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

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杭州冠雁汽车零部件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122执1089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瑶琳镇琴溪村,组织机构代码71545969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杭州冠雁汽车零部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凤翔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668004968。
法定代表人周才林。
本院在执行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与杭州冠雁汽车零部件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杭州冠雁汽车零部件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信息及其法定代表人周才林下落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杭州冠雁汽车零部件实业有限公司已停业,未发现被执行人杭州冠雁汽车零部件实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据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杭州冠雁汽车零部件实业有限公司在我院涉及执行案件7件,申请执行总标的约1512万元。根据本院(2017)浙0122民初6042号民事判决,本案执行标的为货款20000元、电梯维保费用6667元、配件费180元、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488.5元、执行费303元;现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征信系统、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经回告,现申请执行人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杭州冠雁汽车零部件实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章建安
审判员陆如有
人民陪审员罗敏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方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