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

杭州***电梯有限公司、杭州志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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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22民初540号
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桐庐县瑶琳镇琴溪村。
法定代表人:宓荣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俊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志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湘湖路42号e8信息文创园A区。
法定代表人:俞群力。
被告:***,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志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被告须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后于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志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志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支付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48956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7日,被告杭州志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以公司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公对公转账,借款期限一个月(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6月17日)。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杭州志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交付借款后,被告理应依约归还借款。被告***作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自己个人资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金额;2.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将款项交付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7月、10月、12月多次向被告催讨,已尽到催款义务。
被告杭州志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杭州志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7日,被告杭州志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9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交付款项的账户信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杭州志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转账400000元。借款后被告杭州志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予还款。
另查,被告杭州志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志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现被告逾期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被告杭州志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且被告杭州志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志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支付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被告杭州志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4元,公告费650元,保全费2765元,合计11449元,由被告杭州志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志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许佳瑞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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