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26民初71号
原告:***,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娟,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科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惠路6号1幢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与被告杭州科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科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息)。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生意由业务上往来而相识,2018年6月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6个月利息11万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15日;原告于2018年6月6日将50万元汇入被告***的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杭州科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2018年6月1日***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拾壹拾万元整,小写(¥610000元),定于2018年12月15日前归还。归还***中国银行卡号62×××36,借款人:***并加盖被告杭州科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公章”;该证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卡号62×××36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8年6月6日至2021年3月18日)一份共42页,该证据证明2018年6月6日***扣掉借期内利息11万元后,通过转账实际借给二被告50万元;同时证明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约定的还款账户打款。3、杭州科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该报告显示***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瑕疵,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借款61万元达成合意,两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据,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还款账号,未约定借款利息。2018年6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只出借给二被告50万元,未全部履行出借61万元的约定。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借款金额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本案中,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签字盖章,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视为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关于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且该利息已在借款中预先扣除,因原告对该主张无相关佐证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偿还借款,应支付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利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科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杭州科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陶树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