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

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三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22民初420号 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瑶琳镇琴溪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三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临桂区临桂山水大道以南、人民路延长线以西“汇金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柳州市福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荣新路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市福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市福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0400元及逾期违约金38592元(逾期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计算,现暂按自2019年10月15日计算至2022年10月10日止,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计128992元;2.被告柳州市福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三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4台有机房乘客梯,合同金额为952000元(其中设备款732000元,安装款220000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于排产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期货款即合同总价的30%,计285600元;2.甲方应于电梯运至工地并开始安装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款项计合同总价的20%,计人民币190400元;3.应于乙方完成安装并取得验收合格证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期款项即合同总价的20%,计人民币190400元;4.电梯安装并取得验收合格证后六个月,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285600元。甲方逾期还款的,应按延误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如发生合同纠纷,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61600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已全面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供货和安装义务,电梯于2019年4月1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后移交至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满足后,因被告**三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三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函或致电催款,但被告**三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拖欠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并将经验收合格的电梯交付给被告,被告**三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按时支付款项,被告**三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柳州市福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三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三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安装合同关系,双方对电梯设备货款以及安装费用、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电梯使用移交单、交付满意度调查表、电梯管理告知、标志标号明细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三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给被告**三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经检验合格。 3.收款凭证,证明扣除被告**三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金额后尚欠原告货款90400元。 4.**三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三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柳州市福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被告**三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市福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3日,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三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方、甲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型号HPVM有机房乘客电梯4台,设备单价183000元/台,安装、维保55000元/台,设备总价合计952000元;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于排产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期出货款即合同总价的30%,计285600元,乙方收到该款项后30个工作日内将电梯运至甲方公司;甲方应于电梯运至工地并开始安装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电梯第二期工程款即合同总价的20%,计190400元;甲方应当在乙方安装并取得验收合格证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电梯第三期工程款即合同总价的20%,计190400元,乙方收到该款项后正移交电梯与甲方使用;电梯暗转完毕并取得验收合格证后六个月,甲方应支付该批电梯合同总价的30%,计285600元;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前,本合同项下电梯的所有权仍属乙方所有,每笔款项甲方逾期45天未付款之后,乙方有权在管理程序和技术上采取相应措施限制使用该电梯;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该合同还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三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方、甲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型号HPVM有机房乘客电梯4台,安装调试总价已包含在设备合同总价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责任,责任方除支付该项责任所需费用外,尚应向另一方偿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的违约金;该合同对电梯安装、维保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向被告**三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交付并安装4台型号HPVM有机房乘客电梯。 2019年4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安装的案涉4台型号HPVM有机房乘客电梯进行检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均为合格。2019年4月25日,被告**三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案涉4台型号HPVM有机房乘客电梯等移交被告**三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三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8年6月15日付款285600元,2018年8月13日付款190400元,2019年10月11日付款100000元,2020年6月17日付款285600元,以上已付款合计861600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三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13日,注册资本8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被告柳州市福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庭审中认可本案公告费由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电梯买卖、电梯安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案涉4台电梯已于2019年4月15日验收合格,被告**三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剩余货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三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0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综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案涉合同约定及合同性质、履行情况以及被告违约程度等因素,原告的主张不违反合同约定,但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高额应以47600元为限。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柳州市福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三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被告柳州市福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市福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4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22年10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8592元以及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款项90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自2022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且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额以9008元为限),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柳州市福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三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2880元,保全申请费1165元,以上合计4045元,由被告**三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市福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三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市福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主)由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