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424民初539号
原告***,男,1956年4月27日生,汉族,住修水县。
委托代理人***,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794761214U。
法定代表人冷福员。
住所江西省浔阳路12-14号水印都市。
被告***,*****,女,198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修水县。
委托代理人冷笑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建朝,男,197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修水县。
被告***,男,196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修水县。
上述原、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冷笑丰、被告***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渣津镇津龙华府商住小区的开发商是修水县龙兴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挂靠在被告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整个工程建设。承包后被告***又将8号、10号楼的泥工承包给被告匡建朝。2016年4月,被告匡建朝请原告在其承包的津龙华府10号楼做小工,双方约定每日工资150元,当时做泥工小工的有原告和***;4月22日下午,原告在津龙华府10号楼工地做事时,被告***在6楼做事不小心掉下一块砖块,砖块正好砸中在楼下做事的原告头部,原告当即昏倒在地。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入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渣津医院)治疗,后又转入修水县人民医院南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后回家疗养。2016年9月5日,原告伤情经修水方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受伤后,只有被告匡建朝支付几百元医疗费,其他损失各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9917.68元、护理费7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98873.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本人与被告匡建朝及被告丰源公司各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原告罗会明均系被告匡建朝所雇请,他们之间为雇佣关系;本案被告***在施工作业时未能尽到注意义务不小心掉下砖块砸伤原告,系本案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同时被告匡建朝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及被告丰源公司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要承担责任,也仅承担选任过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赔偿范围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核减。综上,请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2016年4月22日下午,我在渣津镇津龙华府商住小区10号楼6楼做事,本人在敲打拐角处砌突出来的砖块时,砖块弹到钢管上后不慎掉下砸在原告身上,事情经过就是这样,但我是帮人做事的,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丰源公司及被告匡建朝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丰源公司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原告***施工作业的津龙华府商住楼10号楼工程,系被告丰源公司从修水县龙兴置业有限公司处依法中标承建的施工项目。被告丰源公司中标后,将上述工程土建工程施工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泥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在实际施工操作过程中,雇请***、被告***及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6年4月22日下午,原告***在修水县渣津镇津龙华府商住楼10号楼一楼提供劳务时,不慎被正在六楼做事的被告***所敲掉砖块砸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西院)治疗,后因伤情需要,转入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左颞顶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左颞叶、顶叶脑挫裂伤;左顶骨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共计花费医疗费9917.68元。2016年9月2日,原告罗会明花鉴定费1200元,经修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另查明,原告罗会明系居民家庭户口,其自2013年起便一直随其子罗雄财居住于修水县古市镇集镇(辽南公路旁)202室。本案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匡建朝已向原告罗会明支付800元医疗费。因双方当事人就其他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罗会明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依法变更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由53000元变更为5734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工商注册信息、中标通知书、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状、泥工施工合同、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及费用清单、修方司[2016]临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修水县古市镇古田居委会及苏区村委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相互吻合的庭审陈述等附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造成原告罗会明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本案原告罗会明受雇于被告匡建朝,其在为被告匡建朝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被正在六楼做事的被告***所敲掉的砖块掉落砸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的渣津镇津龙华府商住小区系由修水县龙兴置业有限公司依法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修水县龙兴置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依法发包给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丰源公司承建施工,被告丰源公司在承建该工程时,将土建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被告***在接受分包后,又将泥工工程承包给同样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匡建朝,被告匡建朝在其施工过程中,作为雇主,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雇员),应当充分注意自身的施工安全,其疏于注意自身安全保护,从事安全性要求比较高的建筑行业,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害后果应自负一定责任;被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疏于安全防范,缺乏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同为雇员的原告罗会明受伤,其对原告的受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匡建朝作为被告***的雇主,自己无施工资质仍接受转包业务,提供施工设备与工程材料并召集工人从事施工营利活动,疏于施工安全管理,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匡建朝负担;本院综合分析,本案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过错比例,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20%,被告匡建朝承担8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他人。……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被告丰源公司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施工,被告***又将泥工工程承包给同样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匡建朝施工,均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丰源公司及被告***应当对被告***应负担原告损失的80%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内部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为2:2:6。庭审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推翻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罗会明系居民家庭户口,其自2013年起便一直随其子居住于修水县古市镇集镇,其相关赔偿可依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但其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可参照江西省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依据相关事实及江西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9917.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3、营养费1320元(60天×22元/天);4、护理费7476元(60天×124.60元/天);5、误工费16783.50元(150天×111.89元/天);6、残疾赔偿金54478.70元(28673元/年×19年×10%);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次数、天数、地点等,本院酌定450元;8、鉴定费12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3985.88元,应由被告匡建朝、***及被告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罗会明人身损害赔偿款75188.70元(93985.88×80%),其内部由被告***承担60%即45113.22元,抵除其已垫付800元,仍应赔偿44313.22元,由被告***承担20%即15037.74元,由被告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即15037.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会明人身损害赔偿款44313.22元;
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会明人身损害赔偿款15037.74元;
由被告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会明人身损害赔偿款15037.74元;
被告***、***及被告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三项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原告***承担454.40元,被告匡建朝、***及被告江西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8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冷剑
人民陪审员匡明安
人民陪审员胡才一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