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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青岛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03民初13647号 原告:青岛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7239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723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我公司2019年11月12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我公司塔吊在《海尔医养中心》项目施工。截止到目前被告尚欠我公司租赁费372390元,期间我公司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拒不付款,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以上所请。 某某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租赁费金额为372390元,被告无法核实,需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条款,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某某建设公司(承租方,甲方)与某某机械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塔吊2台,800元/天,预埋件5000元/套,含税价。以上租赁物的类别、数量根据甲方的预计而填列,其具体规格、数量、时间以双方签字的发货单及收货单为准。该设备只用于某某中心智慧养老社区一期(北标段)14#、16#楼。租赁期限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到报停之日,塔吊的进场时间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设备塔吊进场时间为准。遇春节报停租金一个月(30天)。 经被告方签字确认的《起重设备启用证明》及《设备报停单》2份,分别载明: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某某中心智慧养老社区16号楼使用,启用时间2019年12月23日,2021年4月16日停用;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某某中心智慧养老社区14号楼使用,启用时间2020年3月16日,2021年4月23日停用。 某某机械公司提交租赁费结算明细14张,由***、***、***秀、***等人签字确认,以证明某某建设公司租用塔吊,期间共产生租赁费622390元。某某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庭后核实。但其庭后未做回复。 某某建设公司提交设备维修记录表照片打印机4份,以证明租赁期间共发生维修费1080元,应由某某机械公司承担。某某机械公司认为,复印件不予质证,维修记录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就对设备进行维修,因为这个钱应该是被告付给原告的,而不是原告付给被告的。 某某建设公司提交青岛市黄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打印机2份,一份是对青岛东方某某有限公司的出发决定书,一份是对某某建设公司的触犯决定书,以证明共计罚款15000元,该罚款应由某某机械公司承担。某某机械公司认为复印件不予质证,与涉案工程无关。 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秤垫收据照片打印机1份,以证明塔吊缺了一个零件,我们已经付款了90元。某某机械公司认为复印件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 某某机械公司称其结算总金额为622390元,期间某某建设公司已支付250000元,本案中诉讼请求为37239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机械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提供塔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某某建设公司虽对租赁费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材料予以反驳,故某某机械公司主张租赁费3723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某某机械公司主张利息,因合同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应由原告承担的维修费、行政罚款、购买零件款项,其提交的证据形式系复制件,证据内容也未指向原告,且均未经原告确认,故无法认定应由原告负担,本案中不予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7239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6元,由被告青岛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6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