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万道生、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4民初3565号
原告***,男,1984年2月29日生,汉族,住修水县。
委托代理人巢亚军,江西道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道生,男,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修水县。
被告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九江市浔阳区浔阳路12-14号水印都市庐峰名庭301、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794761214U。
法定代表人冷福员。
被告修水县龙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修水县渣津镇广场西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0814740204。
法定代表人冷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瑛睿,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饶四芳,女,1971年7月1日生,汉族,住修水县。
委托代理人冷文丰、方欢,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金武,男,1956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修水县。
被告巢先耀,男,197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修水县。
被告张小霞,女,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修水县。
原告***与被告万道生、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修水县龙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饶四芳、樊金武、巢先耀、张小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以饶四芳、樊金武、巢先耀、张小霞与被告万道生系合伙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饶四芳、樊金武、巢先耀、张小霞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已依法予以追加。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巢亚军、被告万道生、被告龙兴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瑛睿、被告饶四芳委托代理人冷文丰、被告樊金武、被告巢先耀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源公司、被告张小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万道生、饶四芳、樊金武、巢先耀、张小霞支付原告工程款31061元,并以3106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丰源公司、龙兴公司对前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装修工,被告龙兴公司系津龙华府4#楼的建设单位,被告丰源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即承包人,被告万道生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上半年,被告万道生将其实际施工的工程即津龙华府4#楼的外墙油漆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承接该工程后,按质按量按时的完成了承接的装修工程。2016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万道生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万道生确认截止2016年9月25日合计结欠原告工程款128139元。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97078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106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万道生辩称,尚欠原告工程款31061元属实,但被告万道生、饶四芳、樊金武、巢先耀、张小霞等五人属合伙关系,该工程款应由五人共同承担。
被告饶四芳辩称,尚欠原告工程款31061元属实,但涉案工程龙兴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给万道生、饶四芳、樊金武、巢先耀、张小霞等五被告,收到工程款后会向原告支付。万道生、饶四芳、樊金武、巢先耀、张小霞等五被告系合伙关系。
被告樊金武辩称,尚欠原告工程款31061元属实,但被告万道生、饶四芳、樊金武、巢先耀、张小霞等五人内部还未结算,该工程款应由五人共同承担。
被告巢先耀辩称,万道生、饶四芳、樊金武、巢先耀、张小霞等五被告的合伙关系中,共分五股,饶四芳、张小霞各占一股,万道生、樊金武、巢先耀占三股,但该三股又被分成八股,被告巢先耀仅占三股中的八分之一股。
被告张小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龙兴公司辩称,龙兴公司对原告及被告万道生、饶四芳、樊金武、巢先耀、张小霞、被告丰源公司的关系并不清楚,但龙兴公司已将4#楼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丰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兴公司系渣津镇津龙华府小区的开发商,其中,龙兴公司将津龙华府4#楼发包给被告丰源公司施工。万道生、饶四芳、樊金武、巢先耀、张小霞等五被告系合伙关系,该五被告借用丰源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承包了津龙华府4#楼的建设工程,为津龙华府4#楼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上半年,万道生、饶四芳、樊金武、巢先耀、张小霞等五被告将其实际施工的津龙华府4#楼的外墙油漆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完成施工后,于2016年9月25日与被告万道生、饶四芳、樊金武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9月25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28139元。结算后,万道生、饶四芳、樊金武、巢先耀、张小霞等五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97078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106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龙兴公司已于2017年11月5日将津龙华府4#楼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津龙华府4#楼外墙漆结算单、津龙华府4号楼工程款结算清单、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且双方对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故原告***可要求被告万道生、饶四芳、樊金武、巢先耀、张小霞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万道生、饶四芳、樊金武、巢先耀、张小霞等五被告在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后,仍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以310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万道生、饶四芳、樊金武、巢先耀、张小霞等五被告系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被告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从事建设工程活动,被告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修水县龙兴置业有限公司已将津龙华府4#楼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修水县龙兴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万道生、饶四芳、樊金武、巢先耀、张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061元,并以310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万道生、饶四芳、樊金武、巢先耀、张小霞及被告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 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方绍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