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

杭州***电梯有限公司、欧际宝昇(诸暨)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22民初445号 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瑶琳镇琴溪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欧际宝昇(诸暨)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路32号(四楼)。 执行事务合伙人:欧际宝昇(诸暨)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欧际宝昇(诸暨)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路32号(***1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欧际宝昇(诸暨)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欧际宝昇(诸暨)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际宝昇(诸暨)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欧际宝昇(诸暨)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0500元,承担违约金:2784元(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违约金暂按延误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计算,后续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计:83284元;2、被告二欧际宝昇(诸暨)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前述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二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壹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二提供并安装共计2台无机房乘客电梯,合同总金额为:230000元整,(其中设备款161000元,安装款69000元)。2022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合同变更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二欧际宝昇(诸暨)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债务由被告一欧际宝昇(诸暨)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承担给付义务。2021年4月21日至2022年2月25日被告一、被告二分别向原告累计支付货款149500元,目前尚有80500元一直未付。合同还约定:“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金额的5%”。原告已全面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且电梯于2022年4月13日经“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后移交至被告一使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满足后,因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发函或致电催款,但被告一仍拖欠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被告一理应按时支付款项。被告一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二作为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的债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以下证据: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设备总价、付款方式等事实; 2.电扶梯交付调查表、电梯钥匙等管理告知、电梯省移交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供货及安装义务,且交付的产品属于合格产品的事实; 3.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系债务承担主体的事实; 4.收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欧际宝昇(诸暨)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欧际宝昇(诸暨)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欧际宝昇(诸暨)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两台无机房乘客电梯,合计货款23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计人民币34500元作为定金。乙方收到该款项后,正式安排生产。甲方应在乙方通知的发货日期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提货款,计人民币115000元。乙方在收到该款项后,按本款约定的发货日期办理该电梯的发货手续。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合同总价的25%,计人民币57500元。电梯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人民币23000元。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欧际宝昇(诸暨)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定金34500元。2022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欧际宝昇(诸暨)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将合同中“欧际宝昇(诸暨)商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欧际宝昇(诸暨)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变更为“欧际宝昇(诸暨)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欧际宝昇(诸暨)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22年2月16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22年2月25日支付货款15000元。2022年4月29日,原告将案涉电梯交付被告欧际宝昇(诸暨)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并由其在《电梯使用移交单》接收单位意见处盖章。嗣后,二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 另查明,被告欧际宝昇(诸暨)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合伙人为被告欧际宝昇(诸暨)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诸暨)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欧际宝昇(诸暨)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际宝昇(诸暨)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欧际宝昇(诸暨)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欧际宝昇(诸暨)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因被告欧际宝昇(诸暨)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欧际宝昇(诸暨)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被告欧际宝昇(诸暨)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欧际宝昇(诸暨)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欧际宝昇(诸暨)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际宝昇(诸暨)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货款80500元,并支付2022年7月29日至2022年10月10日期间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2350.6元,以及自2022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最高不超过11500元); 二、被告欧际宝昇(诸暨)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1元,保全费853元,合计1794元,由被告欧际宝昇(诸暨)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欧际宝昇(诸暨)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欧际宝昇(诸暨)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欧际宝昇(诸暨)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