务合同是双务合同、非要式合同。结合本案,***一方为提供劳务方,***一方为接受劳务方。双方根据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河南十建公司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不是适格被告。***追加河南十建公司为共同被告并起诉河南十建公司严重错误。4、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作为合同纠纷,应以合同的主体为本案当事人,严格恪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劳务接受方,应由他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劳务合同的主体为***和***,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根据该规定,应由***承担相应责任,河南十建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5、从合同的形成、履行到结算,本案和河南十建公司无任何关系,此案涉嫌虚假诉讼,河南十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从合同的形成情况来看,形成合同的主体是***和***,河南十建公司没有参与形成合同,也没有作出任何口头承诺。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河南十建公司从未参与要求***提供劳务,也从未接受***的劳务。从合同的结算情况来看,***和***之间是否进行过结算,***已经支付有多少劳务费,是否还欠有***劳务费以及下欠多少,河南十建公司也同样没有参与、毫不知情。整个劳务合同从形成、到履行、再到结算,***和***从未和河南十建公司有过任何直接接触,所诉劳务与结算,自始自终河南十建公司也均未参与。因此,本案和河南十建公司无关,河南十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据悉,***外欠巨额民间借贷,欲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将其转化为劳务费用,涉嫌虚假诉讼与经济诈骗。《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上述规定表明,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债权具有相对性,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即使因合同以外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债权人为***,债务人为***。***只能要求***承担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依据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向非合同相对方的河南十建公司主张合同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6、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三年,2017年当年项目开始施工,该项目当年施工完毕,工程结束。***现在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河南十建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项目全部承包给了固红建筑劳务公司,河南十建公司不认识也不欠冯利明、***任何钱。如果***欠有原告相关费用,应由他们承担责任,和河南十建公司无关。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向合同的劳务方***主张劳务费,***要求河南十建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无任何法律上的根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对河南十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企业合法财产权。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证据、开庭笔录等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河南十建公司承接固始县沙河铺镇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有后,被告河南十建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项目承包给了固红建筑劳务公司。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从事劳务,工程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0,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黄土村易地搬迁项目***工资钱壹万零陆佰元整。¥10,600元。***2020.9.2日”。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资款时,被告***以被告冯利明未将工程结清为由拖欠不付。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河南十建公司有违法转包、分包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完成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下欠原告工资款10,6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报酬10,6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冯利明、河南十建公司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河南十建公司有违法转包、分包行为,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利明、河南十建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所欠劳务报酬10,600元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