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

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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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22民初1399号
原告: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瑶琳镇琴溪村。
法定代表人:宓荣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俊杰,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永鑫商业街8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恒国,总经理。
被告:张恒国,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乐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元经,男,系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普曼公司)诉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张恒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受理(2022)浙0122民诉前调316号案件,于2022年4月15日转为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普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阳光公司和张恒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元经通过在线庭审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普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电梯维保款57033元及逾期违约金9833元(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的基础上加收50%,即7.13%计算,现暂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之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后续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详细计算为①23600元自2019年2月12日至2022年3月3日止按7.13%计算为5124元;②23600元自2020年3月11日至2022年3月3日止按7.13%计算为3304元;③9833元自2021年1月23日至2022年3月3日止按7.13%计算为772元),合计66866元;2.被告张恒国对前述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8日至2021年1月28日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共计3份《电/扶梯保养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玉都大厦的共计4台电梯进行当年的维护保养。3份合同总金额为:70800元。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本合同费用总金额的100%,如发生合同纠纷,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21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于2021年1月8日签订的《电梯设备维保服务合同》从2021年7月14日止终止合同,合同总金额23600元变更为9833元。原、被告双方并明确了从2019年1月28日至2021年7月14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未付款共计:57033元,且约定:上述款项于协议签订后的15天内将款项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原告所保养的4台电梯于合同签订当年经“张掖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并取得定期检验报告。合同约定维保款的付款条件满足后,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或致电催款,但被告仍拖欠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全部义务,且维护保养的电梯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被告更应按时支付款项。被告拖欠维保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恒国系金阳光公司的唯一股东,如无法证明股东资产独立于公司资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霍普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电/扶梯保养合同三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电梯维护保养的总价、付款方式等约定;
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全部义务,且维护保养的电梯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
3.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应付款项的金额及付款时限等。
被告金阳光公司辩称,1.关于事实理由部分,被告无异议。但合同未约定违约条款,故被告金阳光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2.电梯交付后我方现仅对一部电梯进行使用,另一部一直未开启使用,我方不能保证另一部电梯的运行性能。我方不是不支付保养款,而是整栋电梯验收合格后,再将维护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张恒国辩称,本人系金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执行董事和总经理,本人在合同上签字系代表金阳光公司,原告不应当将张恒国个人列为被告,对张恒国个人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张恒国的起诉。
被告金阳光公司和张恒国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阳光公司和张恒国质证认为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上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结算情况应以协议为准,只认可协议上的数额57033元。经审查,原告霍普曼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8日,原告(受托方、乙方)霍普曼公司与被告金阳光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一份,约定以清包形式,由原告为金阳光公司提供玉都大厦4台电梯的维保服务,合计金额23600元,服务保养期限为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2020年2月24日,原告(受托方、乙方)霍普曼公司与被告金阳光公司(委托方、甲方)又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金阳光公司提供玉都大厦4台电梯的维保服务,合计金额23600元,服务保养期限为2020年2月5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两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本合同费用总金额的100%,计人民币贰万叁仟陆佰元整,并同时一次性付清据实结算的材料费用。2021年1月8日,双方又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一份,约定以清包形式,由原告为金阳光公司提供玉都大厦4台电梯的维保服务,合计金额23600元,服务保养期限为2021年2月5日起至2022年2月4日止。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本合同费用总金额的100%,计人民币贰万叁仟陆佰元整。
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若甲方未按本合同之规定期限付款,或未按催告函中规定的付款期限付款,乙方有权中止履行本合同,并免除乙方在合同中止期间的保养责任,且甲方应按自违约日起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电梯维保服务,并取得了张掖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相关定期检验报告。
2021年7月14日,原告霍普曼公司(乙方)与被告金阳光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21年1月8日签订的合同号为:HPMGS-2021-005的《电梯设备日常保养合同》,项目名称为:玉都大厦,台量:4台,年维保费共计23600元,合同周期为:2021年2月5日至2022年2月4日,经双方友好协商后决议如下:1.从2021年7月15日起,乙方不再承担上述项目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合同终止截止日之前,为不影响后续电梯使用,由甲方自行在当地与有资质的维保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并到当地质监局办理变更手续;2.从2021年7月15日起,该项目电梯后续的一切安全责任问题与乙方无关;3.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维保费用结算至2021年7月14日止。截止2021年7月14日,甲方未付款项周期:2021年2月5日至2021年7月14日,计5个月,未付款计:(大写)玖仟捌佰叁拾叁元整(¥9833);2020年2月5日至2021年2月4日,未付款:(大写)贰万叁仟陆佰元整(¥23600);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未付款:(大写)贰万叁仟陆佰元整(¥23600);合计未付款:(大写)伍万柒仟零叁拾叁元(¥57033)元,发票未开,甲方在合同终止后15天内将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
另查明,被告金阳光公司系由股东亦即法定代表人张恒国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0日,核准时间为2020年8月7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霍普曼公司与被告金阳光公司之间签订了3份电梯保养合同,原告已依约完成了相关保养服务,并经特种设备检验所定期检验均为合格,被告金阳光公司应当履行按约支付电梯维保费57033元的义务。关于违约金。因被告金阳光公司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即2021年7月30日前按约支付保养费,原告主张每份合同自各合同约定应付款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应计算违约金,被告金阳光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金阳光公司对欠付的保养费用已于2021年7月14日进行结算,但结算协议中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计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双方虽于2021年7月14日进行了结算,但原告并未明确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现自愿按年利率7.13%计算2022年3月3日之前的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主张的2022年3月3日前已产生的违约金9200元(2019年合同产生违约金5124元+2020年合同产生违约金3304元+2021年合同产生违约金772元)予以支持,自2022年3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7%另行计算。
关于被告张恒国是否应对上述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恒国系金阳光公司的独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金阳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保养款57033元及2022年3月3日之前的违约金9200元,自2022年3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3.7%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恒国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6元,保全费689元,合计1425元,由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恒国负担。
原告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恒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杨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万凤
书记员吴琴雅
附法律条文: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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