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洋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支行与湖南大洋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3民初207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胡健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珍,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平,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大洋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曙光中路27号铭园006栋502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支行诉被告湖南大洋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学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珍、朱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大洋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4069.20元、罚息6624.56元(罚息均暂计算至2019年2月13日)以及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2035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被告湖南大洋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1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983000元,有效期间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8日,额度有效期间的单笔借款应在额度有效期间届满日清偿借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LPR利率加215.98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8年11月9日开始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2017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83000元。2018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贷款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为湖南大洋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湖南大洋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及其本人于2018年11月29日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截至2019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4069.20元,罚息6624.56元,基准利率(初始利率)为年利率6.45975%。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2月1日委托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2203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两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4069.20元及截至2019年2月13日的罚息6624.56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2月13日之后的罚息应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直至两被告返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项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9年2月13日之后复利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大洋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34069.20元以及截至2019年2月13日的罚息6624.56元,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支行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被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由被告**、湖南大洋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支行支付律师费22035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40元,减半收取4120元,财产保全费2834元,共计6954元,由被告湖南大洋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学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谭志军
书 记 员 肖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