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4民初3563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日生,汉族,住修水县。
委托代理人巢亚军,江西道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道生,男,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修水县。
被告***,女,1971年7月1日生,汉族,住修水县。
委托代理人冷文丰、方欢,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九江市浔阳区浔阳路**水印都市庐峰名庭301、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794761214U。
法定代表人冷福员。
被告修水县龙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修,住所修水县渣津镇广场西路**会信用代码913604240814740204。
法定代表人冷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瑛睿,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樊金武,男,1956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修水县,住修水县v>
被告巢先耀,男,197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修水县,住修水县v>
被告张小霞,女,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修水县,住修水县v>
原告***与被告万道生、***、被告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修水县龙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樊金武、巢先耀、张小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以樊金武、巢先耀、张小霞与被告万道生、***系合伙关系为由,申请追加樊金武、巢先耀、张小霞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已依法予以追加。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巢亚军、被告万道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冷文丰、被告龙兴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瑛睿、被告樊金武及被告巢先耀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源公司、被告张小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万道生、***、樊金武、巢先耀、张小霞支付原告工程款108000元,并以10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丰源公司、龙兴公司对前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泥水施工工人,被告龙兴公司系津龙华府4#楼的建设单位,被告丰源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即承包人,被告万道生、***系该工程的合伙实际施工人。2014年上半年,被告万道生、***将其实际施工的工程即津龙华府4#楼的泥工施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原告承接该工程后,按质按量按时完成了承接的泥工施工工程。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万道生、***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万道生、***确认截止2016年9月26日合计结欠原告工程款344000元。被告前后陆续支付了原告24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04000元,另有2015年9月26日原告出具了领条被告却未支付的款项共计4000元,被告合计拖欠工程款10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万道生辩称,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是85738元,且结算后原告向被告万道生支借了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万道生、***、樊金武、巢先耀、张小霞等五人属合伙关系,该工程款应由五人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104000元,但原告出具了领条,且该领条出具时间在结算之前,故原告出具了领条的4000元工程款应包含在2016年9月26日结算的104000元中。
被告樊金武辩称,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是85738元,但被告万道生、***、樊金武、巢先耀、张小霞等五人内部还未结算,该工程款应由五人共同承担。
被告巢先耀辩称,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是85738元,原告出具了领条的4000元工程款不包含在2016年9月26日结算的104000元中。
被告张小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龙兴公司辩称,龙兴公司对原告及被告万道生、***、樊金武、巢先耀、张小霞、被告丰源公司的关系并不清楚,但龙兴公司已将4#楼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丰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兴公司系渣津镇津龙华府小区的开发商,其中,被告龙兴公司将津龙华府4#楼发包给被告丰源公司施工。万道生、***、樊金武、巢先耀、张小霞等五被告系合伙关系,该五被告借用被告丰源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承包了津龙华府4#楼的建设工程,为津龙华府4#楼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上半年,万道生、***、樊金武、巢先耀、张小霞等五被告将其实际施工的工程即津龙华府4#楼的泥工施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完成施工后,于2016年9月26日与被告巢先耀、万道生、***及樊金武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9月26日尚欠原告***工程款344000元。万道生、***、樊金武、巢先耀、张小霞等五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24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04000元,另2015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巢先耀、万道生出具领条被告巢先耀、万道生却未支付的款项共计4000元,合计尚欠工程款10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龙兴公司已于2017年11月5日将津龙华府4#楼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合作建房合同、泥工施工承包合同、津龙华府4#楼泥工工程结算单、领条、津龙华府4号楼工程款结算清单、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且双方对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故原告***可要求被告万道生、***、樊金武、巢先耀、张小霞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主张原告出具了领条的4000元工程款应包含在2016年9月26日结算的104000元中,但因该领条尚在原告处,且被告巢先耀亦认可该工程款并不包含在2016年9月26日结算的104000元中,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万道生、樊金武、巢先耀主张此前通过支借及付款方式共支付了原告***258300元,实际仅尚欠原告***工程款85738元,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万道生、***、樊金武、巢先耀、张小霞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8000元。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工程利息计付标准,但万道生、***、樊金武、巢先耀、张小霞等五被告在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后,仍未及时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以10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万道生、***、樊金武、巢先耀、张小霞等五被告系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被告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从事建设工程活动,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修水县龙兴置业有限公司已将津龙华府4#楼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修水县龙兴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万道生、***、樊金武、巢先耀、张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8000元,并以10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万道生、***、樊金武、巢先耀、张小霞及被告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 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方绍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