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民终1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通济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怀化工作站,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胡天北路迎丰公园安置区2栋。
负责人:李安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驿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嶂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凤凰路东路凯旋国际广场10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上诉人湖南通济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怀化工作站(以下简称通济水利公司怀化站)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嶂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嶂悦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8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通济水利公司怀化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欠款188160元以及支付欠款之日起利息损失;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虽然案涉检测合同系嶂悦建设公司与上诉人所签,但嶂悦建设公司是该建设工程的被挂靠人,实际施工人是***,依据案涉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该是上诉人和***,一审判决片面地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有应承担检测费用的约定,忽视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履行的义务,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如予否认,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嶂悦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答辩人不是项目部的负责人,答辩人只负责管理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上诉人主张的检测费用与答辩人无关。
上诉人通济水利公司怀化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欠款188160元;二、赔偿欠款损失(时间从2018年1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同期银行逾期利息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日,嶂悦建设公司湖南省怀化市芷江县春阳滩水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与通济水利公司怀化站签订了《建设工程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合同约定由通济水利公司怀化站对芷江县春阳滩水闸除险加固工程的大坝帷幕灌浆及充填灌浆施工实体质量效果进行检测,按压水实验1280元/段单价结算,初步确定工程量为138段,如有检测工程量增加,则按此单价计算,相应增加工程款,检测费用支付时间为检测单位进场后十天内支付50000元,现场钻孔压水试验检测完成交付报告前全部付清。合同落款委托单位盖章为湖南嶂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怀化市芷江县春阳滩水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蒋道红在委托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一栏签字,检测单位盖章为湖南通济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怀化工作站,李安平在检测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一栏签字。2018年1月4日,蒋道红出具了结算单一份,确认春阳滩水闸除险加固工程大坝灌浆工程压水试验的检测费用为188160元。同日,蒋道红出具了检测费用欠款书一份,再次确认了检测费用为188160元,同时表示因暂无现金支付,特出具欠款书以领取检测报告,通济水利公司怀化站遂交付了检测报告。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1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嶂悦建设公司及蒋道红连带向其支付农民工工资450000元,嶂悦建设公司向其支付所欠芷江县春阳滩水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款。该案经法院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嶂悦建设公司所欠原由***垫付湖南芷江春阳滩水闸除险加固工程农民工工资450000元,由嶂悦建设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二、***作为工程实际施工方为嶂悦建设公司垫付的工程材料等款项,嶂悦建设公司同意将自己在芷江县春阳滩水闸管理所水闸除险加固工程未结工程款(以送审金额为准)支付给***,如遇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对送审金额核减等情况,***同意承担送审金额核减带来的后果,并同时承担工程款结算时所应缴纳的相关税费。一审法院依法对此协议进行了审查,并制作了(2017)湘1228民初1083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工程质量检测合同》虽系嶂悦建设公司湖南省怀化市芷江县春阳滩水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与通济水利公司怀化站签订,但湖南省怀化市芷江县春阳滩水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系嶂悦建设公司对芷江县春阳滩水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管理的临设机构,贯穿于该项工程施工建设的全过程,是嶂悦建设公司在工地现场的代表机构,《建设工程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也是与芷江县春阳滩水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相关的合同,因此,案涉《建设工程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外的责任由嶂悦建设公司承担。检测费用已通过结算确认为188160元,故嶂悦建设公司应依约向通济水利公司支付检测费用188160元。
关于通济水利公司请求***对案涉检测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通济水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有应承担该项费用的约定,故该部分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仅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其对检测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通济水利公司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通济水利公司请求赔偿欠款损失的诉请,因通济水利公司在经法庭释明后仍未能明确其主张的损失的计算方式、方法,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金额,故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嶂悦建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嶂悦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通济水利公司怀化工作站支付检测费188160元;二、驳回通济水利公司怀化工作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3元,减半收取计2031.50元,由嶂悦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嶂悦建设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检测费用188160元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对于该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评析认定如下:
关于被上诉人***对案涉检测费用188160元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以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为前提。本案中,嶂悦建设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只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非挂靠人,上诉人与嶂悦建设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中并无***应对案涉检测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也未参与过该合同的签订,本案并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适用的情形,上诉人要求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嶂悦建设公司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此外,***在一审法院另案诉讼中,其主张的只是农民工工资及嶂悦建设公司应付其先行垫付的工程款,该案民事调解书中亦只确认嶂悦建设公司将其在芷江县春阳滩水库管理所水闸除险加固工程未结工程款支付给***,该款是否包含嶂悦建设公司应付上诉人的检测费用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其要求***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要求***承担案涉检测费用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符合本案的实际,并无不当。关于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欠款利息损失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未能明确其主张的损失的计算方式、方法,其该项诉请属于不具体、不明确,一审判决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3元,由上诉人湖南通济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怀化工作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冷旗帜
审判员 周 晓
审判员 欧晓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沈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