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682民初329号
原告:江源,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如皋市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莘县祥泰建筑有限公司古云分公司,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古云镇经济开发区盛云路和强云街交叉口西北。
负责人:祝国祥,经理。
被告:莘县祥泰建筑有限公司,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鸿图街4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江源与被告***、***、莘县祥泰建筑有限公司古云分公司、莘县祥泰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江源诉称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瓦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向被告莘县祥泰建筑有限公司古云分公司承包来的古云镇怡景园工程瓦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完成。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莘县祥泰建筑有限公司古云分公司支付给原告450000元,尚余535630.91元未支付。且被告***收原告5万元保证金,只退还3万元,尚余2万元未退还。故原告诉称: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劳务费555630.91元;2,判决被告***、莘县祥泰建筑有限公司古云分公司、莘县祥泰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该工程位于山东省莘县,本案应当移送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处理。
被告莘县祥泰建筑有限公司古云分公司、莘县祥泰建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实际上是建设工程违法分包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处理。
对于被告***、莘县祥泰建筑有限公司古云分公司、莘县祥泰建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告江源并无异议,同意本案法院审查后移送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江源提供的《瓦工承包协议书》,讼争案件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引发的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山东省莘县古云镇,故本案应当属于莘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被告***、莘县祥泰建筑有限公司古云分公司、莘县祥泰建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