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03民初1024号 原告:***,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河东沿江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征***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征***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133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5日,被告***与被告建大公司签订《涂料、油漆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被告建大公司在永州经开区汽车配套产业园科技大楼(3至5层)室内装修工程的涂料、油漆工程。被告***为完成工程施工,遂雇请了原告***等人。2020年11月2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站在脚手架上跌倒,臀部着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的伤势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系受被告***的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系非法发包,故被告建大公司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二被告除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外,拒不履行其他任何赔偿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大公司辩称,1、被告建大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建大公司雇请的;2、被告建大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其实就是加工承揽合同,在承揽关系中我们是独立的双方,建大公司对原告受伤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系被告***雇请,雇员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雇主没有提供安全的劳动工具,雇员也没有按照安全的规程进行劳动,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因原告***不是被告***聘请的,而是被告建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聘请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原告***所做的事不是被告***承包的范围,应当由被告建大公司承担责任;3、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5日,被告建大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涂料、油漆施工劳务合同》,约定:1、经甲、乙方双方协商,甲方将永州经开区汽车配套产业园科研大楼(3至5层)室内装修工程的涂料、油漆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2、喷/刷深灰色油漆不含税单价:1.5元/平方,乙方以包工不包料包验收的方式承包,结算按实际施工墙面天棚面积计算,桥架、管道等附属设施不计;腻子及乳胶漆不含税单价:13.7元/平方,乙方以包工包料验收的方式承包,结算按实际面积计算,门窗不计;3、乙方须自备所需施工专业机械工具、机具、脚手架等,机具维修保养及易损件更换由乙方自理;4、乙方应自觉爱护甲方施工现场内的机械、工器具等其他财产,且有保护本班组和其他班组成品半成品及其他劳动成果的责任,如有破坏将追究其相关责任,工作完成后需及时清理场地。合同签订后,被告***雇请了原告***在施工场地做成品保护工作。2020年11月2日,原告***在脚手架上为门窗做油漆包裹保护时,脚手架底部轮子突然滑动,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州市中医医院治疗,自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26日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49072.68元。被告建大公司与被告***共同垫付医疗费49072.68元。2020年11月26日,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所[2020]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T12椎体爆裂骨折伴椎管狭窄,椎管内骨性占位”,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前期医疗费、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自出院后其继续治疗费(含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预计壹万贰仟元整(或按实际费用核算),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建议自受伤后误工陆个月,需壹人护理三个月(含内固定取出术护理时间),营养期叁个月(30元/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起便居住在******路盛世蓝庭,与其丈夫***育有一子***,***2004年2月23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过错的认定及赔偿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受被告***雇佣从事成品保护工作,并由被告***发放工资,其二人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雇主,没有制定完善的安全操作规程,工作现场也没有有效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措施,对造成本案的损害后果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80%的责任,原告***从事成品保护工作有多年工作经验,应考虑到其工作的危险性,在脚手架上进行作业时,应提前做好脚手架的安全加固措施,原告***在施工中操作不当,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有过错,故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建大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建大公司应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损失的认定。 原告***居住在城区,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票据但确有护理需要,故护理费应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系在从事成品保护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建筑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本次事件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势必会给其造成严重精神痛苦,但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按800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2元,未超过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医药费:49072.68元(按实际发票计算); 2、误工费:51025元/年÷12月×6月=25512.5元; 3、护理费:39552元/年÷12月×3月=9888元; 4、残疾赔偿金:41698元/年×20年×20%=166792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26796元/年×20%×2年÷2人=5359.2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4天=1440元; 7、营养费:3个月×30天×30元/天=2700元; 8、后续治疗费:12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10、交通费:192元; 11、鉴定费:1500元; 以上费用合计:282456.38元。被告建大公司与被告***应连带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82456.38×80%=225965.10元,剔除被告建大公司与被告***已共同垫付的医疗费49072.68元,被告建大公司与被告***最终应连带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25965.10-49072.68=176892.4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共计176892.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70元,减半收取2535元,由原告***承担751元,被告湖南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唐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