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华阳工贸有限公司

某某与信阳市华阳工贸有限公司、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2民初1220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9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潘必铎,系亲属关系,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华阳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马鞍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刘扬,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6年5月20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扬,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信阳市华阳工贸有限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必铎,被告信阳市华阳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2,利息至2020年8月20日前按月息2分计算,8月20日以后按年息15.4%计算至还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信阳市华阳工贸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其法定代表人**经熟人介绍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前期结算了利息后至2015年8月29日已有两个月没有结息,该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期半年,利息97500元,而后被告因经营困难,无力偿还本息,2017年8月8日,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确认合同签订前已欠2个月利息,承诺待公司经营状况好转,本息一起结算,2019年12月29日,被告再次承诺待公司经营状况好转,本息一起结算。2020年9月,原告因患××,请求被告偿还部分借款,被告仅偿还2万元,远不能解决原告急需的医疗费,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信阳市华阳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65万元事实认可。已经偿还了2万元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信阳市华阳工贸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后双方经结算,2015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信阳市华阳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50000元,期限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按固定利率结算,6个月利息总计97500元,按月结算当月利息,约定时间内没有结算,超出的时间将追加0.3%的利率,原告**如果违约将扣除50%的利率。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信阳市华阳工贸有限公司章。后被告**在该合同上注明2015年6月29日至8月29日两个月利息未结。借款后被告信阳市华阳工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支付了20000元利息。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承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阳市华阳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请求支付借款65万元,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本院确认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计算利息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华阳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计算利息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信阳市华阳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自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忠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