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某某、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洪经民初字第51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边缘、周育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新民,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组织机构代码:14918552—5。
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2392529—3。
法定代表人:李辉,系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陈祥明,郭飞,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青年路**机构代码:79476121—4。
法定代表人:冷福员。
原告**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边缘、周育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民、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祥明,郭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多年来长期为被告***工作,***给付200元/日。2014年,原告在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昌九快速路改造一期工程中工作,同时受***指示,往来于九江与南昌之间。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包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昌九快速路改造一期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由***进行具体施工,***雇请了大量工人为其施工,原告就是其中之一。2015年4月23日下午,原告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黄家湖小区施工过程中重型器械发生故障,致使原告头部被重型器械的高压弹簧击中,当即原告工友刘冰就急呼120,南昌急救中心在4月23日14时33分接到1514286****电话报警后即派出了救护车,并将原告转送至南昌市第一医院北院做进一步救治。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使原告生命得以救治,但是原告出现残疾症状,后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分别构成二级、四级、九级、十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2699.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本案与***没有直接关系;二、原告在上班时酗酒,没有佩戴安全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与中铁四局项目部签订了劳动合同,有劳动关系,***只是在工地上负责具体的事物;如果是属于劳动关系的话,本案要先劳动仲裁再审判。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中铁四局项目部将工程转包给***的说法不正确,中铁四局项目部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了被告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给***个人;***本人系丰源公司的员工,有劳动合同也有丰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二、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劳动争议案件,原告的受伤应当属于工伤;原告在诉状中称是受***雇佣,而我方认为***系丰源公司的授权人员,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因此,**所领取的工资是丰源公司所发,其与丰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也具备了用人单位的身份和资格,而不是个人,因此本案应当先裁后审;三、即便按照人身损害来处理,我公司和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的直接责任人是丰源公司,丰源公司是一家资质齐全,具备涉案工程的资格,也具备大型施工资质,我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丰源公司是合法的,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存在错误,原告是农村户口,不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来计算相关费用。原告在工地受伤,受伤时施工才仅仅开始一个月,远未达到一年的时间,不能参照城镇标准来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五、原告在工地发生的不幸,深表歉意,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我方将积极履行相关义务。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昌九快速路改造一期工程(黄家湖立交-长堎立交段)项目经理部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南昌市碟子湖大道旁桥梁钻孔灌注桩工程中冲击钻机成孔等所有与之相关的工作内容发包给乙方,发包人处所盖公章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昌九快速路改造一期工程(黄家湖立交—长堎立交段)项目经理部”,承包人处委托代理人系被告***签名。之后,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并附上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福员授权委托***合法地代表本单位前往贵公司昌九快速改造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洽谈、签订分包合同,受委托人***代表本单位全权处理与昌九快速改造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额分包合同中相关事宜,其行为对本单位具有约束力,本单位将行使、履行合同及相关文件所涉及的全部权利、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授权权限包括参与合同协商、谈判,代表本单位签订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实施、履行合同,签认相关合同性文件,进行合同结算,领取合同款项,办理和确认相关中间结算手续及最终清算,签订末次清算协议,处理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授权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受委托人同昌九快速改造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履行完毕止。
之后,被告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员工***雇请原告到上述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工地进行施工。2015年4月23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涉诉工程B匝道5-1号桩在桩基施工过程中,钻机突然发生故障,缓冲弹簧支撑轴断裂导致缓冲弹簧飞出击中操作员即本案原告**头部。事故发生后,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报120,原告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继发性癫痫、交通性脑积水、脑脊液鼻漏等,出院医嘱:必要时行脑室外引流术、继续抗癫痫治疗等。住院期间,原告购买轮椅花费650元。同年8月12日原告继续在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截止2016年6月2日,原告共计住院治疗462天,自行花费医疗费67294.52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父亲龙权、母亲方中梅、妻子李利、妻妹李慧往来南昌和辽宁间处理相关事务,花费交通费3398元。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昌九快速路改造一期工程项目部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关于昌九快速路4.23机械伤害事故的处理报告》,载明:一、事故经过:2015年4月23日下午14:30分左右B匝道5-1号桩在桩基施工过程中,钻机突然发生故障,缓冲弹簧支撑轴断裂导致缓冲弹簧飞出击中操作员**头部。事故发生后我中铁四局项目部和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电话报120求救……二、事故原因分析:事故发生后项目部于2015年4月23日晚,昌九快速路项目部负责人主持召开了事故分析会,昌九快速路项目部相关管理人员及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了会议,会议对B匝道5-1号桩桩机故障伤人事故原因进行了全面分析。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一、事故直接原因:钻机缓冲弹簧支撑轴在运转过程中突然发生断裂,导致缓冲弹簧飞出。二、事故间接原因:1、钻机连续作业造成缓冲弹簧支撑轴疲劳作业。2、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监控、管理不到位,机械管理人员在日常检查不仔细。3、机械日常维修保养不彻底。预防措施:……责任认定和处理:按照事故处理“四不放过”的原则,根据中铁四局集团《关于印发中铁四局集团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经济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文件精神的有关规定,经项目部安全生产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对事故相关责任人给予以下处罚:1、项目副经理程泳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负领导责任,处以4000元罚款。2、安全总监程飞,作为项目部主管安全质量的分管领导,未监督安全管理制度的有效运行,处以2000元罚款。3、现场队长尚永利,对现场安全重点监控不到位,对事故负直接管理责任,处以2000元罚款。4、机械工程师李强对机械管理、检查不到位,对事故负直接管理责任,处以2000元罚款。5、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事故受害者是合同关系,对雇佣员工安全教育不到位,过程疏于安全管理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处以10000元罚款、对负责人***罚款5000元。
