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502民初2980号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民杨电器商行。
住所: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49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湛绪坤,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华阳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马鞍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民杨电器商行与被告信阳市华阳工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民杨电器商行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市华阳工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民杨电器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9.2万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委派其公司人员**到原告处采购茶叶机配件温控仪,总计货款12.2万元,当时付了3万元后,尚有9.2万元货款未能付清,由采购经办人**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一份《欠条》,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欠条》内容是“今欠民杨电器财配件款总计玖万贰仟元整(92000)”。嗣后,原告每年都多次去人、打电话、发短信找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催要欠款,但**对电话经常不接、短信经常不回,**也仅承诺传话给**,或称公司困难暂无钱支付。
被告信阳市华阳工贸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信阳市华阳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民杨电器商行处购买茶叶机配件温控仪,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92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配件款总计92000元,欠条上有被告公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名。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民杨电器商行与被告信阳市华阳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口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双方的义务。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民杨电器商行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被告信阳市华阳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华阳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民杨电器商行支付货款9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信阳市华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自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