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

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民乐县锦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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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2民初3169号



原告: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瑶琳镇琴溪村。




法定代表人:宓荣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俊杰,男,系原告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民乐县锦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县城东大街审计局家属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昊。




原告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民乐县锦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1月3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12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9月23日的庭审,原告的代理人孟俊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昊到庭参加诉讼。12月14日的庭审,原告的代理人孟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0000元,承担违约金30640元(合同9.2条:自逾期之日起延误部分按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的5%),合计270640元整;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0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并安装方形观光电梯等三台,总金额612800元(其中电梯设备款532200元,电梯安装款80600元);逾期还款的,应按延误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等。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电梯于2015年8月安装完毕后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款。原告虽多次发函或致电催款,但被告仍拖欠至今。




原告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以证明原、被告买卖电梯及约定货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事实;2、电/扶梯事宜告知函、结算凭证,以证明被告欠款及原告催款的事实;3、收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372800元的事实。




被告民乐县锦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购买电梯及尚欠货款属实。因为电梯安装后没有验收,导致电梯一直无法使用。尚应付的货款,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将电梯验收后再分次付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2、电/扶梯事宜告知函非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需要核实;3、对结算凭证上的签名及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必要时申请鉴定。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有证明效力;2、原告称“电/扶梯事宜告知函”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刘永忠签收,被告庭后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有证明效力;3、虽然被告对结算凭证的签名及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购买电梯、电梯总价及已付货款金额的事实无异议,故该结算凭证的真伪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并安装方形观光电梯一台、室内自动扶梯二台,总金额600000元(其中电梯设备款519400元,安装调试价806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应于三个日历日内支付总价的60%,安装调试完毕后三个日历日内支付总价40%,货款全部付清前被告不得使用电梯,且原告有权在管理程序和技术上采取相应措施限制被告使用电梯;若因非原告原因(例如被告工程延期等)导致本项目电梯不能及时安装或不能及时报验或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合同设备不能通过监管部门验收的,则从合同设备原告发货之日起第360天视为已通过监管部门检验并取得安全检验标志之日,同时被告应支付验收合格款;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等。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方形观光电梯配置进行变更,增加设计整改费12800元,原合同总费用600000元变为612800元,原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上述合同、协议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安装完毕。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货款350000元,于同年10月26日支付货款22800元,合计372800元。电梯安装后因报验的配套设施没有完善,至今电梯没有报检验收,被告也未支付剩余货款2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电梯未通过报检验收系原告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若因非原告原因导致本项目电梯不能及时报验或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合同设备不能通过监管部门验收的,则从合同设备原告发货之日起第360天视为已通过监管部门检验并取得安全检验标志之日,同时被告应支付验收合格款”的约定,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乐县锦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40000元,承担违约金30640元,合计270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0元,财产保全费1873元,均由被告民乐县锦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民乐县锦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王亚琴


二O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梦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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