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

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内04行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锦山镇锦桥路。
法定代表人邹吉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龙,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南东区原国税局对过。
法定代表人韩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林,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泰公司)与原审被告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喀旗住建局)行政处罚一案,喀旗住建局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428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喀旗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郑云龙,被上诉人翼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2008年承建了赤峰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盈泰小区7号楼。喀喇沁旗住××乡由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施工建设,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未按经审图中心审查合格的图纸施工该工程基础分部工程。致使楼房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从而导致楼房墙体出现裂缝,造成质量问题。其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为由,曾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了喀建罚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被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4行终10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2018年12月2日,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未搜集新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喀建罚字(2018)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玖万伍仟贰佰元(¥95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经查,2014年9月15日由赤峰市建筑工程专家组作出的《鉴定报告》是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供作出涉案《鉴定报告》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具有合法鉴定资格的证据,《鉴定报告》中也没有载明鉴定部门系依法成立具有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的说明材料,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作出的喀建罚决字(2018)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喀建罚决字[2018]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宣判后,喀旗住建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锦山镇盈泰小区7号楼由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承建,韩枫等业主在居住的过程中楼房墙体出现开裂等问题,向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举报,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展开调查,并依据赤峰市住建局文件[2000]216号文件委托赤峰市××组墙体开裂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鉴定报告》对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第3号。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针对案涉工程墙体开裂等情况进行鉴定时,只能按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文件要求委托赤峰市建筑工程专家组进行鉴定,且专家组作出的鉴定报告客观公正。综上,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428行初55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翼泰公司答辩服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2008年承建了赤峰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盈泰小区7号楼。因认为翼泰公司未按经审图中心审查合格的图纸施工该工程基础分部工程,致使楼房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从而导致楼房墙体出现裂缝,造成质量问题,喀旗住建局于2015年7月13日对翼泰公司作出喀建罚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翼泰公司罚款人民币95200元,翼泰公司不服,向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4行终102号《行政判决书》,以“诉讼中被上诉人喀旗住建局和被上诉人喀旗政府未能提供作出涉案《鉴定报告》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具有合法鉴定资格的证据,《鉴定报告》中也没有载明鉴定部门系依法成立具有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的说明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喀旗住建局未将作为处罚依据的《鉴定报告》向被处罚人翼泰公司送达和告知相关权利,违反合法行政原则和程序正当原则”为由,认定喀建罚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予以撤销。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喀旗住建局经重新处理,补充相关证据、依据,于2018年12月31日作出喀建罚决字[2018]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对翼泰公司罚款人民币95200元;2、翼泰公司负责对盈泰小区7号楼基础返工修理。翼泰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喀建罚决字[2018]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前,上诉人喀旗住建局于2018年12月27日召开听证会,听取了案件调查过程、翼泰公司的陈述,说明了拟处罚决定。听证过程中,翼泰公司同意对涉案建筑进行维修,但不认可罚款。
又查明,本案诉讼中翼泰公司对上诉人喀旗住建局于2017年7月25日在报纸上向其公告送达赤峰市建筑工程专家组出具的《CFJD(2014)17号鉴定报告》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经查,本案所涉喀建罚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喀旗住建局重新立案处理,经过执法人员调查、勘验,补充相关证据,向被上诉人送达《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举行听证会等必要程序后,作出喀建罚决字[2018]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翼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撤销喀建罚决字[2018]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予改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9)内0428行初55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翼泰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海波
审判员 姜 静
审判员 刘淑波
二○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沛然