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祥泰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莘县祥泰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522民初562号
原告:***,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莘县祥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鸿图街4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国祥,莘县祥泰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莘县祥泰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莘县祥泰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4日原告经同乡介绍到莘县祥泰建筑有限公司莘县科技园工地为被告打工,工种为钢筋工带班长,被告向原告承诺每天工资300元。原告从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10月4日共在被告工地工作51天,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5000元,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向被告借支生活费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000元;原告自2018年11月至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具状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莘县祥泰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从未在原告所述的莘县科技园工地处有建设项目。2.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工资约定。3.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劳务关系。
***辩称,1.莘县祥泰建筑有限公司已经按口头约定的价格支付科技局片区5号楼钢筋工所有工程款。2.答辩人也按照口头约定价格足额支付钢筋绑扎工人工资,并且答辩人有为工人支付工资的欠条及支款条。3.答辩人从未承诺工资每天300元,原告所说的自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10月4日之间共51天,上述期间是多雨季节,不可能每天都施工,故对于原告所述的天数及工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了莘县祥泰建筑有限公司在莘县科技局片区5号楼钢筋工工程,原告***经案外人***介绍到上述项目从事钢筋绑扎工作。原告称自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10月4日在上述项目中从事钢筋绑扎工作,共计51天,按照被告***承诺的每天工资300元,原告应得工资为15000元,除去原告已预支的5000元外,被告还应支付工资1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作天数、每天工资300元及原告主张的10000元工资款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与***、***是以工程量结算,且已向***、***支付全部工人的工资款。***提交了其向***微信转账流水及***出具的支到条,以证明其已向***转账20900元,为***支取34500元,不欠原告任何工资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资款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给***转账20900元微信转账流水。此种情况下,原告***应对其诉讼主张继续举证,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也未提交其与莘县祥泰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被告莘县祥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