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华阳工贸有限公司

某某、信阳市华阳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02民初5455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信阳市华阳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广。
地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扬,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信阳市华阳工贸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信阳市华阳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立刘广支付给我协议中余下全部尾款28145元(35900-4555-3200=28145元),和这五年的利息21953元(利息按公司宣传活动页约定利息1.3,贷款1万元1年利息1560元)、多次维权的差旅费、材料费共计:22100元,以上共计:50245元,大写:伍万零贰佰肆拾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6年1月26日,本人在雷锋茶机厂与法人刘广签订《信阳市华阳工贸有限公司“买就送”协议》及协议的补充约定。我按规定支付刘广35900元用于购买机器的钱款,刘广只在按协议时间第一次支付我4555元,从此以后到现在均没有按规定时间支付我余下钱款,这几年里我多次到他厂里催要,他们公司及他本人都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给,直到后来的不予详见。我迫于压力和无助,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信阳市华阳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的尾款我认可,但利息没有约定,我方不予认可。最后一笔款2022年到期,现在还没有到期。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信阳市华阳工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信阳市华阳工贸有限公司“买就送”协议》,合同约定:甲方支付其所购买设备的全部货款,乙方在6年时间内返还甲方全部购买金额。属农机补贴的产品,均按2015年的补贴标准:产品的价格减去补贴金额度,余下的金额除以6年的平均数。6年的平均数加补贴款就是第一年返还的金额。没有农机补贴的产品,按产品销售价除以6年的平均数返还。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34900元,后因更换机器补交差价1000元,原告共计支付设备款35900元。农机补贴金额合计3200元,被告华阳工贸已返还给原告**4555元,剩余28145元款项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返还。
以上事实有《信阳市华阳工贸有限公司“买就送”协议》、收据、银行交易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阳市华阳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信阳市华阳工贸有限公司“买就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设备款,但被告信阳市华阳工贸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方请求被告按约返还设备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息1.3%支付利息,经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交的“免费送”活动说明其性质是宣传资料,不能将未订入合同中的宣传广告内容作为合同内容看待,故本院认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协议约定的返款时间与返款数额分别计算。以2017年1月26日应当返还的7570元为本金,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018年1月26日应当返还的4555元为本金,利息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019年1月26日应当返还的4555元为本金,利息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020年1月26日应当返还的4555元为本金,利息自2020年1月2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021年1月26日应当返还的4555元为本金,利息自2021年1月2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最后一笔应当返还款项5555元,返还时间约定为2022年1月26日,原告请求此次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违约在先,拖欠原告款项数年之久,不排除被告因经营状况恶化,履约能力欠缺的情形,故为减少诉累,便于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若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以应当返还的5555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维权支出的差旅费、材料费等,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华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设备款22590元及利息(以7570元为本金,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以4555元为本金,利息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以4555元为本金,利息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以4555元为本金,利息自2020年1月2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以4555元为本金,利息自2021年1月2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信阳市华阳工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前向原告**返还设备款5555元(若未偿还,自2022年1月2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信阳市华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自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