受原告妻子李利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失语的伤残等级为四级、脑脊液鼻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偏瘫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颅骨修复、脑室腹腔分流手术的后续治疗费共95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9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患有癫痫与本案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相应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同时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肢体偏瘫为二级伤残、运动性失语为四级伤残、癫痫为九级伤残,且原告的癫痫与本次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另外,***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6日作出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偏瘫的支持、对症治疗费12000元/年,癫痫的药物控制及对症治疗费5000元/年,颅骨修复费用5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龙继忠(出生于1947年11月11日),母亲方中梅(出生于1952年3月1日),共育有两个儿子,需抚养。原告与妻子李利生育一个儿子龙宇飞(出生于2010年11月23日),需抚养。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原、被告基本信息、2015年8月5日南昌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4月23日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昌九快速路改造一期工程(黄家湖立交-长堎立交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关于昌九快速路4.23机械伤害事故的处理报告》、2015年4月23日的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病程记录、2015年8月11日出院小结、购买轮椅的发票、编号为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2015102909号《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报告书》及门诊收费票据、编号为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编号为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主为龙继忠的户口本、户主为方中梅的户口本及2015年8月4日凌海市公安局石山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结婚证、龙宇飞出生证及其常住人口信息、交通费票据、13张医疗费票据及相应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与原告母亲通话录音,经本院限期要求***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未到庭,本院依法确认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对原告提交该证据证明其系***雇请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交的刘冰与原告母亲的通话录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王永刚证人证言及赵宏生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声明书,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的落款时间在涉诉劳务分包合同之后,系伪造,本院认为,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该三份材料,虽然时间在后,但可以认定为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行为的事后追认,其自愿承担***在涉诉工程中所作授权范围内行为的法律后果,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责任主体。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系被告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请的员工,受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在涉诉工程做钻机操作员,因钻机缓冲弹簧支撑轴断裂导致缓冲弹簧飞出击中原告头部。原告主张其系被告***雇请的员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其母亲与***的通话录音及银行流水以证明该主张,但通话录音中***并未明确认可原告系其雇请,而银行流水无法显示系***支付原告工资,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该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书,可以认定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系其公司的员工,且该公司授权***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据此,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应当由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雇主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系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未对雇员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损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故本院认定,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诉请,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共计67294.52元;2、营养费9240元(20元/天×46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0元(100元/天×462天);4、后续治疗费,根据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颅骨修补后续费用为5000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5年期间偏瘫及癫痫的后续治疗费为85000元,共计135000元,之后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5、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原告定残的前一日即112天,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故依法按江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139元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3465.47元(112天×11139元/年÷360天);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定自2015年8月13日确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前的护理费为8781.04元(27975元/年÷360天×113天),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5年期间的护理费为111900元(27975元/年×5年×80%),共计120681.04元,之后的护理费可另行主张;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为216542.16元(11139元/年×20年×97.2%);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48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8392.92元(8486元/年×16年7个月×97.2%÷2);10、交通费根据相关票据确定为3398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以上损失共计718864.11元。即被告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718864.11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718864.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11元,四次鉴定费8300元,以上合计25511元,由被告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鸿
审 判 员  陈艳平
人民陪审员  邹开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