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4民终1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匡建朝,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权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修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浔阳路12-14号水印都市庐峰名庭301、302。
法定代表人:冷福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瑛睿(曾用名冷瑛),女,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笑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位华,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
上诉人匡建朝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被上诉人丁瑛睿、被上诉人王位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4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匡建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权胜、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被上诉人丁瑛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笑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丰源公司、被上诉人王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匡建朝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款23642.14元;二、本案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其子的房产证明认定被上诉人居住在城镇,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2007年购买渣津镇龙坪村十七组村民万某的房屋,并一直居住生活××××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虽然受伤,但其150天的误工时间不应获得支持。被上诉人***受伤出院后,其在2016年6月12日至13日期间为他人提供劳务获取工资300元,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在此之前身体已痊愈。故误工时间应从出院之日即2016年5月10日计算至2016年6月11日共31天,合计误工损失为3468.59元。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居住在城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一审认定答辩人误工期为150天,合法、公平、合理,请求二审依法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丁瑛睿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被上诉人丰源公司、被上诉人王位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9917.68元、护理费7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98873.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丰源公司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原告***施工作业的津龙华府商住楼10号楼工程,系被告丰源公司从修水县龙兴置业有限公司处依法中标承建的施工项目。被告丰源公司中标后,将上述工程土建工程施工项目转包给被告丁瑛睿,被告丁瑛睿又将该工程泥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匡建朝进行施工。被告匡建朝在实际施工操作过程中,雇请案外人王位荣、被告王位华及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6年4月22日下午,原告***在修水县渣津镇津龙华府商住楼10号楼一楼提供劳务时,不慎被正在六楼做事的被告王位华所敲掉砖块砸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西院)治疗,后因伤情需要,转入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左颞顶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左颞叶、顶叶脑挫裂伤;左顶骨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共计花费医疗费9917.68元。2016年9月2日,原告***花鉴定费1200元,经修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另查明,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其自2013年起便一直随其子罗雄财居住于修水县古市镇集镇(辽南公路旁)202室。本案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匡建朝已向原告***支付800元医疗费。因双方当事人就其他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依法变更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由53000元变更为5734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造成原告***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匡建朝,其在为被告匡建朝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被正在六楼做事的被告王位华所敲掉的砖块掉落砸伤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的渣津镇津龙华府商住小区系由修水县龙兴置业有限公司依法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修水县龙兴置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依法发包给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丰源公司承建施工,被告丰源公司在承建该工程时,将土建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丁瑛睿,被告丁瑛睿在接受分包后,又将泥工工程承包给同样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匡建朝,被告匡建朝在其施工过程中,作为雇主,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雇员),应当充分注意自身的施工安全,其疏于注意自身安全保护,从事安全性要求比较高的建筑行业,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害后果应自负一定责任;被告王位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疏于安全防范,缺乏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同为雇员的原告***受伤,其对原告的受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匡建朝作为被告王位华的雇主,自己无施工资质仍接受转包业务,提供施工设备与工程材料并召集工人从事施工营利活动,疏于施工安全管理,被告王位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匡建朝负担;一审法院综合分析,本案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过错比例,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20%,被告匡建朝承担8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他人。……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被告丰源公司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丁瑛睿施工,被告丁瑛睿又将泥工工程承包给同样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匡建朝施工,均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丰源公司及被告丁瑛睿应当对被告匡建朝应负担原告损失的80%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内部责任比例一审法院认定为2:2:6。庭审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推翻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其自2013年起便一直随其子居住于修水县古市镇集镇,其相关赔偿可依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但其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可参照江西省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关于本案赔偿范围,依据相关事实及江西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9917.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3、营养费1320元(60天×22元/天);4、护理费7476元(60天×124.60元/天);5、误工费16783.50元(150天×111.89元/天);6、残疾赔偿金54478.70元(28673元/年×19年×10%);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次数、天数、地点等,本院酌定450元;8、鉴定费12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3985.88元,应由被告匡建朝、丁瑛睿及被告丰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75188.70元(93985.88×80%),其内部由被告匡建朝承担60%即45113.22元,抵除其已垫付800元,仍应赔偿44313.22元,由被告丁瑛睿承担20%即15037.74元,由被告丰源公司承担20%即15037.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匡建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44313.22元;二、由被告丁瑛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5037.74元;三、由被告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5037.74元;四、被告匡建朝、丁瑛睿及被告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三项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原告***承担454.40元,被告匡建朝、丁瑛睿及被告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817.6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房契及修水县渣津镇龙坪村委会证明,证明被上诉人***自2007年以来一直居住生活××××组,直到受伤后才居住到其儿房子。上诉人另申请证人万某出庭作证佐证上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1、对房契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2、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冲突,且不属于新证据。3、证人万某只知道被上诉人***在他处买房,对其他事实不清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丁瑛睿认为,对上诉人提出的证明目的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交五位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从2013年至案发前一直在其儿子居住。上诉人匡建朝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不应采纳;被上诉人丁瑛睿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匡建朝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于2007年购买证人万某位于修水县渣××镇××组房屋。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二、被上诉人***的误工期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其户籍所在地修水县古市镇苏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其子罗雄财房屋产权证、罗雄财居住地修水县古市镇古田居委会证明,并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起随其子在城镇居住生活。为此,上诉人匡建朝二审中提交房契、修水县渣津镇龙坪村委会证明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予以反驳,经各方提出质询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申请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实被上诉人***2007年购买龙坪村房屋后一直在此居住生活,该证人亦表示平时不在家里呆,与被上诉人***亦无往来。因上诉人匡建朝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对上诉人匡建朝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本起事故发生前随其子在城镇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修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评定***损伤的误工期为150日。对此,上诉人匡建朝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二审中,上诉人匡建朝亦未提交证实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或程序违法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误工期为31天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其他各项损失,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匡建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元,由上诉人匡建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江颖
审判员 熊 涛
审判员 周 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嘉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