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81民初11642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嶂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东路凯旋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文林。
被告:浏阳市水利建设中心,住所,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行政中心附****div>
法定代表人:张明赞。
原告**诉被告湖南嶂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浏阳市水利建设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嶂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浏阳市水利建设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湖南嶂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肖家冲水库与黄泥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工程款总计1057400.7元;2、被告浏阳市水利建设中心在欠付被告湖南嶂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浏阳市水利建设中心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南嶂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原告分包了部分工程施工。工程施工结束且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湖南嶂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057400.7元工程款未付,而被告浏阳市水利建设中心尚有工程尾款未支付给被告湖南嶂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嶂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浏阳市水利建设中心书面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完成结算审计后,本中心及时督促施工单位被告湖南嶂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要求提供付款资料进行支付,但因被告湖南嶂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账户被冻结且一直未提供任何支付资料至本中心,故在完成结算审计后迟迟未进行支付,并非本中心拖欠工程款。鉴于本中心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本中心建议以浏阳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9日,经招标,被告湖南嶂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原名称:湘潭县华源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2012年浏阳市15座一般小Ⅱ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Ⅲ标段,并与被告浏阳市水利建设中心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合同协议书》。后被告湖南嶂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肖家冲水库与黄泥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完成上述两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现该两工程已于2013年11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8月14经浏阳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专业中心评审,其中黄泥冲水库审定金额为1727546.18元,肖家冲水库审定金额为1304854.52元。被告浏阳市水利建设中心通过被告湖南嶂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项。因被告湖南嶂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交备齐支付资料至被告浏阳市水利建设中心,目前被告浏阳市水利建设中心尚差黄泥冲水库662546.18元、肖家冲水库394854.52元,合计1057400.7元的工程尾款未支付给被告湖南嶂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嶂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上述1057400.7元工程尾款均应全部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工程验收鉴定书、结算审计报告、被告湖南嶂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湖南嶂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达成的分包施工协议因违反我国建筑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并结合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以及被告湖南嶂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被告浏阳市水利建设中心认可的欠付被告湖南嶂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均为1057400.7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两被告主张工程款,且其起诉主张的主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故被告湖南嶂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057400.7元,被告浏阳市水利建设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嶂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105740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被告浏阳市水利建设中心在欠付被告湖南嶂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7400.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16元,由被告湖南嶂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桂海
人民陪审员 孔立武
人民陪审员 陈学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