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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22民初1689号
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瑶琳镇琴溪村。
法定代表人:宓荣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俊杰,系工作人员。
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民乐县永鑫商业街8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恒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元经,系工作人员。
被告:张恒国,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乐县。
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恒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7日证据交换,后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俊杰、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元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34200元及逾期违约金119400元(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后续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计753600元;2.被告张恒国对前述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34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22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延误部分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但是违约金最高额不超过实际执行合同总金额1734200元的5%);2.被告张恒国对前述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有机房乘客电梯等共计16台,合同金额为2850000元(其中设备款2388000元,安装款462000元)。后因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合同实际执行17/17/17层站2台客梯、19/19/19层站2台客梯、H=4200mm2台自动扶梯、H=4500mm2台自动扶梯、H=4800mm2台自动扶梯,共计10台有机房客梯和室内自动扶梯。实际执行合同金额为1734200元(其中设备款为1438200元、安装款为296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延误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如发生合同纠纷,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已履行完毕10台电梯的供货和安装义务,其中4台乘客电梯于2018年2月5日经“张掖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后移交至被告使用,另有6台自动扶梯安装调试完毕后移交至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因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拖延,项目现场一直无法满足验收条件,致使该6台自动扶梯一直无法报请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满足后,因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函或致电催款,但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拖欠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向原告按时支付款项,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恒国系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张恒国应当对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款项6342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案涉6台自动扶梯目前还没有通过相关部门检验合格,电梯属于特殊设备,电梯必须通过检验合格才能使用,原告安装调试完成并不等于电梯可以使用,原告负有协助完成案涉6台自动扶梯通过检验合格的义务。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在原告协助完成案涉6台自动扶梯通过检验后支付剩余款项,案涉货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也不应当进行计算。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案外人张财国,案涉合同是原告与张财国作为公司代表签订,被告张恒国与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被告张恒国对案涉电梯买卖、安装业务等均不知情。
被告张恒国未作答辩。
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关系并约定电梯价款、安装调试款、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
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并安装的4台乘客电梯验收合格。
3.法务函及其快递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款以及告知其电梯安装、整改等情况。
4.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现场不符合验收条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向其交付并安装的6台自动扶梯无法通过检验合格。
5.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款项1100000元。
6.(2022)甘张金张掖公内字第103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并安装6台自动扶梯。
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恒国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的证据,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电梯属于特殊设备,电梯必须通过检验合格才能使用,原告安装调试完成并不等于电梯可以使用,原告负有协助完成案涉6台自动扶梯通过检验合格的义务;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施工现场是否符合验收条件或者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2、5、6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经核实,该快递并未送达成功,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方、甲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有机房圆形观光梯、层站门5/5/5、单价144800元、数量1台,2.有机房客梯、层站门6/6/11、单价174200元、数量1台,3.有机房客梯、层站门17/17/17、单价143800元、数量2台,4.有机房客梯、层站门19/19/19、单价150200元、数量2台,5.室内自动扶梯、H=4200mm、单价138000元、数量4台,6.室内自动扶梯、H=4500mm、单价142100元、数量2台,7.室内自动扶梯、H=4800mm、单价145000元、数量2台,8.室外自动扶梯、H=4500mm、单价177400元、数量2台,以上共计16台,设备总价2388000元;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于3个日历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30%计716400元作为定金,乙方收到该款项后正式安排生产,甲方应在乙方通知的发货日期前15个日历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70%作为提货款计1671600元,乙方在收到该款项后按本款约定的发货日期办理该电梯的发货手续,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前,本合同项下电梯的所有权仍属乙方所有,货款全部付清前甲方不得使用该电梯,且乙方有权在管理程序和技术上采取相应措施限制甲方使用该电梯;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延误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该合同还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方、甲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1.有机房圆形观光梯、层站门5/5/5、安装调试单价21000元、数量1台,2.有机房客梯、层站门6/6/11、安装调试单价25000元、数量1台,3.有机房客梯、层站门17/17/17、安装调试单价35000元、数量2台,4.有机房客梯、层站门19/19/19、安装调试单价38000元、数量2台,5.室内自动扶梯、H=4200mm、安装调试单价25000元、数量4台,6.室内自动扶梯、H=4500mm、安装调试单价25000元、数量2台,7.室内自动扶梯、H=4800mm、安装调试单价25000元、数量2台,8.室外自动扶梯、H=4500mm、安装调试单价35000元、数量2台,以上共计16台,安装调试总价462000元;甲方应在乙方通知的发货日期前15个日历日内支付安装调试总价的50%计231000元,乙方收到款后按规定的时间开始安装工作,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3个日历日内,甲方应将安装调试总价的另50%计231000元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任何乙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责任,责任方除支付该项责任所需费用外,尚应当向另一方偿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向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交付并安装如下10台电梯:有机房客梯、层站门17/17/17、数量2台,有机房客梯、层站门19/19/19、数量2台,室内自动扶梯、H=4200mm、数量2台,室内自动扶梯、H=4500mm、数量2台,室内自动扶梯、H=4800mm、数量2台,以上电梯价款合计1438200元、安装调试款合计296000元。
2018年2月5日,张掖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已安装的10台电梯中有机房客梯、层站门17/17/17、数量2台以及有机房客梯、层站门19/19/19、数量2台进行了检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2022年4月29日,甘肃省张掖市金张掖公证处出具(2022)甘张金张掖公内字第1037号公证书,主要载明:公证人员于2022年4月24日到达位于甘肃省民乐县东街113号玉都大厦内对该大厦内已经安装的6部自动扶梯现场情况进行了查看,地下-1层至3层每层并列安装有2部倾斜式自动扶梯,共安装有6部自动扶梯,每部扶梯上下两端右下角位置均有“***电梯HOPMANNELEVAROR”标识。
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5年6月9日付款200000元,2015年8月4日付款500000元,2017年1月26日付款100000元,2018年2月9日付款200000元,2019年2月4日付款50000元、50000元,以上付款合计1100000元。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均一致确认上述已付1100000元按照《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实际履行金额的比例确定电梯货款、电梯安装调试款,即已付电梯货款为912247.72元、已付电梯安装调试款为187752.28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0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张恒国,持股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电梯买卖、电梯安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公证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可以认定案涉10台电梯已经安装完成,且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款项,原告庭审中亦明确在被告付清款项的情况下可以协助完成电梯检验,结合案涉合同约定,本院对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扣除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款项,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应当向原告支付电梯货款525952.28元、电梯安装调试款108247.72元,合计634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结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案涉合同约定、合同性质、履行情况以及被告违约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如下违约金:以款项634200元的实际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22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但是违约金最高额以80790元(1438200×5%+296000×3%=80790)为限。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张恒国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被告张恒国应当对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恒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款项634200元,并支付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款项634200元的实际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22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但是违约金最高额以80790元为限),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恒国对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75元、保全申请费4288元,合计9763元,由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恒国共同负担。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民乐县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恒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王衍举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梦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